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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为进一步健全保障公正执法的长效机制,在梳理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对2005年版的《检察实务手册》进行了修订,其中第十四章第一节“司法警察工作·职责范围”首次正式将“保障执行公务的检察官人身安全”纳为司法警察工作的职责之一。此项履职内容的增加,不仅让上海市司法警察拓展该项履职执行有据,也给全体司法警察带来了一个新的课题思考——在新形势下,针对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要求,我们司法警察该如何同步创新,如何真正担负起保障检察权顺利实施的重要使命。
在我们梳理收集的工作总结类、领导讲话类、经验交流类等文字材料中,对该项工作有多种提法。比如深圳市检察机关把“保护检察官开展调查活动及出庭的人身安全” 作为司法警察十项职责之一;河南省汝阳县检察院在《司法警察随庭保护公诉人实施办法》中规定了“随庭保护公诉人出庭安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高检政发第116号明确了司法警察“保护公诉人出庭安全和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等等。为保证语言的严谨性、行文的严密性,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该项工作做规范的词义界定。在权衡上述多种提法的利弊,我们认为“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涵盖较为全面。理由如下:
(一)“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就是保护所有正在执行检察公务人员的安全
翻查《辞海》、《新华字典》等文字工具书,“保护”与“保障”同义,但“保护”多用于“人”,而“保障”多用于“物”;“执行公务”与“履职”近意,但“履职”二字更为言简意赅;“人身安全”的范畴略狭于“安全”,狭义理解的“人身安全”,通常仅指身体发肤无损。而检察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遭谩骂、侮辱、恫吓等精神威胁也未占少数,我们认为此类意义上的安全亦属司法警察保护范畴。同时,根据法警工作不断拓展和创新的趋势,若将字意界定过死、不留后续发展空间,亦不利于该项工作的成熟和完善。
(二)“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之“检察官”在此作广义理解
新形势下,面对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更高要求,检察人员除原有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办事员序列,新增了检察辅助文员等。根据工作实际,检察权的实施虽由检察官主导(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但书记员、办事员及检察辅助文员等未进检察官序列的人员所起的辅助作用也不容小觑,许多检察官履职的现场都由他们充当配角,若出现暴力抗法、人身攻击等突发事件,司法警察应对上述人员实施同一的保护安全措施。
(三)“保护公诉人出庭安全”和“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安全”不宜并列称谓
众所周之,“公诉人”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是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的一种,公诉人的出庭安全亦属检察官履职安全的一类,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点跟面的关系,“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这个面应涵盖“保护公诉人出庭安全”这个点,所以开展该项工作,不宜将“保护公诉人出庭安全”单列。
二、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之现状梳理
2003年,深圳市检察院率全国之先首创开展该项工作,把“保护检察官开展调查活动及出庭的人身安全”正式列为该市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十项职责之一。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深圳市检察院《保护公诉人出庭安全和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的几点做法》,要求全国司法警察部门对该项工作积极探索、扎实开展、稳步推进。历经六年多时间,根据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对该项工作进行的探索性实践,我们对其现状作如下分析:
(一)“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成为拓展司法警察履职的又一工作重心
以上海市检察机关近三年的数据统计分析为例,“保护出庭公诉检察官人身安全”、“保护检察官履职时的人身安全”两项履职总数逐年递增,分别为:305次、330次和430次,同比上升幅度分别为8.2%和30.3%。数据显示,该项工作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实际履职量已占司法警察工作的重头。
(二)“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的范围不甚明确,相关的经验总结和理论研析不够
在我们收集的资料中,不论是工作总结类、领导讲话类、经验交流类等文字材料,还是高检院或任何院级的发文中,都鲜见司法警察“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的明确范围,即便有些警队对该项工作的开展已渐成熟,但相关的经验总结和理论研析尚还欠缺。我们认为,若该项工作全面开展必须首先明确“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的范围,而该“范围”的确定应根据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职能要求,结合日常工作实际,在总结研析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尝试探索性的定位及日后的逐步完善。
