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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权激励相关法规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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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1-267-02

摘 要 本文收集了近年来有关股权激励问题相关法规,探讨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诸多规定,并对其补充规定――《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的核心内容做了解读

关键词 股权激励

一、股权激励现行适用的相关法规

目前,规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规章制度集中见于证监会所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一文。随后,证监会又于2008年公布了《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这三份法规是我国股权激励的第一套文件。另外,国资委对于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另有一套法规性文件,分别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这两套法规性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前者主要适用于在我国沪深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而后者更多的出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进行规范和约束,本文所解读的法规性文件主要集中于第一套的有关内容。

二、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中诸多规定的探讨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颁布于2005年底,于2006年正式启用。其核心内容涉及到公司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激励对象的行权条件、授予价格及行权价格等问题。

我们认为,证监会出台的此项《管理办法》在以上一些内容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或不妥之处,以至于在外部监管的层面上,上市公司依据该管理办法所制定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对上市公司激励高管人员改善经营状况的效果并不明显。亦即从理论的角度上,由于这部法规所出现的一些缺陷和不妥,有可能使得上市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没有很好的解决股东和经理人之间的委托成本。在上市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健全的前提下,如果证监会等外部监管环境不严格,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负效应。以下我们将从《管理办法》中的诸多内容规定分别进行阐述,以指出该项管理办法中存在的具体缺陷或不妥之处。

(一)关于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

在激励对象的问题上,《管理办法》规定内容值得商榷。监事是否应当纳入上市公司激励对象的范围。根据《管理办法》中第八条规定,股权激励的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

根据实施股权激励的流程,上市公司欲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应当首先将该项计划报董事会决议,在这一过程中,监事应当勤勉尽职、独立地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进行审核,监事尤其应注意股权激励对象名单的审核,另外在程序、手续上核实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保证股权激励计划设置的质量。但如果董事和监事包括其他高管同时纳入股权激励对象的范围,则董事和监事将可能形成利益共同体。由于董事和监事同时能获得未来潜在的股权增值利得,则监事很可能会放松公司的内部质询,如此下来一个激励效果不明显或存在诸多违规操作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将可能会更轻易的通过董事会的决议批准。

(二)关于激励对象的获授行权条件

本文认为,激励对象的行权条件问题是《管理办法》中最为薄弱的一个环节。所谓激励对象的行权条件是指激励对象在满足何种条件下(通常为达到多少程度的公司营业指标等)才能行使股票期权。由于股权激励机制是公司事先约定激励对象可以以较低价格购买一部分股票或者事先以确定价格向激励对象授予一定股票,在未来如果公司股价高于事先约定的购买价格或事先确定的授予价格,则激励对象可获得股票价差所带来的利得。因而,行权条件直接关乎着激励对象当前的潜在利益能否转化为未来的现实利益。从事前激励效果的角度来看,激励对象的行权条件应当考虑公司的业绩情况,尤其是实施股权激励后的业绩指标。因为如果上市公司设置的行权条件(例如实施后反映公司业绩的EPS、ROE等指标)较低,则激励对象将很容易达到业绩所规定的要求,所授予的股票或股票期权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起不到激励董事及高管努力经营、改善公司经营状况的效果。然而在《管理办法》中,只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涉及到了激励对象的行权条件,并且内容相当粗略,没有考虑实施后公司业绩、激励对象努力工作程度与获授行权条件之间的关联,也没有具体指出应采用何种指标对激励对象获授行权条件进行规范。因此,我国上市公司在设置股权激励行权条件上有着相当大的空间可以操作,这种缺乏严格的股权激励监督环境使得上市公司所实施的股权激励在效果上使人担忧。

(三)关于授予价格的确定和行权价格的变更

授予价格是指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获得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对我国欲实施股权激励的上市公司而言,其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也是拥有足够的自主操作空间。在《管理办法》中,证监会没有对授予价格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第十八条中提到了“以股票市价为基准”,然而以市价为基准到底可以低于市价还是高于市价或者最低能低于市价多少百分比,在《管理办法》中都没有做出具体限定。尤其考虑到,若用来激励的标的股票采用的是定向增发的方式授予,则授予价格是按照非公开发行定价的规则为参考(10%折扣)还是另行单独定价,在《管理办法》中都未做出说明。另外,当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的是股票期权时,则上市公司应当确定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亦即允许激励对象购买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相比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但同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也允许上市公司在特定情况下(除权、除息)对股权激励的后期行权价格进行调整,并将后期行权价格的调整方式交由上市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这对于急于获得股票增值利得的上市公司董事而言,其可能通过首次行权以后,后期频繁除权、公积金转增股本等手段降低行权价格,以追求行权价与现实市价之间价差的最大化。

三、《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的核心内容

2008年证监会先后出台了《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2、3号》(以下简称《备忘录》),对激励对象、行权条件的指标设定等问题进行了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管理办法》的不足之处。下面是《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中针对《管理办法》补充的核心内容。

1.在激励对象问题上,《备忘录2号》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股权激励的对象。这一规定避免了董事和监事形成利益共同体的可能,不仅有助于上市公司执行严格的内部控制治理结构同时也能促进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有效性。

2.在行权指标的问题上,《备忘录1号》关于上市公司行权条件的处理做了指导性的规范:证监会明确提出公司设定的行权指标要考虑公司实施管激励后的业绩情况,例如EPS、加权ROE、净利润增长率等,并鼓励公司同时采取市值指标(平均市值水平不低于同期市场综合指数)和行业比较指标(如公司业绩指标不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这一规定相对于《管理办法》做了较大的改进。从执行的效果来看,行权条件用财务指标和行业相对指标明确地加以规范,能够缩小上市公司利用股权激励给高管实施股权福利的操作空间,有利于股权的激励有效性。但仍然要注意到,证监会的这一规定并不具有严格强制性,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激励的有效性问题,在日后出台的相关法规应当进一步加以完善此项规定。

3.在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折扣问题上,《备忘录1号》明确了若激励对象通过定向增发的方式获得股票,则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股票均价的50%(即有50%的折扣)。这相比于《上市公司证券放行管理办法》中有关定向增发10%折扣的定价原则,有了更多的折扣。从实务操作上看,由于定价发行价格有多达50%的折扣,因而这一规定可以有效的解决激励对象购买激励股票的资金来源问题。另外《备忘录3号》在措词上也严格强调上市公司不可随意提出修改行权价格或激励方式。从监管层的态度看,这一规定加强了对上市公司操作行权价格的监督。

参考文献:

[1]吴敬琏.股票期权激励与公司治理.2005.

[2]文宗瑜.薪酬体系构建与薪酬模型设计案例教程.2007.

[3]孟令娜.股票期权激励制度及其在我国的应用研究.天津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06.

[4]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