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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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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质押方式。由于应收账款的特殊性,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实践操作比较复杂,加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应收账款质押在实践上存在不少的风险与不足。为减少风险,最大限度地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拟对应收账款质押可能存在的各种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风险防范建议。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6-0289-02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权利人将其对特定或不特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向银行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以获得贷款或其他财产之行为。每一种担保方式都有其不足之处,比如保证担保只是一种信用,依保证人的信用不同存在多种可能风险;房地产抵押要办理评估、登记等手续,负担一定的费用成本;动产质押存在质物丢失缺损和市场价值变动风险等等。应收帐款质押同样存在缺陷和风险。

1 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

(1)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权风险。出质人对于应收账款的债权,是建立在其已充分适当履行自身合同义务的基础上的。在基础合同约定出质人应当首先履行发送货物、提供服务或资产的情况下,若出质人没有首先履行上述义务,应收账款债务人依据合同法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使出质人已经发送有关货物,债务人也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对出质人交付的有关货物进行检查,在检验合格后再行付款,即可以就出质人交付货物瑕疵或者出质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提出抗辩。基于上述问题,质权人的质权自成立之初就可能处于摇摆之中,只在出质人已经充分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后方得以确定。

(2)出质人放弃权利的风险。如果出质人在出质后放弃或赠与全部或部分应收账款权利,有何法律后果,《物权法》无明确规定。不过,对出质人放弃合同债权,质权人可依《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出质人的权利放弃行为。但若第三债务人主观善意以及出质人将权利赠与给第三人,法官可能出于保护第三债务人或善意第三人权益,认定质押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债务人放弃债权,其责任财产将会减少,偿债能力随之会减弱,因而应收账款存在无法被清偿之可能。由此,可能影响质权的完全实现。

(3)基础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风险。用于设定质押的应收帐款是否成立、能否最终实现,首先直接与产生该应收帐款的基础合同的效力密切相关。如果该基础合同本身存在交易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合同自成立之初就根本不可能履行等情形,该基础合同很可能被认定无效,基础合同效力丧失直接导致应收帐款本身就不成立,对此设立的质押也必然只是空中楼阁。

如果合同债务人因重大误解、被胁迫欺诈等而与出质人签订合同的,那么他可否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撤销或变更权,《物权法》未作规定。如可行使的,则撤销后合同债权自始不存在,质押合同也因此而自始无效;变更后,合同债权减少,质押物价值降低。因此,无论撤销或变更合同债权还是取消收费权,均使质权人面临无应收账款来源或应收账款来源价值可能不足的风险。

(4)债权抵销风险。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享有符合法定抵销条件的债权,当事人能否主张该债权与出质应收账款相互抵销,或者虽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但当事人能否协商抵销,无明确法律规定。诚然,对出质人主张抵销的,进行必要限制,公平且合理。但如要限制合同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无疑是给其附加义务,违背法理。不过,无论出质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单方主张抵销,还是双方协商抵销,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均会增加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给质权人实现质权带来潜在风险。

(5)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和信誉风险。尽管基础合同有效且出质人已经充分适当地履行完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质权人能否就出质的应收账款最终实现顺利受偿,仍然有赖于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和偿付能力。此外,也不排除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恶意串通,在设定质押后故意免除对方债务、提前支付有关应收账款、或者改变支付方式以避开质权人监控,从而使质权人的担保权益悬空。因此,在选取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信考察十分重要。

2 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控制

应收账款质押虽然存在风险,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凡事有一利就有一弊,关键是看利大还是弊大,对弊是否可以防范和革除。作为一种较新的融资方式,对应收账款质押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积极推动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完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大多数应收账款质押风险源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或缺乏,因此,可通过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对相关事项做出新规定,从根本上防范应收账款质押风险:

①明确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效力。《物权法》仅赋予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但登记是否对第三人有约束力、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等,均不明确。应当明确:一是应收账款一经出质登记,出质人不得将其转让、再质押、抵销、放弃等,以确保质押物在出质期间的存在;二是须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一经通知,出质登记便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有约束力,其不得接受出质人放弃收取出质应收账款权利的要求,也不得以该应收账款向出质人主张抵销,更不得以损害质权为目的,恶意解除合同、放弃债权等;同时,未经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向出质人清偿;三是出质登记同样对第三人有约束力。第三人不得直接对出质应收账款享有或行使权利,如代位权,但受让权利的第三人有涤除权,即可以代替借款人偿还贷款使质权消灭,第三人在偿还后可以向出质人、借款人追偿。

②规范应收账款交易手续。以转让、抵押等方式对应收账款进行或可能进行交易时,应一并移交全部合同书或权利凭证;部分转移的,应在全部原件上注明权利转移份额,然后将有注明内容的原件复印并移交复印件。如不移交合同书或权利凭证及其复印件的,不发生移转效力,以此防范“倒签”行为。

③规定质权人必要时直接行使出质人的权利。即指出质人或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损害或可能损害质权时,质权人可直接代他们行使权利并具有同权利人自己行使的法律后果。如代债务人追偿债权,或代出质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等,从而使质权人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强化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防范措施。

质权人在同意设质前后应慎之又慎,强化风险意识并采取措施将质权风险降到最低,可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①选择合适的出质人。由于应收账款就根本性质而言只是请求权的一种――债权,以此为标的设立的质权也只能是一种请求权,即最终只能通过请求对方支付一定款项来实现权利,不能构成对特定物的直接控制和处分。应收帐款质权最终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主要依赖于出质人的资信和实力。所以,选择合适的出质人十分重要。同时,出质人选定后,质权人也应尽可能选择权利清晰明确、相对更有保障、容易实现的应收账款用于设立质押,以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权益。

②加强应收账款的跟踪管理。质押设立以后,质权人应当对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继续进行跟踪,及时全面搜集出质人已经完全履行基础合同项下义务的有关证据,督促出质人及时请求付款,防止诉讼时效超期。若应收账款到账日期先于主债权期限的,应及时将到账款项转化为存单或者转入特定保证金帐户,继续作为质押标的。在主债务到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应尽快与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协商,或者尽早采取措施以实现质权。

(3)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体系,加强信用文化建设。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新型的权利质押方式主要是为中小企业提供了贷款融资新渠道,为他们解决资金困难开辟新途径。因而,质押权能否实现与企业自身的财力与资信状况密切相关。质权人要更好地了解企业的资信,政府的作用不容忽视。为此,政府应该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完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进一步开放企业征信和收账服务体系,为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提供全面、真实的咨询服务和专项信用调查,使应收账款转让及以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买受人或贷款人能全面、真实了解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及企业信用等级,以便决定是否进行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和降低信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