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浅析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我国食品安全在经历了多起全国性事件频发之后,2009年终于出台了《食品安全法》。该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规范食品安全,遏制食品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发生,完善法律体系中的处罚制度都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随着《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的不断适用,也逐渐凸现出许多问题来。
[关键字]惩罚性赔偿;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归责问题;途径
一、关于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一)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仅仅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对其他类型的食品安全问题均未涉及。
(二)适用条件
第一,从客观方面看,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例如生产销售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未经许可进入了生产或销售领域,或是生产销售的食品未标明产地,没有标签以及有害健康的食品等。
第二,从主观方面看,就食品的生产者(食品源头)而言,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追究其主观是故意或过失,只要其实施了违法行为,就会启动惩罚性赔偿制度。而就食品的销售者(食品流通)而言,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才承担责任。但在这里适用的条件更有限,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这里的“明知”所指的是故意。也就是说销售者实施行为时只有存在故意,才能承担惩罚性赔偿,过失则不构成惩罚性赔偿。
第三,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消费者所遭受的进一步损害(财产和人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还可以细化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即一行为直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间接因果关系简单地就是说一种行为间接地造成了损害事实的发生。且它与前者行为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另一个现象作为联系的中介。
第四,不需要实际损害事实的发生。这也是惩罚性赔偿与一般性赔偿的区别所在。一般性赔偿的适用前提都是要求有实际损害事实的存在,且该损失是由不法行为造成的。而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可以看出,食品生产者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都有权向违法者索要惩罚性赔偿金。从一定程度上说,消费者已经因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了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因此不需要进一步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可请求惩罚性赔偿。
二、分析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食品安全的适用标准不完善。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认定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违法行为的依据(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是食品安全标准。而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分别对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地方食品安全标准、企业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还不完善,存在过多问题。如各种标准之间相互矛盾,存在重叠或是立法空缺。国务院在2007年了《中国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统计,我国现有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1800多项,食品行业标准2900多项。这里无疑存在一个问题,众多的食品安全标准对于消费者来说,以何种标准来判定食品的安全性。还有这么多的安全标准,消费者从什么途径获取,这些都存在问题。
第二,无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能适用问题。由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存在立法空白,如地沟油多年无检测标准,油炸食品的安全标准无立法规定等情况。而这类无标准食品给消费者造成重大损失时,消费者只能适用一般性的赔偿,无法请求惩罚性赔偿金。而一般性的赔偿由于惩罚的威慑力小,一般不能有效的制止违法行为,这样就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带来困境。
第三,主体适用范围狭窄。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中,适用主体仅包括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而食品从生产、销售到消费,需要经过许多环节,如流通领域。这些环节都有引发食品的不合格,如果在这些环节当中产生了食品安全问题,是否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四,销售者的主观归责问题。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销售者只有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主观上的故意。这样就排除了过失后的责任,而过失又分为一般、轻微和重大。在现实生活中,因重大过失而发生的安全事故同样给消费者造成了重大损失。如果将重大过失排除在外,那么会产生一种效果,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减轻了。
三、解决我国食品安全方面的惩罚性赔偿问题的主要途径
首先,食品安全标准是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因此,我国就食品安全标准方面应做到以下几点要求:健全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弥补法律空白;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做好食品安全标准的修订、整理以及信息公开制度;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
其次,应扩大主体适用范围。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1.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2.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3.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4.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5.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建议适用的主体还应当包括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这样从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更有利于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最后,应将重大过失行为纳入销售者的归责范围。王利明教授将过失分为一般、轻微、重大。所说的重大过失就是缺乏一般人应尽的义务,一般过失则是违反善良管理人的义务,轻微过失是未尽与处理自己事物同一的注意义务。食品生产者对食品的安全标准不予重视,致使不合格食品流通市场,造成消费者损失,构成重大过失行为,其严重违反一般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因此,此种行为不能免责应当纳入销售者的归责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