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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何罪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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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见义勇为者张德军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4年8月14日,该案死者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带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电话报警。当追至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胡远辉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先后与立交桥护栏以及张德军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在桥面上造成左小腿骨折,在治疗期间左小腿被截肢,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远辉和罗军实施抢夺行为以后,被告人张德军驾车追赶二人,只是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机关,在追赶过程中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追赶者的这一主观心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因此被告人张德军驾车追赶胡远辉和罗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胡远辉和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故自诉人指控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胡远辉和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胡远辉和罗军自我选择的结果,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动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军承担民事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遂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自诉人罗军和死者胡远辉的家属不服判决,准备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