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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经济管理模式初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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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植物新品种权具有一定的商品属性,通过对植物新品种本身、法律法规和社会实践的综合分析与研究,揭示出比较科学合理的经营管理模式。

[关键词] 植物新品种 植物新品种权 经营管理

一、植物新品种权概述

植物新品种权(简称品种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种类型,保护的对象是植物新品种,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于品种权涉及的专业性比较强,很多人对它都比较陌生。按照WTO规则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的要求,WTO所有成员国都必须对植物新品种进行立法保护。在国际上,1961年签署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其后分别在1972年、1978年和1991年进行了三次修改,现在同时存在着1961/1972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1991文本,三种文本在对育种者的保护力度上逐渐地增强,至今三种文本同时有效,任何国家都可以自由地选择加入其中的任何一种文本。我国1999年加入了1978年文本,1997年颁布了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且从1999年4月开始受理在我国的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在我国,涉及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瓜果蔬菜类的植物新品种由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受理和授权;涉及树木类的植物新品种由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受理和授权。在我国品种权的保护期限,从授权之日起,藤本和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近年来,我国的植物新品种申请量和授权量都在逐年地增加,其中从1999年4月到2008年1月31日,我国农业部共受理申请4645件,授权1525件,植物新品种对我国的农业、林业、园艺、国际贸易等经济发展正在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当前人们更多地还是关注如何有效地获得品种权,以及如何使用和保护自己的品种权,而对于如何科学合理地经营利用这类知识产权却很少进行研究,没有使这类知识产权的潜在力量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二、植物新品种权经营管理的主要内容

品种权的经营管理总的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对品种申请权的经营管理、对品种权使用和转让的经营管理、对品种权维护的经营管理和对品种权保护的经营管理。下面就分别对这四个部分进行分析和论证。

1.对品种申请权的经营管理

品种申请权就是植物新品种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能够独立地到国家机关申请获得品种权的一种法定权利,这种权利虽然只是一种申请权,享有这种权利的人即使申请了品种权以后,也不一定就能最终获得品种权,但是,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品种申请权本身也是植物新品种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一份财产权利,并且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对这种权利进行转让。

按照一般的规律,实际培育出植物新品种的育种工作者或者单位就是该植物新品种的品种申请权人,但是,在现实中,品种权申请权已经突出地表现出一种商品的特征,可以通过进入流通市场而由购买方所拥有。目前可以使用的流通方式有以下几种类型:

(1)合作开发模式

这种模式的特征是,想要获得品种申请权的单位或人根据自己的需要与具有培育植物新品种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合作协议,一方主要提供资金(甲方),另一方主要提供人员、技术、设备和场地(乙方),通过合作培育出符合目标的植物新品种,该品种的申请权由双方协商约定,具体有三种选择:第一种是归甲方,乙方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第二种是归乙方,甲方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第三种是双方共有。在这种模式中,虽然也发生了品种申请权的市场性转移,但是范围比较小,合作成分比较大,完全的市场买卖特点比明显。

(2)委托开发模式

甲方为了获得具有一定特征的植物新品种,通过签署协议委托乙方培育出这种新品种,由甲方提供资金或相关的物质条件,由乙方组织人员完成育种工作,所培育出的植物新品种归属于甲方所有,甲方支付给乙方一定的费用。签署这种协议时,甲方一定要注意的是必须在协议中写明所培育出的植物新品种归属于甲方所有,否则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可能会判定归属乙方。

(3)直接购买品种申请权的模式

我国法律允许对品种申请权进行转让(买卖),但是规定所有的买卖活动都必须签署书面的转让合同,而且要分别经国家农业部公告或者国家林业局登记后才能生效。在现实中具体地又分为四种情况区别对待:第一种是对外国人的转让,法律规定在国内培育出的新品种向外国人进行转让时必须要报国家农业部或者国家林业局批准,否则不能转让。第二种是国有单位享有的品种申请权要在国内进行转让时要经过其上级单位批准。第三种情况是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享有的品种申请权在国内可以自由地进行转让。第四种情况是在国外培育出的新品种的品种申请权转让给国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时不需要我国政府机关批准。

通过上述的经营行为可以让品种申请权在市场中得以流通。

2.对品种权使用和转让的经营管理

申请人一旦获得了品种权以后,就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科学合理地积极经营这一品种权,让它为品种权人和整个社会增添利益,实现蕴藏在其中的社会价值。在现实中可以采取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自己使用

这是最基本的一种方式,品种权人可以通过不断地繁殖和销售自己的植物新品种来获得利益。但是,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 这种方式由于生产规模小,销售的范围有限,而且往往受到品种权人自身物力和才力的限制,一般难以发挥这一植物新品种的潜在效力,因此这是一种相对比较原始的方式。

