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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合同的现状及其效力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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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赠与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的一种。其实实际生活中早就存在赠与行为,但是以合同的方式出现却是在近现代,赠与合同的出现解决了赠与行为中面临的难题,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历史的进步,但是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却存在许多问题,笔者将从理论上进行分析,并指出其局限性所在,这对于规范相关合同的签订,更好的平衡赠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赠与合同;效力;局限性;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受赠人

一、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

众所周知,合同的真正核心在于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实质是指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所做出的选择,只要当事人做出的选择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会生效。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1]自合同成立时起,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债权人拥有请求给付的权利,而债务人有给付债务的义务。但是我国却规定了法定撤销权制度。所为法定撤销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况下,法律允许赠与人单方面撤销赠与合同。这个内容和我们上面所讲的一般合同义务的内容大相径庭,主要在于一般合同的义务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同,而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却可以随意撤销合同。在这个问题上,德国法国等欧洲主要国家认为,如果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亲属,并有重大忘恩负义行为或者重大侵害行为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不仅包括上面规定的情形,还包括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包括抚养义务的,赠与人同样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出现有利于赠与人利益的保护,实现了赠与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二、赠与合同的无偿性

从一般合同的特点而言,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存在相当的给付对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平等,这样的合同一般不得随意撤销或者解除。而赠与合同是一个特殊的合同,在这个合同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严重的不对等,赠与人只有给付的义务,而受赠人却拥有要求给付的权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着明显的不对等性。[2]就一般情况而言,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一定存在着社会伦理基础或者感情基础等因素,而正是基于此种感情或者伦理基础,赠与人才愿意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的赠与受赠人,所以赠与合同的基础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私人感情。正是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把无偿性规定为赠与合同的基本属性。而正是在此基础上,赠与人才愿意无偿的把财产给予受赠人。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我国学者在内的很多学者认为,应当给予赠与人至少一次确认的机会,而不应当轻易的因为赠与人的一次承诺而使其失去反悔的机会,所以很多人主张赠与合同应当是实践性合同,其实在我国民法中,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这么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受赠人的信赖利益;(2)尽可能不让赠与人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所以除非赠与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赠与人不承担责任;(3)赠与人拥有撤销权。这是为了保护赠与人的经济利益,赠与人做出赠与财产承诺的时候和真正给付的时候的经济状况可能大相径庭,也有可能受赠人在赠与人做出赠与的承诺以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其亲属的正当利益,所以法律应当确认赠与人的撤销权。

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指赠与人依法享有的,在赠与财产的权利发生移转之前,单方面在不需要任何理由的前提之下撤销赠与合同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权利。所谓撤销权,是指赠与人可以在不与受赠人商议的情况下,凭借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撤销赠与行为。[3]所谓任意,是指除了特殊情况以外,赠与人无需任何理由就可以撤销赠与,这样规定也与赠与行为的无偿性相关。任意撤销权主要表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1)只有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2)任意撤销权有时间限制:限定为合同成立以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3)任意撤销权的范围:除了救灾、扶贫等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合同之外,其他赠与合同可以任意撤销。任意撤销权属于一种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当事人可以凭借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合同的权利。

四、我国任意撤销权存在的问题

(1)任意撤销权不能够完全归类为形成权

任意撤销权被设立的原因在于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赠与人的权利与义务更加趋于平衡。但是与民法上撤销权相比,任意撤销权存在着巨大的缺陷:民法上的撤销权是形成权的一种,形成权是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对方的同意和任何的参与,同时形成权能够使得权利产生或者消灭,并且改变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4]法律创造形成权概念的本意是对于拥有形成一方的利益的保护,所以形成权应当具备合理的理由。如果一个意思表示不是来自于当事人的真正的理性的自由表示,那么就构成了意思表示瑕疵,就不能对意思表示人产生法律拘束力。但是在赠与合同中,双方都是本着理性真实自由的精神订立赠与合同,赠与人和受赠人的意思都应当得到尊重,但是因为赠与的无偿性的特点,就使得赠与人拥有任意撤销权,这会使受赠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合同的稳定实施,缺乏安定性的效果,法律的内容几乎完全忽视了受赠人的心理感受,使得双方之间的合同存在着巨大风险,长此以往,将会使受赠人群体对于赠与人群体的诚实信用产生怀疑。

(2)任意撤销权与保护信赖利益的矛盾

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效成立而应当可以得到利益。有学者认为,信赖利益应当根据缔约过失原则进行处理,也就是说,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主要来源于过失责任。但是在任意撤销权的条件下,赠与人完全依靠法律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而即使赠与人滥用赠与权,那么受赠人无法保护的自己的受赠利益。而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会损害损害受赠人的信赖心理,所以两者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如果出现了两败俱伤的结局,那么又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五、解决方法

1、通过立法的手段来解决。

因为任意撤销权的缺陷首先来自于立法,所以从立法来解决能够修改错误的规定。此项措施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赠与合同的合法性,不要因为它的无偿性就使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而是通过权威确认的方式加以规定,例如公证或者签订要式合同等等,这样除非出现法律已经规定的重大理由,否则赠与合同必然履行,这样就保证了合同的稳定性和可信赖性。

2、通过法律解释细化相关规定

此项措施的关键是将赠与合同细化为一般赠与合同和特殊赠与合同,将特殊赠与合同的成立条件加以放宽,而对于一般赠与合同的条件加以严格规定,并且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撤销。通过细化措施分别对待,一方面强化对于特殊赠与合同的责任,另一方面可以严格规定一般赠与,可以考虑将要式合同引入到赠与行为中。

其实,不管什么措施,目的都是为了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鼓励赠与行为,同时又不使权利滥用,这样才有利于赠与行为的良性发展,才能更加有利于实现诚实信用的立法精神,从而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创造法制条件和社会环境。(作者单位:沧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王利明,方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李开国,《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4]黄茂荣,《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