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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议事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主要任务和职能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审判工作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检察机关通过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司法公正。列席会议本身就体现了一种监督。
一、实行检察长列席制度的意义
一是可以更直接更有效地进行法律监督。一方面可以防止和纠正法院承办人对案件事实的曲解或汇报案情避重就轻,避实就虚;另一方面对有意见分歧的案件可以阐明检察机关的意见、观点和法律依据,虽然列席会议人员没有表决权,但可以通过发言来影响或说服法院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接受检察机关的意见,至少也可以给审判委员会最终决定提供参考。
二是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要充分发挥作用,从被动列席的角色中转换出来,做到对案件、对法律负责。要把列席审委会的讨论过程当成一个“事中”监督的过程。
三是有利于检察机关的工作部署和安排。一旦检察机关的意见和观点没有被法院审判委员会采纳,法院最终审判结果与检察机关的期望相距甚远,存在定性上或认定事实上的错误、量刑畸重畸轻,那么则可尽快研究对策,采用其它途径进行监督,如果审委会讨论研究的是有关其它审判工作,检察机关则也可尽快从中了解法院有关审判工作思路和部署,并以此为借鉴相应部署检察工作。
四是有利于查明案情。针对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在会前并不了解案情,受办案人执法水平、认识能力、工作习惯等因素的影响,有时汇报材料不能完全反映案情,委员们往往不能详尽地了解案情,以至在事实上影响了决策意见,导致案件的错判。如果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就能够及时对遗漏的案情、检察机关用以指控犯罪的证据进行补充说明、阐明案件定罪、定性、适用法律依据,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二、实行检察长列席制度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不完备。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最早是在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原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如果对审判委员会不同意,有权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处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列席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在此后的1979年和1983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再未提及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反而是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在这里,不但没有规定检察长应列席哪些、哪类案件,而且只是说检察长“可以”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并不是“应当”或“必须”列席。
2、列席监督的范围不明确。相关法条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监督的范围和具体职责,难免使得法院以此而消极应付。
3、缺乏列席的必要程序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检法两院必须密切配合,而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从而在客观上影响了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由谁决定,法院何时通知检察院、检察长在审委会上发言的内容及次序安排。
4、列席的地位、作用不明确。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过程中,法律监督职能如何发挥、发言的地位和作用怎样,对案件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法院应如何采纳,产生的分歧怎样处理等等都不明确,使由此产生的审判监督效果具有不确定性。就目前而言,检察机关列席审委会大多还停留在就案论案上,对如何充分利用该项制度,及时了解法院处理有关案件思路和观点,及时发现和深刻反思检察机关自身办案和工作中乃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切实提高业务水平和办案质量的研究总结不够,从而使执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效果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5、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情况偏少。一是检、法两院配合不够,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院的密切配合为条件,由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缺乏程序上的保障,法院一般不愿意主动要求检察长列席。二是检察机关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一权利的行使重视不够,缺乏主动性。检察长可能并不了解审委会讨论的时间安排,虽然希望列席但因缺少沟通而错过时机。三是检察机关只注重列席审委会对公诉案件的讨论,而对民事、行政、经济等其他类型案件很少列席,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列席的案件范围。
实践中,为加强两院工作交流、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少地区的法检两院已达成共识,进行了这方面的尝试和探索。如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暂行规定》,对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作了硬性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刑事案件、民商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明确了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必须通知检察长列席的五类案件,以及可以通知检察长列席的六类案件,同时,还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具体程序等方面作了规定。
1、立法完善
完善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增强法律监督权威性。建议在对现有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必要的修订与完善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案件范围、列席的任务和列席的具体程序,并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时的发言权和建议权等问题,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从法律制度上予以保障,增强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以便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从实践上看,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有以下几种:(1)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疑难的案件;(2)是合议庭与检察机关在案件定性定量上有重大分歧的案件;(3)是审判委员会或检察长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案件。
2、司法实践完善
强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检察机关要变被动为主动,凡是法律规定和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席的案件,检察机关要主动提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要求。以便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作用。首先,在日常执法工作中,检察院要设专职人员经常保持与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密切联系,适时掌握法院的审判活动,善于及时发现和预测有必要列席的案件,迅速向检察长反馈情况,以便提前作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准备工作。其次,要灵活运用审委会的“列席权”,当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审委会时,检察长可以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代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使“列席权”落到实处。第三,在列席审委会时,检察长应代表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审判监督权。检察长可以充分了解案件决议过程,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作必要的补充。会后,对审委会的错误决定应当提出监督意见,加以纠正。第四,针对目前审判委员会启动程序不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过多,一般案件也提交审委会讨论,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审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制度,区别重大疑难案件和普通案件,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启动程序。
对检察长监督的内容和方式,应当根据案件性质依法作出不同的规定。审判权由人民法院所独享,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性质属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在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当是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而对于检察长监督的方式,应当在审委会结束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监督的意见。但作为例外,对于检察机关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允许列席的检察长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这主要是因为,检察机关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可以提出抗诉,是我国的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检察长发表处理的意见,有利于审判委员会全面、充分了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作出公正的裁判。检察长发表意见的时间,应当在各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总结审委会意见前。主要是考虑检察长的意见不应当对委员发表意见产生不当影响,这与院长应当最后发表意见的理由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
审委会对刑事案件的讨论时,应由刑事案件的公诉人或者民事行政案件的检察机关的承办人汇报案件事实、证据情况以及法律依据,防止案件的主审法官在汇报时,汇报不实或者避重就轻,造成审委会得出错误的结论。
除此之外,在行使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长还应对案件管辖、送达期限、提交程序、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到会人数、审理和表决程序、回避制度的执行等进行监督,检察机关监督的意见应记录在审判委员会记录中。
再次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产生的法律效力:
虽然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是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措施,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必须引起审判机关的充分重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不能只流于形式,要切实起到应有的作用,当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产生分歧时,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所发表的意见,虽然不能直接否定合议庭或法院承办人的意见,但可以促使各审判委员会委员对该案件有全面的认识,做出正确的判断,从而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意见,还应当记录到审判委员会的记录里。如果检、法两院意见分歧较大,主持会议的人民法院院长应暂时中止审理争议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由相关部门完善证据、收集法理依据,然后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广西南丹54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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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断完善监督制约机制,拓宽监督渠道,不断强化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用制度来约束各级干部,规范履职行为。加强管理监督,主要是上下级和不同职能部门之间的监督,实行监督责任制,对因监督缺失造成职务犯罪发生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连带责任,完善举报监督机制,鼓励群众对林业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5、加强权力运行监督检查,构建监督预防,全面履行好监督职责。一是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 ,必须抓好林业部门本身利益的廉政建设,守住遵纪守法的底线,守住思想上自觉战胜各种诱惑的防线。二是要对重点环节加强监督,严格规范审批程序,积极发挥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作用,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预防和惩治。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罗城546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