(2)许可他人使用

品种权人通过签署许可合同允许他人有偿地使用自己的植物新品种并从中获得收益,这种模式无论对品种权人还是对社会都是比较有利的一种方式,一方面可以扩大繁殖和销售植物新品种的规模和范围,造福于社会;另一方面可以摆脱品种权人自身生产能力的限制,又可以让品种权人从具体的农业生产中脱离出来专心地从事新的植物新品种的研究,是一种比较科学合理的社会分工。在现实中,这种许可方式又包括三种类型:一是独占许可型。这种许可就是品种权人只许可一方使用该品种权,不再许可第二家使用,在合同有效期内自己也不能使用。这种方式中品种权人可以要求比较高的许可使用费,被许可人(独占许可使用人)在法律上也享有特殊的权利,那就是当有人侵犯这种品种权时,独占许可使用人可以直接单独地向人民法院提讼,不用征得品种权人的同意。二是专有许可型(排他许可型)。这种许可就是只能由品种权人和被许可人两方公共使用该品种权,不能再允许第三方使用。被许可人(排他许可人)在法律上享有的特殊权利是当有人侵犯该品种权时,他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时,单独地以自己的名义提讼。三是普通许可型。这种许可就是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一方使用该品种权后,还可以不受限制地再许可其他人使用该品种权,自己也可以使用该品种权。当然,这种许可方式收取的使用费相对比较底,而且一旦发生了侵权以后,被许可人必须经过品种权人的明确允许和授权以后才能提讼,如果品种权不同意,被许可人就无法。

(3)进行投资

品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也是一种法定的财产,因此通过评估作价以后,可以作为技术或者无形资产进行投资,品种权人可以从中获得比较长期的收益。

(4)转让品种权

从法律上来说,品种权是品种权人的一种法定财产,但是,这种财产本身并不是具体的资金或者物品,而是内涵着一定社会价值的法定权利。在现实中,品种权人直接使用这种权利只是具有从中获得资金和收益的可能性,并不能保障就一定能够获得真实的资金收益,因此,对于品种权人来说,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可以把属于自己的品种权转让出去(卖出去)并从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这也是一种科学的经营策略。但是应该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品种权的转让也应该像品种申请权一样办理相应的手续,否则转让合同无效。

3.对品种权的维护

获得品种权以后,维护品种权的合法存在是经营管理品种权的基础,也是经营管理中的重要环节。品种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它的诞生必须经过法律的审查和确认,同时,品种权又是关于植物新品种的一种权利,植物新品种本身具有生命的特征,即具有遗传变异的特性,品种本身所体现的一些生物学特征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地发生着变化,有些特征可能在被审查时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但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就变异成其他特征而不能满足法律的需要了,因此,从品种的特点出发品种权本身又必须经常接受法律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原有特征的存在。除了品种的自身因素以外,国家为了从宏观上对品种权进行管理的需要还做了其他规定,这些规定品种权人都应该遵照执行,否则就丧失了已经获得的品种权。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品种权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我国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的通知要求做好下列工作:一是要按时交纳年费,在拖欠了年费以后最迟应该在通知补缴的期限内全部补缴。按照农业部的规定,这种补缴的宽限期限是从应当缴纳年费的期满之日起6个月。二是要按照国家农业部或着国家林业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的要求按时地提供检测所需的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接受他们对品种的检查。三是要在品种权的有效期内确保一直拥有着与申请品种权时所提交的繁殖材料的特征和特性相同的繁殖材料。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不能满足上述三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要求时,已经获得的品种权都得被审批机关宣告提前终止。

4.对品种权的保护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然品种权能够给品种权人带来直接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因此就难以杜绝有人为了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去侵犯这种权利,因此,依法保护品种权也是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一环。当前对于品种权的保护有两种比较有效的途径,一种是对品种权本身直接进行保护,另一种是借助商标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来间接地保护对应的品种权。

(1)直接对品种权的保护

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当某一植物新品种被依法授予品种权以后,在没有经过该品种权人许可的前提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能为了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也不能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否则就是侵犯了该品种权。当品种权人发现他人已经涉嫌侵犯自己的品种权时,按照现在的法律规定有两种途径可以保护和救济自己,一种方式是向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农业或着林业厅(局)投诉,要求这些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和制止这些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种方式就是直接向侵权行为发生地有权审理植物新品种案件的法院(一般是中级以上的法院)直接,要求法院判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具体的诉讼中,在提讼的同时可以请求法院先行裁定侵权人立即停止侵犯行为,还可以同时提出证据保全请求。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般按照品种权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额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也可以参照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许可使用费来确定,或者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2)利用商标间接保护品种权

在植物新品种的生产经营中,可以通过申请注册商标并把这种商标使用在植物新品种的外包装上的办法来保护这种新品种所对应的品种权,这种方式虽然是一种间接地保护品种权的方法,但是由于工商管理部门查处侵权注册商标案件的力度大,程序快捷,在当前实务中是一种比较有效的途径。

三、合理注意法律中对品种权的限制

按照国际公约的规定,我国法律中也规定了对品种权的明确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科学研究的豁免,也就是说他人使用受品种权保护的新品种从事育种等科学研究时不属于侵权。二是农民豁免,是指农民为了自身生产的需要种植自己收获的受品种权保护的新品种时不属于侵权。三是强制许可制度,是指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品种权人无正当理由自己不实施,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或者对重要农作物品种,品种权人虽已实施,但明显不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又不许可他人以合理条件实施时,经过申请人的申请或者审批机关依据职权都可以作出实该施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决定,予以登记和公告,并给予品种权人一定的使用费。这些内容都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应该遵守。

参考文献:

中国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1999年~2008年品种权申请情况汇总表[EB/O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