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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监督的完善及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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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这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就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同时也可以看到,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诉讼监督;完善;不足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33-2738(2012)04-0173-01

刑事诉讼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包括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全面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是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同时也是保障司法制度公正高效权威运行、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需要。这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亮点之一就是完善了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同时也可以看到,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的完善

我国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诉讼的各个环节如何进行监督,监督职能与诉讼职能的关系如何,却规定得原则、粗糙,实践当中问题很多,被批判得非常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针对诉讼中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司法改革的要求,运用了大量的条款规定了法律监督的内容,使我国1996年以来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从抽象步入具体,把诉讼中权力的配置、组合提高到一个更高的层次,使之更加民主,更加科学。

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的法律监督的具体内容包括:(1)新刑诉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2)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新刑诉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4)新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5)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6)新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7)新刑诉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8)新刑诉法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动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9)新刑诉法第21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10)新刑诉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阅完毕。人民检察院审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限。”(11)新刑诉法第240条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12)新刑诉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13)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14)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15)新刑诉法第262条规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要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6)新刑诉法第五编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依法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权力,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赋予检察机关申请提起的权力;关于对实行暴力行为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赋予检察机关对决定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权力。

上述列出的14个方面,涉及到18个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新刑诉法把1996年刑诉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抽象规定,已经基本上实现了具体化和法典化,它贯穿于刑诉法的全过程,充分发挥了立法者对诉讼监督的高度重视。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诉讼监督规定的不足之处

新修改的刑诉法较96年刑诉法在诉完善了诉讼监督的很多方面,但是仍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没有加以规定和明确。

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立案监督方面,只规定了对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未规定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也列入监督的的范围,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还是只规定了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不立案监督的程序,可见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情况难以进行实际监督。这次新刑诉法修改没有对立案监督加以修改,仍然维持96年刑诉法的规定,也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情况仍然无法监督。

目前,检察机关进行诉讼法律监督的手段主要是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具体方式是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这些监督方式往往不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多为提醒或建议性质,缺乏制裁性。在检察机关建议或书面违法纠正通知没有得到应有重视和被采取有效措施改进时,检察机关便无计可施,诉讼监督职能被大幅度弱化。新刑诉法增加的规定仍是“通知予以纠正”、“提出书面意见”等缺乏制裁性的方式,检察机关无法真正落实监督只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