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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原则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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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沉默权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司法界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当前我国正在推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以追究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为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因此,对沉默权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现实的司法实践指导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 构建 方案

一、沉默权基本含义

沉默权:广义理解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拒绝回答权、指控后不被讯问的权利以及被告人在庭审中不作证的权利,也包括知情人的拒绝回答权和证人不自陷于罪的权利;狭义理解仅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

二、这项基本原则构建理由

(一)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态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确立沉默权是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二)现行法课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在正常的条件下并不能帮助破案率及定罪率的提高,相反“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还会产生诸多弊端,不仅会造成理论上的矛盾,更重要的是,将导致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

(三)确立沉默权有利于遏制长期存在且难以克服的刑讯逼供现象。

(四)确立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五)确立沉默权是使大陆刑事诉讼法与香港、澳门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相协调的需要。

(六)我国已经认同某些国际规则或会议倡导的“沉默”原则,因此,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初步设想――有限制的沉默权

沉默权原则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在确认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同时,还要向他们表明,他们也可以如实回答侦查机关的提问,这些回答是否作为他们的犯罪证据,还需法庭予以确认。但一旦确定他们有罪之后,他们以前配合追诉机关的行为将对他们有利。在审判阶段,依然适用沉默权原则,但经审判人员许可,控诉方可以对被告人发问,对于控方的发问,以及法官的提问,被告人也可以保持沉默。但如果某些问题站在被告人的立场是能够回答而不予回答的,或者之前的供述相互矛盾的地方,要求被告人予以回答的,被告人却保持沉默,法庭则可以根据案情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四、具体方案

(一)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首先告知其受到怀疑的犯罪、拒绝回答权和律师帮助权,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有权在第一次讯问前就想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但特殊案件中可以经过地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把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推迟至第一次讯问之后。

(二)废除《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代之听取嫌疑人意见,在告知犯罪嫌疑人受到怀疑的犯罪之后,明确告知其有权作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有权保持沉默,坦白从宽;同时告知其有权聘请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已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在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时由律师陪同。

(三)废除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程序,改为:在公诉人宣读书之后,审判长告知被告人有权对指控的事实作出无罪或最轻的辩解,有权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保持或者对具体提问拒绝回答。被告人表示愿意回答提问的,公诉人才能开始“询问”被告人。如果被告人表示不愿意回答公诉人的询问,公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公诉事实。在公诉人举证完毕之后,由辩方举证,如果这是被告人表示要站在辩方的立场向法庭陈述案情时,首先由被告人陈述或者有辩护人向被告人询问,然后公诉人和共同被告的辩护人有权进行“反询问”,审判人员认为有需要被告人加以解释的问题是,也可以“讯问”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拒绝回答公诉人和共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反询问”或者审判人员的“讯问”,合议庭在最后评议是可以把这一事实考虑进去。但是,不得仅仅根据被告人的沉默、拒绝回答具体提问或作虚假供述作为从重处罚的根据。

(四)庭审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提出口供是非法方法收集的,有公诉人承担证明其系合法收集的责任,法院不再负责调查。公诉人的证明不能排除非法收集嫌疑的,法院不得把该口供作为定罪判刑的根据,如果因此而导致控方证据不足的,法院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方案实施条件的改善

(一)进一步转变诉讼观念,奠定沉默权原则的思想基础。

1.要通过宣传和培训,引导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转变观念,彻底摒弃偏重口供的思维方式,将破案、和定罪的主要依据转向外部证据。

2.要不断增强程序意识,强调依照程序查明事实,坚持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

(二)健全证据规则

1.健全证人制度,保证有作证义务的证人出庭作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以及相应的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制度,对依法负有作证义务的人拒不出庭或者拒绝作证的,法院有权以罚款、拘留等方法为后盾强制其作证;对伪证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作证而受到工资等损失,依法给予适当的补偿;因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的,公、检、法机关有义务提供必要的保护。

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并且严格区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对证据能力的争议,应当逐步做到在开庭前解决。

3.严格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逐步要求公诉人负担完全的证明责任,坚持“疑罪从无”。

(三)不断充实律师辩护制度

1.不断发展法律援助制度,逐步扩大审判阶段制定辩护的适用范围,规定必须给没有委托辩护人、有确实需要法律援助的所有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以便被告人在没有外部压力,并在律师帮助下自由的决定是否在审判中沉默或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

2.取消现行《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鼓励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

六、总结

中国现行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相反,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这其中既有政治、社会原因,也有诉讼制度本身的原因,还有文化传统方面的原因。那种现行法中已经包括了沉默权的基本精神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为了促进国内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履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并维持社会公众对于刑事程序的信心,中国应当尽快通过修改立法的方式贯彻沉默权原则。

参考文献:

[1]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年

[2]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