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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证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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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证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它是由国家专门的司法证明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在预防纠纷、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公信力是公证制度的灵魂,也是公证制度的基础。缺失公信力的公证,不仅不能真实的反映证明对象的本来面目,而且会严重影响公证秩序。因此,为了保证我国公证事业可以健康蓬勃的发展,很有必要对影响公信力的原因进行深入探究,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关键词:公证;公信力;保障

一、公证公信力的内涵

一般来讲,现代意义上的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法律事实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讼活动。①公证是一国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门,其主要的作用是预防纠纷、解决纠纷、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因此,有学者将公证称为“预防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②由此可见,公证制度在维护一国法制和经济秩序,以及在保障实体公正等方面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公证通过赋予非以司法途径做出的法律行为和相关事实以公信力来发挥其基本功能。公信力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个内生于公证制度本身,即公证制度的设计与运行是否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以及公证机构是否能对自己所做的公证结果予以承担的公信力;另一个层面是指公证活动及结果是否能赢得公众的信任。第一个层面是第二个层面的基础和保障,因为只有公证行为本身符合了人们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才能最终为大众所接受。

保障公证的公信力有着很重要的意义。首先,公信力事关公证行业的发展。只有公证具有公信力,越来越多的机构和个人才可能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其次,公信力决定着公证的证明力、由其衍生出来的强制执行力,以及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效力等。如果公证公信力不足,上述种种的效力将大打折扣,公证不仅不能够预防纠纷的发生,反而会成为纠纷发生的导火索。最后,公证公信力会影响公证制度的构建。立法者应结合公信力因素不断完善一国的公证制度。如果完善的不及时或者不恰当,很可能会导致公众对公权力的不信任。

二、影响公证公信力的因素

(一)立法因素

立法是影响公证公信力的根本因素。公证活动的理论和实践都需在完善的法律体制之下进行。公证活动需要遵循法定的公证原则、公证程序,并通过对相关规则的遵守,实现实体上的公平正义,最终树立起公证活动的公信力。也就是说,一国公证立法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了公证活动的质量,进而影响公证公信力。具体到我国而言,我国《公证法》的规定相对原则化,缺少实体法配合。尤其是在程序方面、惩处方面、监督方面都略显原则,缺乏细化规定,且没有实体法作为依托。此外,我国《公证法》也没有对公证机构的性质做出明确说明,虽然《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但对于这一机构是属于事业法人,还是行政单位,是承担社会证明责任,还是承担国家证明责任,并没有进一步的说明。而对于公证机构的定性,又势必会影响到公证活动的公信力。

(二)监管因素

监督机制是否健全,监督力度是否适当从另一个侧面影响了公证公信力。目前,我国行使公证监督职能的部门是司法行政部门。严格来说,公证公信力与监管力度有这样一个关系,即随着监管力度的加强,公证公信力也随之上升,但当监管力度强到一定程度时,公证公信力反而开始下降。这主要是因为监管力度过于强大势必会导致垄断,从而使公证机构不再对公众负责,而只对监管部门负责了。因此,为了使公证更具有公信力,我们应当去寻求公权力对公证监管的最优点。

(三)人员因素

如果说立法因素和监管因素是影响公证公信力的客观因素,那么人员因素就是影响公证公信力的主观因素。在我国,公证员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职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③每一个具体的公证事项虽然是由公证员个人做出的,但代表的却是其背后的公证机构。目前,各国对公证员队伍都设定了一定的准入门槛,对学历、从业资格等做了严格的限制,但仍不排除有些公证员达不到相应的水准,不能很好的完成公证任务,也不排除有些公证员因收入不高而做出违反公证合法性、真实性要求的行为,从而减损公证的公信力。

(四)赔偿因素

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为了实现最高意义上的公证公信力,必须建立完善的赔偿救济体制。对于不当公证、低质量的公证,一定对受害人进行合理的赔偿,对责任人进行相应的惩戒,只有深入到赔偿机制,才能使公信力得到最终的保障。

三、我国公证公信力的完善

(一)立法完善

建立健全的公证法律体系是提高公证公信力的根本之道。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框架。完善的第一步就是要明确公证机构的性质。本文认为,公证机构所承担的职责应是社会证明职责,所产生的公信力应在国家之下,私人之上,且不受公权力过度干预。同时,只有明确了公证机构的性质,才能推进各地公证机构统一的改革步伐。另外,应细化我国公证证据规则及审查制度,改变个公证机构依内部规定或参照诉讼法来操作的局面,明确审查制度,增加对审查方式的实体法支撑并将审查标准具体化。

(二)监管完善

监管完善意味着要建立合理的监管机制。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司法行政机构与公证协会监管相结合,以行政监管为主的体制。但现状是这两个监管机构分工不明,职责模糊,导致了监管的混乱。为此,我们应当将公权力监管体系与行业协会监管体系进行区分,将公权力控制在适当的范围内,主要从宏观上进行监管。而行业协会则以市场为导向,对具体事务进行管理。只有明确这两个监管主体各自的职责,才能保证监管活动的高效、高质的进行,从而提高公证公信力。

(三)人员完善

应当重视提高公证从业人员的素质,改善目前我国公证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整体不高的现状。具体来讲,首先要提高公证从业的准入门槛,将一部分不具有从业能力的人员提前卡在门外。其次,对在职公证员要定期展开业务和道德培训,并进行量化考核。再次,应规定明确的奖惩制度,将责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向社会公开每个公证员的诚信情况,公证员的活动受社会的监督。

(四)赔偿完善

应当完善与落实公证赔偿机制。目前,我国的赔偿机制没有规定当事人申请公证赔偿失败的救济,从而并不能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公证的赔偿规定成为一纸空谈。另外,建议采用双罚制的赔偿方式,即公证机构负主要赔偿责任,公证员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以督促公证员更谨慎、认真地进行公证活动。同时,应进一步细化赔偿基金管理使用的规定。

注 释:

①叶青、黄群,《中国公证制度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1.

②杨荣新,《论民事程序法》,中国法学,1985(1).

③郭成伟,宋英辉,《当代司法体制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