(三)“保护公诉人出庭安全”工作机制已渐形成格局
自2005年高检发文推广深圳市检察院《保护公诉人出庭安全和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的几点做法》以来,全国司法警察部门根据自己的区位特点,对该项工作开展了探索和实践,其中“保护公诉人出庭安全”成为拓展该项创新工作的代表,江苏[1]、广州、上海等多个法警部门以院发文形式出台实施细则或撰文研析保护公诉人出庭安全工作。以上海市检察机关为例,宝山区检察院制定了《保护公诉人出庭安全暂行办法》;青浦区检察院制定了《保护公诉人出庭履职安全实施办法》;嘉定区检察院撰文《保护公诉人出庭安全警务工作初探》等等。在这些已经开展“保护公诉人出庭安全”工作的法警部门,该项工作机制已渐成熟。
三、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之构建设想
新时期的检察办案中,追逃、搜查、外出取证等履职工作,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尤其是一些涉黑、涉恶,或犯罪嫌疑人家属情绪不稳的案件,检察官所面对的对抗压力越来越强,对抗手段越来越狂妄,对抗情绪越来越激烈。根据新的办案形势,把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纳入司法警察工作是势在必行的,要拓展该项工作的履职深度,需找准契机推进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规范工作机制、加强防范意识
由于司法警察和办案检察官分别隶属于不同的部门,若没有形成有效的工作机制,司法警察缺乏主动履职的工作依据,出面调处或协助防卫的及时性将大打折扣。为此,我们建议通过规范以下工作机制,来拓展该项履职工作的广度和深度。一是加强工作预案机制。对每起位列出警保护范围的检察官履职必须严格执行“一事一预案”工作机制;二是建立安全隐患评估机制。根据检察官履职性质,司法警察出警之前,先期评判履职过程中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及危险程度,并根据评判结果合理部署警力,携带必备警具。三是倡行跨区警务协作机制。高检发政字〔2010〕106号《人民检察院调用司法警察工作规则(试行)》已于2010年10月起施行,基层法警部门在执行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过程中,若遇警力不足,可以以该工作机制为据,向上级警务部门申请协调警力,优化警力配置,完成保障任务。
(二)锻炼作战能力,提高反应速度
司法警察担负着保障检察权实施的重要使命,与检察官之间既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要出色完成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必须增强应急作战能力、提高反应速度,以便应对各种突发考验。一是锻炼指挥能力。不论是法警部门的负责人或单次出警的指定负责人都应具备掌控全局的能力,只有指挥得当、运筹帷幄,才能保证每起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的成功。其中与业务部门的沟通能力、对出警预案的研析能力更需日常锻炼积累。二是锻炼身体素能。检察官文职化势必导致检警分工更加明显,就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而言,行使检察权以检察官为主,但遇突发事件,需械控局面就要以法警队员为主,如若不具备较强的身体素能,遇对抗激烈的场面时,就会心有余而力不足。三是锻炼反应能力。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的过程中,即便预案做得详细周密,但有时也会发生一些突发状况。遇到突发状况,法警队员要做到临危不惊、遇乱不慌,则必须具备冷静的头脑、理智的思维和果敢的决断。只有通过不断的实战演练和经验积累,才能磨砺出谨慎灵敏的反应能力。
(三)出台实施细则,明确保护范围
要充分发挥司法警察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的职能作用,还需进一步丰富司法警察的履职依据,制定实施细则,确定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的具体范围,以便各级法警部门履职有据,准确把握与检察办案部门的职权边界。根据检察官履职安全隐患的工作实际,我们初步界定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范围如下:
1、偏远村落的追逃、取证等检察官履职工作中,存在安全隐患的;
2、搜查、扣押、查封等检察官履职工作中,家属情绪不稳或拒不配合的;
3、涉黑、涉恶等重特大案件中,检察官行使取证和出庭公诉等检察权的;
4、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暴力性团伙案件中,检察官行使取证和出庭公诉等检察权的;
5、疑犯家属或涉案关系人情绪不稳,可能出现围攻、殴打、推搡、谩骂等情形阻碍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
6、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涉案对象或精神异常的案件关系人进行取证,存在安全隐患的;
7、暴力抗法,拒不配合检察官履职的;
8、闹访、集访,言行威胁检察官履职的;
9、其他需要司法警察保护检察官履职的。
司法警察作为检察机关唯一的武装力量,继对检察办案安全提供强有力的警务保障之后,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成为拓展司法警察工作的又一重要着力点。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保障检察办案安全”侧重于涉案对象的安全,而“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侧重于检察官自身在履职过程中的安全。作为拓展司法警察履职工作的平台,探索、完善、丰富“保护检察官履职安全”将是一个长期的课题。
注释:
[1]如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检察院出台的《保护重大刑事案件庭审安全的工作细则》。
(作者通讯地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 奉贤区 20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