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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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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无证据即无裁判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的原则。证据是审判者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案件的基础与前提,某一证据能否具备证据资格,有无证据能力进入到诉讼程序,发挥它的作用是民事诉讼审理的首要问题。然而,我国于民事证据能力方面的研究在整个证据法领域尚处于十分边缘的地位。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司法实践上,都暴露出制度体系的匮乏,无疑阻碍了证据制度现代化的进程。因此,立足于民事证据能力内涵和制度价值的层面,探讨民事证据能力的评判标准,再结合我国民事证据能力制度的现状,以期对我国的民事证据能力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能力;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在信息交流和传递日益多样化、电子化的情势下,证据资料的表现形式不断丰富,这对我国证据能力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挑战。因此,深入研究民事证据能力理论,对推动我国的民事证据能力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 证据能力的概念

我国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认为"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谓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用为证明之能力,自证据之容许性言之,亦即可被容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之资格。凡可受容许之证据,亦可称之曰适格之证据。"①所以,证据能力即指事实材料能够成为诉讼证据所具备的条件和资格。它主要解决的是哪些事实和材料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加以采纳,哪些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加以采纳的问题。它是认定待证事实的前提,其所涉及的主要是有无的问题。从逻辑上,事实材料只有具备证据能力,才具有资格进入诉讼程序加以提出、调查、收集和运用,发挥证明作用。

二、 证据能力的制度价值

(一)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

基于公正价值的考量和需求,对将要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进行审查和筛选是很有必要的。证据能力规则的设定就恰恰使那些值得怀疑或不可靠以及会导致审理者产生不适当偏见的证据排除在法庭调查范围之外,保证事实审判者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不受不当的证据误导,尽可能地消除了事实审理者对案件事实形成错误认识的可能,从而更好地保证案件裁判的公正,以及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二)提高民事诉讼效率

在民事诉讼中,为实现自己主张的权益,当事人会尽可能地提供较多的证据资料,这样就会使审判者面临冗杂的证据,甚至被有些证据迷惑而无法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造成诉讼时间的拖延。证据能力规则一方面将那些与案件事实无实际或没有联系的证据方法排除在诉讼之外,从而保证提交给法庭进行审查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另一方面限制与案件无关的事实资料进入法庭审理过程中,避免诉讼证据调查范围的无限扩大,提高庭审的针对性,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实现诉讼效率。②

(三)维护公民合法权利

当事人为了主张和实现自己的权益,往往会提供与案件无实际关联性或没有价值的证据资料,甚至过多地投入精力和资金于价值微弱的证据。证据能力规则的设定,有助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针对性,避免当事人浪费时间在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和没有实际价值的证据上。

(四)增强判决的稳定性

判决的稳定性是实现程序安定的重要环节之一,证据能力制度在实现判决的稳定性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美国学者查尔斯・尼森曾提出,证据能力规则的功能其实并不在于实现诉讼的公正,而仅仅是增强判决的稳定性和保证公众对判决的可接受性。[8]他认为以不可靠为理由来排除传闻证据是不充分的,有助于提高判决的稳定性和公众的可接受性才是合理的解释。

三、我国民事证据能力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一)我国民事证据能力制度的现状

从现状上看,我国既匮乏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认定证据的自由性的限制和约束的严密的证据规则,又缺少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官心证和职权为基础的细致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和证据理论。从立法上看,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以证据可采性规则为核心的证据制度相反,我国证据制度主要以证明力为主,证据能力相对匮乏,处于次要的位置。尽管可以发现一些与证据能力相关的规定,但是直接对证据能力的规定相对缺乏,不够完善,无法形成体系。而且由于这些规则要么是立法技术不够明确、严密,难以执行,要么就是缺乏诉讼程序方面的配套措施而流于形式。

(二)我国民事证据能力制度的完善

从我国现状看,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司法实践上,都暴露出民事证据能力制度的匮乏,这无疑阻碍了我国证据制度现代化的进程,也落后于两大法系国家的民事证据能力制度的发展步伐。因此,对民事证据能力制度相关理论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是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不可或缺的理论前提。通过立法修改完善相关制度,推动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进步也是势在必行。

(1)借鉴和立足我国实际相结合

在我国,证据能力的概念尚未得到普遍的适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可采性,是基于陪审制度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选择,是长期司法实践判例积累形成的制度体系。从诉讼模式上,我国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注重的是法官职权的发挥,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除此之外,我国没有英美法系判例的历史传统,是区别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土壤"和环境,完全照搬是不可取的。因为每个国家有不同的历史传统,法治观念和诉讼模式,各有特殊性。从我国证据的国情出发,借鉴两大法系证据能力的优势,有选择性的借鉴才更可取。而如何借鉴以推动我国证据能力的完善是需要长期的实践和探索的。

(2)确立证据能力规则为主、证明力规则为辅原则

目前,从我国理论和立法上都可以看出我国证据制度呈现出的是重证明力规则,轻证据能力规则的倾向,证明力规则的数量远远多于证据能力规则的数量。规范证据能力或资格的规则以证据为调整对象,直接决定着有资格进入诉讼的证据的范围。而且,证据能力是证明力的先决条件,没有证据能力,也无法产生证明力。证据能力在证据制度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对诉讼证明乃至诉讼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我国应该确立以证据能力为核心地位的证据制度,确立证据能力规则在证据规则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充实和完善证据能力规则,实现证据能力的体系和制度化。

(3)遵循一般规则、排除规则加例外的原则

完善我国的证据能力规则可以遵循一般原则即:凡是没有关联性与真实性的事实材料都不能用做证据;凡是有关联性与真实性的材料都可用做证据,除非有明确的法律排除。

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可采纳,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就要排除。所以对于证据而言,存在可采和排除的两种情况。从各国的证据立法看,主要是通过排除规则来肯定可采性。所以,我国可以从实际国情出发,借鉴各国立法,确立一系列的排除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权证据规则与无关联性证据排除规则等等。然而,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以及规则确定性之间的矛盾,任何一条规则都不可能完全囊括所有的现象,所以,例外总会存在。证据规则也是如此。因此,完善我国的证据能力制度,确立一系列规范,针对特殊情况的例外规则也应当充分考虑。③

四、结语

我国证据能力理论的匮乏无法契合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阻碍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现代化进程。所以,应当充分利用良好的国际环境,以我国的司法实际为出发点,丰富和完善我国民事证据能力的理论基础和立法,发掘民事证据能力制度在我国的制度优势。但是,制度的发展,绝非一蹴而就,完善我国民事证据能力制度任重而道远,仍需要不断地探索。

注释:

①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 38

②卞建林.《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96

③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北京: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97

作者简介:柴芳 (1986--)女 河北邯郸人 河北大学诉讼法专业2012级;位文青(1989--) 女 河北定州人 河北大学诉讼法专业2012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