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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私法中法人属人法立法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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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人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参与者,是法律拟制之人,同自然人类似,与法人的本质特征相关的问题,如法人的成立效力、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等问题都得由法人属人法来调整。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加强,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法人情况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本文试从法人属人法的起源、各国确定法人属人法的不同标准等入手,探讨确定法人属人法应采取的合理标准。同时对我国制定《(民法典草案》第九编有关法人属人法的条文进行一些粗浅的评价,并提出自己的立法设计

关键词:法人属人法 确立标准 适用范围 限制

一、法人属人法的概念界定

属人法最早出现在13世纪的意大利。当时的意大利半岛地理位置优越,海商贸易发达,商业和手工业繁荣,从而形成了像威尼斯、米兰这样的大城市,这些城市后来又演变成独立的城邦国家,而各城邦国家之间适用的法则各不相同,因此引起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当时的注释派法学家,巴托鲁斯提出法则区别说,将法则分为“物的法则”“人的法则”和 “混合法则”。“物的法则”是属地的,其适用只能,而且必须及于制定者领土之内的的物;“人的法则”是属人的,它不但应适用于制定者管辖领土之内的属民,而且在他的属民得到了别的者管辖领土内时,也应适用;“混合法则”是涉及行为的法则,适用于在法则制定者领土内订立的契约,是既涉及人又涉及物的。因此属人法即是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

最早出现的属人法是用来调整自然人的法律关系的,并不涉及法人,随着民商事关系的发展,法人概念的出现,经济贸易往来中大量出现以法人为主体的法律争议。而涉外经济交往中,有关法人法律适用的冲突也日益增多,法人乃法律拟制之人,所以有关公司成立、组织结构、行为能力、内部关系等涉及公司本身特性的问题也应由公司的属人法来决定。类似于自然人属人法的内涵,法人属人法即是与法人的某些本质特征相联系的固定的国家的法律。

二、我国关于法人属人法的规定

1、外国法人属人法的确定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84条第1款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由此可见,对外国法人属人法我国采用的是注册登记地国法,即成立地标准,类似于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

2、内国法人属人法的确定

①一般内国法人属人法的确定

《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看出,对内国公司的确定是采取成立地与住所地结合标准的。

②国内“三资”企业属人法的确定

我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41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我国对“三资”企业的国籍认定上是采取成立地和住所地(包括主事务所所在地、管理中心地)标准相结合的做法的。即一个“三资”企业只要其在我国境内成立,并在我国境内设有主事务所才认定该企业为我国法人。

三、对于我国法人属人法立法设计的构想

1、立法结构

目前我国关于法人属人法的相关规定比较简单、分散,并且将法人属人法的国籍、住所同自然人的规定放在一起。如果采用专篇专章的立法结构,有利于厘清法人属人法与自然人属人法的关系,同时更能够组成一个比较清晰且严密的逻辑体系,有利于法律的理解和操作,基于此,我国的法人属人法的结构体例应采用专篇专章式。

2、立法内容

在立法内容上,作为核心的有三个部分,即法人属人法确定的标准、法人属人法适用的范围以及对外国法人认可的限制。其内在的逻辑顺序简单地来说就是:确定该法人的属人法确定该属人法的适用范围,即哪些事务应由属人法规范对外国法人认可的限制就是对一些具体的特殊的做出特别规定。以下将分别阐述这三个问题。

(1)确定法人属人法的标准。

建议在立法中不分内外国法人,统一确定成立地标准为主,而主事务所所在地为辅的补充式结合标准。即在一般情况下适用成立地说,而在特别情况下,即成立地与法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给予法官一定的灵活性、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个案采用主事务所所在地等来确定其属人法,为了避免其不确定性,可以规定在章程中指定主事务所所在地,但若其真实的主事务所所在地与章程所指不同,则不得以章程规定的主事务所所在地对抗第三人。

(2)法人属人法的适用范围

①适用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②适用于法人的成立和法人的性质。

③适用于因法人的合并或与分立而产生的债务的继承问题。

④适用于法人内部机制与对外关系。

(3)对外国法人属人法的认可的限制

外国法人要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除了须依其属人法有效成立外,还须得到内国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因此,外国公司要在内国得到认可并进行活动须涉及两种法律的适用,即该公司的属人法和内国的外国人法。

第一,对外国法人的认可。一个国家对位于其本国境内的外国法人是否予以认可是该国行使其的结果,任何其他国家是不能干预的。我国对待外国法人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的是特别认许程序,即必须先批准、再行登记,而后才能以外国法人驻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名义在中国境内进行活动。既然具体的认可程序已有规定,就没有必要再行规定,只需在立法时指引适用相关立法即可,规定外国法人在中国境内从事民商事活动,须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获得批准、登记,得到中国的认许即可从事具体活动。

第二,内国法对外国法人属人法的限制。内国对外国法人属人法限制是分散在各具体的部门法律中的。而在制定法人属人法基本制度时,根本不可能对各种规定详尽地加以列举,但可以在条文中作一个类似的兜底条款,即外国法人在华进行民商事活动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还须符合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黄薇:《法人属人法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23-24页

[2] 黄惠康、黄进:《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成案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66-67页

[3] 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3-74页

[4] 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82-2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