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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两大法系公司治理模式对中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完善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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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结合两大公司治理模式入手,对中国公司治理法律制度完善进行对比,从而阐述两大法系的异同及存在问题,最后提出完善中国公司治理模式的法律措施。

【关键词】 两大法系 中国公司治理模式 思考

1. 两大法系公司法律制度的主要区别:

1.1成交法与判例法。这是两大法系最大的区别。在所有的法律部门中一以贯穿。大陆法系国家秉承罗马传统,以预先制订的法律,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立法与司法严格分离。而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为主,成文法只是起到平衡作用,被称为衡平法。判例法从实质上说就是法官立法。

1.2公司组织类型的区别。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律制度均遵循公司类型法定主义,但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主要有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而英国的公司有公开招股公司(公众公司)与封闭型公司(私公司),有限公司与无限公司,海外公司之分。美国实行联邦制,各州单独立法,公司的种类各各不同,有商事公司、非盈利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等等。

1.3法定资本制度与授权资本制度——注册资本制度的区别:大陆法系国家实行法定注册资本制度,遵循严格的注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原则。但这一制度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就是易于导致公司的资金闲置,不利于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及时增减注册资本。英美公司法实行授权资本制度,股东可在缴足注册资本中部分出资的情况下设立公司,公司章程直接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充实或不充实注册资本,股东以实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其缺陷是公司法律制度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约束力不够,必须借助于其他法律制度辅助(如社会信用制度),且必须有一个可靠的司法体系来保障。

2. 我国公司治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2.1股权模式不合理,国有投资主体缺位

中国公司制改造是在传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对经营方式的一种彻底变革。一股独大的现象普遍存在,难以形成有效的多元投资主体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和约束,中小股东的利益容易受到侵害。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模式以国家股和法人股为主体,难以形成多元投资主体,致使所有权不清晰,股东未能真正到位。

2.2对小股东权益保护较弱

在现代公司当中股权模式不合理,大股东一股独大,中小股东成为大股东的附庸,加之中国证券市场不规范,许多小股东拥有股票完全是以投机为目的,随股市的涨落决定股票的买卖,根本不关心公司的经营管理,少数关心公司经营的小股东表现为有心无力。原因在于参加股东大会的费用自理,而《公司法》的“一股一票”制又使小股东往往在股东会上的声音微弱,达不到预期的目的。

2.3董事、监事的产生程序有缺陷

公司的董事、监事如何产生,直接涉及董事、监事能否发挥作用的问题。董事、监事的产生程序,包括董事、监事的提名程序和选举程序。中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而实践中董事、监事的提名不规范,有政府部门提名的,也有在换届时由董事会提名的。这样的做法容易引起某一机关专权擅断和政企不分,股东会失去对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控制。

2.4监督机制不利

中国证监会力推独立董事制度,公司却认为设立独立董事束缚了公司的手脚。问题的症结在于,公司大都为大股东所控制,出于“理性经济人”的本性和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大股东往往侵犯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而独立董事制度主要是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设立的。

3. 完善中国公司治理模式的法律措施

3.1建立公司所有权制度,完善国有出资人到位制度

合理的公司所有权制度是建立有效公司治理模式的决定性基础,企业必须加快建立合理有效的公司所有权制度,主要要作到以下几点:

3.1.1明晰所有权责任,使企业财产关系清晰,责任明确,资产所有权、法人财所有权、企业经营权都有明晰的界限。

3.1.2使所有权主体独立,所有权模式多元化,只有具有多元化的所有权,社会资源才有可能得到充分利用和有效配置。

3.1.3使所有权交易市场化,企业改组、联合、并购应主要通过资本市场的所有权交易方式来实现。

3.1.4为有效解决中国股权模式不合理,国有股一股独大的问题,一方面可以将部分国有股出售或转让给有关法人,变国家所有权为法人所有权,充分发挥法人股东在公司治理模式中的优势。另一方面可以在不改变国有股性质的情况下,通过将股权分解,交由一些专业投资公司或企业集团行使,以实现分权制衡。

3.2建立限制表决权行使机制和累计投票制度

限制表决权行使机制是指由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当一个股东持有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减少其投票权的数额。累计投票制度是指在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等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限制表决权行使制度和累计投票制度在维护小股东利益,防止大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降低集中决策风险,选举贤能,实现对董事会内部制衡功能都有重要的意义。

3.3完善公司董事、监事的产生程序

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董事、监事的候选人由谁提名,但选择经营者的权利是属于股东的,股东是公司最终所有者,由股东选择董事和监事,一方面有利于发挥股东会在公司治理模式中的作用,对董事会中心主义有所限制。另一方面有利于股东通过选举董事和监事表达自己的意愿。《公司法》应在以后的修改中明确规定董事和监事由股东会提名和选举,并完善董事和监事的选举、罢免程序,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3.4完善公司治理模式的监督制约机制

3.4.1健全独立董事制度 首先应明确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独立董事价值在于独立性,这种独立性是指独立董事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独立董事还应当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控制能力。其次应明确独立董事的任免机制。由一个独立于公司之外的机构提名独立董事,例如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有利于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3.4.2强化监事会在公司治理模式中的作用 为确保监事会有效地发挥监督职能,必须对其进行规范:①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精通公司业务、财务和法律的人员。②监事会的监督重点是决策的正当性,即决策的制定程序和执行结果不会对其他利害关系者的正当利益造成损害。③监事会应依法享有广泛的职权,如有权直接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务状况;定期听取董事会、经理的业务执行情况报告。并且,监事会的法定职权应有相关机制加以保障实现。④监事会应享有特别救济权。当董事、经理的行为侵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有权对其提讼,以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当董事会拒绝召开股东大会时,监事会享有特别召集权。

3.4.3吸收债权人、职工进入公司治理模式之中,发挥债权人、职工对大股东和董事会的约束监督作用 由于中国资本市场尚不发达,公司融资主要靠商业银行的信贷支持,因此,在公司治理模式的框架之内,吸收商业银行等主要债权人作为独立董事或监事,有利于维护其自身利益,加强对公司决策正当性的监控。职工作为人力资本的所有者,吸收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即能激发他们从事社会财富创造的积极性,缓和劳资矛盾以提高公司运营效率,又能充分体现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