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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主任越权担保是否有效,所受损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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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南山村村民刘宝贵饲养的奶牛都是当地的老品种,产奶量一直不高。为改良品种,他打算去外地选购优良品种奶牛,却苦于手头资金不足,便找到村委主任马海涛,请求村里为他提供贷款担保。在此之前,南山村村委会曾因为村民贷款担保而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后来,村委会曾专门开会研究并作出决定,凡给村民贷款提供担保,需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同意方可。但由于该决定没有及时向村民公开或告知,许多村民并不知情。

见马海涛没答应,刘宝贵当即表示:“我家有4头奶牛,如果贷款还不上,我可以卖掉还钱,决不给村里添麻烦。”想到是为村民做好事,何况刘宝贵家生活条件一直不错,还款肯定没问题。于是,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马海涛便擅自以村委会的名义为刘宝贵的贷款做了担保。刘宝贵顺利贷款5万元,并如愿购买到了4头半大优良品种奶牛。

然而,等4头奶牛长大后,刘宝贵才发现其所购并非纯种奶牛,产奶量还不如当地奶牛产奶量高。产量低,卖掉又不值钱,二年期的贷款自然无法还上。信用社经几次催还贷款未果,一纸诉状将刘宝贵和南山村村委会告上法庭。直到此时,村委会其他成员才知道村委主任马海涛自作主张为刘宝贵担保一事。而此时,马海涛已经离任半年有余。

法庭审理中,尽管新上任的村委主任张文生以马海涛的担保行为未经村两委集体研究决定,当属无效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法庭在判决刘宝贵自行偿还贷款及利息责任的同时,判决南山村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即如果刘宝贵无力偿还贷款,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南山村村委会的财产。村委会曾对村民贷款担保已经作出过必须经村两委集体研究方有效的决定。为何法律不认呢?

检察官点评

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马海涛的擅自担保行为是一种明显的越权行为。一般情形下,越权行为是被法律禁止的。《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人追认,对被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同时,为了保护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又做出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规定(民法上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情)。《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该法第50条同时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结合本案,尽管马海涛的担保行为是一种越权行为,但对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信用社及刘宝贵)来说,没有证据证明对此“决定”是知情的,因为在他们看来,马海涛是村委主任,有权处理村里事务。退一步讲,即使信用社及刘宝贵知道村委会的“决定”,但如果以为马海涛的担保行为已经经过村两委班子研究,也同样是有效的。只有在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仍然订立担保合同,才是无效的。而本案中的信用社及贷款人刘宝贵对村委会的“决定”并不知情,此种情形下,信用社及贷款人刘宝贵当属于法律上的“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如果信用社及贷款人刘宝贵明知村委会的“决定”、明知马海涛代表村委会的担保行为是越权的,而继续签订贷款担保合同,那么,信用社及贷款人刘宝贵的行为就是一种“恶意行为”,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当属于无效行为,法律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