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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墨子和谐思想观的当代法律层面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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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探讨当代中国现代化发展道路的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地要从中国传统文化中汲取营养并寻找切入点和结合点。于是,墨家学说以其丰富的内涵再度受到学术界的重视,人们在探讨墨子学说精义的同时,也在寻求墨学的现代价值。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理念和根本精神。基于中国当代社会的现状及实际需求,我们有必要再度审视传统的和谐思想,尤其要剖析墨子和谐思想的合理性及其蕴涵的价值理念,从当代法律层面进行分析和阐释,有着十分紧迫的时代价值性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 墨子 和谐思想 当代法律

一、墨子和谐思想观的理论架构

千百年来,中国人一直在追求政治和谐、社会和谐。而和谐则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理念和根本精神。在墨子的社会和谐思想体系中,“和”的社会民生理想是其最高诉求和最终目的,而“兼爱”的道德诉求和社会主张,则是其思想体系的主旨和核心。此外,墨子还提出了“尚贤”、 “节用”、 “非乐”、“非攻”等一系列社会建设措施,作为与其“和”、“兼爱”观点相协调的理论支撑并保障其社会和谐思想能够通畅运行的社会架构和政策体系。

墨子所倡导的“兼相爱,交相利”,主张实现个体与社会的有序一体,道德与功利的和谐一致。他强调要兼爱天下,废除一切等级亲疏关系,建设一个绝对平等的社会。墨子认为,治国就要抓住关键根本,即“择务而从事”。而“兼相爱、交相利,此圣王之法,天下之治道也,不可不务为也”[1]1,即“兼相爱、交相利”就是治国理政的王道,是必须付诸实践的要务。在他看来,“兼相爱、交相利”不仅于国有利,对民有利,而且实行起来并不是一件难事,“譬之犹火之就上、水之就下也,不可防止于天下”[1]2,指出“兼爱”是不可阻遏的,就好像火要往上蹿、水要往下流一样,不能强加堵塞。

与此同时,墨子还指出:“兼相爱则治,交相恶则乱。”[1]3“兼爱”还是保障国家安宁、遏制战乱的重要手段。做到了“兼爱”,就能把别国视为己国,这样一来,“诸侯相爱,则不野战”[1]4。做到了“兼爱”,“强不执弱,众不劫寡,富不侮贫,贵不敖贱,诈不欺愚”[1]5,天下也就得以安宁祥和。“天何欲何恶者也?天必欲人之相爱相利,而不欲人之相恶相贼也”。由此可见被墨子奉为至高法则律的天志之中,兼爱是非常重要的内容。他是要借天欲人兼爱,来威慑统治者,让其“饥则饲之,寒则衣之,疾病侍养之,死葬埋葬之”。这是一种强调和保障基本权利的法治思想。

在墨子看来,只要实行了“兼爱”,伦理道德的秩序就能得以维持,社会才能和谐发展。“若使天下兼相爱,爱人若爱其身,犹有不孝者乎?”[1]6“兼爱”应该是人人遵守的社会风尚,“爱人者,人亦从而爱之。利人者,人亦从而利之。恶人者,人亦从而恶之。害人者,人亦从而害之”[1]7。也就是说只有爱别人的人,大家也才会爱他;只要处处为他人着想、为他人谋利,就会得到大家的回报。而那些危害他人的恶人,也必然会招致整个社会的疾恶如仇。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由此可见,墨家的“兼爱、交利”思想均以“利天下”为中心。他将儒家所不齿的“利”提升到与“义”并列的地位,认为只有社会组织才能齐义利之不同,“是以一人则一义,二人则二义,十人则十义,其人兹众,其所谓义者亦兹众”,(《尚同上》)只有等利为义才是万民之利。所以在墨子看来兼爱即仁,交相利即义。义是建立在利的基础上,而只有平衡利的各方、统一利的尺度,才能符合全体社会的利益,才能使社会和谐。

由此可见,墨子所主张的社会和谐是一种社会所有成员都竭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兼相爱,交相利”是墨子价值观的核心,兼相爱体现的是对人们生命的珍惜和爱护,交相利则体现的是对人们欲求的满足。二者结合,利人利己,这正是墨子和谐思想观的立足点和归宿。

二、基于法律规范层面上的“和谐”道德理念思考

如果说弃恶扬善是外在于法律的道德观念的话,那么,“和谐”就是法律规范所直接追求的,就是内在于法律的道德理念,即所有社会规范所追求的根本目的,所以“和谐”又是法律的上限道德理念。

