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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恶意诉讼的刑事制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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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恶意诉讼作为一种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手段,可能侵害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此时需要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来规制解决,也可能给相对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精神压力或者人身损害,此时则需要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来调整。

【关键词】恶意诉讼;处罚手段;处罚力度

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诉讼的权利,行使该权利的目的必须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且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以及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堪称“帝王规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任何人都不得滥用自己的权利。恶意诉讼往往是恶意行为人以侵害对方利益的方式来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若不加以规制,必然会侵害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会影响司法的权威和声誉。因此,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势在必行。

恶意诉讼作为一种侵害当事人权益的手段,可能侵害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此时需要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来规制解决,也可能给相对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精神压力或者人身损害,此时则需要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来调整。笔者在本文中主要讨论第二种情况,即恶意诉讼的刑法规制。

一、对恶意诉讼规制的法律支持

对于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图景,根据民事审判结构理论,至少有两点可以确定:一是必然要汲取西方模式的合理成分,二是必然要保留符合中国国情的因素。因此研究国外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对促进我国法治进步和司法改革意义重大。在民诉法修改之后,新民事诉讼法针对恶意诉讼者构建了一个从民事到刑事的完整制裁体系,对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都有了很明确的界定,也加大了处罚力度,由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可以动用刑事措施。

二、对恶意诉讼可能的刑事制裁方式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对恶意诉讼的处罚手段和处罚力度,对于这一点,应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地方性法规予以界定。地方性法规除了具有一般法律所具有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范性、连续性、概括性和相对稳定性等基本特征之外,还具有鲜明的地方性。在缺乏刑法规制的情况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来规制恶意诉讼现象。

对恶意诉讼行为如何适用刑法,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同时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可能适用的刑事制裁方式也有所不同。实践中基本上以下几个罪名方式为主。

(一)罚金或没收财产

在民事恶意诉讼中,若行为人侵害了相对人的财产权益,数额较小时,法院一般都会判决返还财产,但在数额较大的案件中,如果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巨大,则应当科以罚金刑,如果存在不法所得,相应的财产也要予以没收。企业法人的资金链是维持法人运营的重要保证,实践中存在部分企业非法恶意竞争,向法院提讼要求财产保全,经法院调查审理之后发现属于虚构事实、恶意竞争。此时恶意诉讼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应该赔偿相对人在诉讼中所遭受的损失。当然,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赔偿一般都只包括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间接损失,法律不考虑未确定的利益,即使受侵害的企业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也无能为力。

(二)行贿罪、

这两个罪名一般出现在国有资产被侵占的案件中。在徐州清平职业有限公司和国企汇森集团的虚假诉讼中,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图串通使国有资产损失千万元。但是由于检察院有力的侦查工作,清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怀平并没有如愿获得1200万的赔偿款,还因单位行贿罪、贪污罪被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而汇森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韩伟因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一场虚假的诉讼的闹剧以双方的惨败而收场。在经济类犯罪中,1200万的数额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显然,标的额也决定了这例恶意诉讼不可能只通过训诫、罚款或者撤销之类的民事措施来解决。所以严格地适用刑法是减少直至消除恶意诉讼的强硬手段。当然,在量刑方面必须按照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量刑原则以及量刑幅度来进行。

(三)伪证罪、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罪等

在实践中有虚假诉讼债权人串通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但是由于没有有力证据而妨害作证或者帮助伪造证据等。2009年发生在宁波市的洪善祥、吴荣平恶意诉讼案,法院认定洪善祥在虚假诉讼中,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吴荣平致使他人提供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如果行为主体是证人、鉴定人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话,则有可能构成伪证罪,所以要加大对证人证言的审核力度,所以对证人制度在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方面的基本规则的完善,科技进一步推进我国认证和物证制度的改革,加快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实际上每个社会成员都有成为证人的可能性,所以要完善我国的证人制度,必须依靠全民素质的普遍提高和积极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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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明哲,燕山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