(一)“和谐”的本质是道德化的利益关系

这个判断并非源自规范本身,而是根源于人的二重性存在的客观事实。人是一个双重的存在,既是社会的存在,又是个体的存在,“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存在的动物”[2]。也正是由于人的存在及发展的社会的必然性,才导致了个人的需求与社会需求、他人需求之间的矛盾,而这种矛盾作为人自身的根据,才引申出人如何协调这些关系的需求。因而从根本上来说,个人需求的产生、满足、发展,也就是个人利益的实现,归根结底是由社会总体活动的水平决定的。这就要求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个人与他人之间有一种恰当的结合方式。按照人自身发展的逻辑,这样的结合方式就是要求个体能自觉地扬弃自身的需要及利益的复杂性、偶然性,达到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这是从人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中直接引申出来的处理人际关系的准则。所以现实利益的关系实质是道德化了的利益关系,它所描述的内容,说到底是现实人际利益关系的观念上的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扬弃。也就是墨子所认为的“以兼相爱、交相利之法易之”(《墨子・兼爱中》)。墨子从人性的角度, 论证了人们追求物质利益的合理性,墨子甚至直言不讳地指出:“义,利也。”(《墨子・经上》)天之义,便是民之利。这既是对社会个体作为社会人的道义要求,又是人们之间相互交往的逻辑结论。墨子的这种“交相利”思想在其本质上正是宣扬一种和谐共处、共同发展的社会状态。

(二)“和谐”的存在是一种自由的秩序

虽然和谐实质上是道德化的利益关系,它现实的存在状态却是一种自由的秩序。自由和秩序一直以来都被当做法律追求的两个最基本的价值目标,但它们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张力。一般说来,人们是沿着两种思路来思考两者关系的,主张整体优于个体,社会优于个人者,一般将社会秩序置于优先地位来解决两者的矛盾,如柏拉图、霍布斯、卢梭、黑格尔等就是这样认为。但当将个体置于首位时,自由的价值就得到了特别地强调,像洛克、孟德斯鸠等思想家就持有这种主张。实际上,无论是以自由为本位,还是以秩序为本位,都是与一定的历史传统、政治、经济等现实条件相联系在一起的,只是单纯抽象地谈论谁更优先是无谓的,不如说二者是辩证统一的。从辩证统一的角度来看两者的关系则是第三种思路,这种思路是建立在人的社会性与个体性的统一的基础上,它将自由理解为秩序中的自由,将秩序理解为自由的秩序,社会规范所追求的道德理念既不是高于秩序的自由,因为这将可能导致无政府主义,最终伤害自由本身;又不是高于自由的秩序,因为一个专制的秩序会将人的生命力和创造性扼杀,形成的会是一个死寂的世界。因而它所追求的在本质上是自由与秩序的平衡状态。

所谓秩序中的自由,不过是说秩序就是顺序、限度和尺度,因为只有在秩序的空间里,自由才能现实地存在。所以马克思认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在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法律规范中,自由的存在是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性质。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这个观点体现在墨子的《尚同上》中的内在逻辑。

(三)“和谐”的表现是一种客观化的交往范型

我们将和谐作为法的上限道德理念,还在于“和谐”表现为法的外在形式。即“和谐”不仅是法所追求的一种结果性状态,而且是通过这一状态表现出来的一种内在结构,我们称之为一种客观化的交往范型。

和谐是自由的个体遵循一般规则所达到的结果状态。此规则可说是“和谐”的内在核心要素,它既不同于一般的关系,又不同于一般的规范,而是一种客观化的交往范型,可以将其称为“应该的法”。因此说来“和谐”作为法的理念,还是指法律应有之样或原本样子之意,与柏拉图理念的原意颇有些类似。其实,在法律发展史上,“应该的法”一直是现实法致力追求的价值理想。“应该的法”作为法律的道德理念,是现实法律效仿的榜样,也就是说“应该的法”是体现在和谐利益关系中的一种客观化的交往范型,它是现实法律所应追求和实现的一种道德上的圆满状态,因此,“应该的法”是法律的上限理念。而和谐作为法的上限理念,落实到具体法律层面上,就体现为“正义”的道德理念。

三、当代意义

综上所述,墨子的和谐思想内涵与和当前人们所倡导的和谐社会有着惊人的相似性,墨子提出的“兼爱”“非攻”思想的内涵,有着鲜明的时代性,其对精神文明建设的意义甚至优于儒家。他的思想给我们今天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了丰富的思想文化资源。“尚贤”的群众政治观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尚同”有助于树立共同理想;“交相利”的价值观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互助体系;而“兼爱”的道德观则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道德基础。

从墨子法律观视角来认识当前的和谐社会构想,既是对传统墨家文化的一种回归,又是令传统文化融入当前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的一次创新。回归使我们重新探寻到墨子思想的价值所在,创新则给我们以建设和谐社会新的活力和动力。和谐的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必要保证,重新审视、探究墨子法律观中的和谐社会思想,对于当前促进繁荣稳定、公平正义、人民幸福、充满活力的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清]孙诒让.墨子间诂[Z].北京:中华书局,2001.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62:734.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