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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约定不当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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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2002年,A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装修某行政单位办公楼需垫资为由向B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B银行经审查后,给予了A公司人民币3000万,期限一年的贷款。其中贷款条件为:(1)A公司的关联企业C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该办公楼的产权方D单位承诺将装修款付至A公司在B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中用于还款。为此, A、B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B、C双方签署了《保证合同》;A、B、D三方签署了约定装修款付至监管账户用于还款的《补充协议》。据此,B银行于2002年5月向A公司发放了3000万贷款。

2003年5月贷款到期后,因装修工程没有验收完毕,A公司无法归还贷款,B银行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借新还旧,借新还旧条件同贷款条款。在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时,相关方签署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A、B、D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依然有效”。

2003年8月,D单位向监管账户支付了1200万款项。对该款项的处理,A、B双方发生分歧。A公司要求划至其他账户,另作他用。其理由是:(1)借新还旧贷款还没有到期;(2)装修尾款远大于3000万,且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D单位一旦付款就用于还款。B银行则要求用于还款,理由是:(1)贷款用途是装修,装修款应用于还款;(2)原初贷款本已到期,如不借新还旧则已逾期;以后的装修款还不知道何时才能支付,如现在不还款,借新还旧到期后还有可能出现逾期。A、B双方几经协商都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在这种情况下,B银行强行扣收了该笔款项用于还款;同时,鉴于A公司已表达了“如扣划该笔款项将不还余款”的意思,B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将A、C、D三方诉至法院,要求三方履行各自的责任。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都认为,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中“A、B、D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依然有效”的约定因未经D单位确认,对D单位没有约束力。因此判决如下:(1)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D单位免责。

由于A、C公司都是项目公司,在诉讼阶段,两公司仅有的少量财产也被转移,经营也基本停止,等判决书生效后已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结果B银行的1800万余款全部损失。

案件点评

法律文书、法律条款的效力

在本案中,借贷双方在业务的开始就都寄希望D单位的装修款用于还款,因此,在法律文书上确保D单位有义务将装修款付至监管账户是至关重要。B银行在第一次发放贷款时,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让D单位承担了这一责任,但遗憾的是,在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时,仅在《借款合同》中附加了“A、B、D三方签署的《补充协议》依然有效”的条款,而没有让D单位对此条款进行确认。虽然D单位在借新还旧后向监管账户支付了款项,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D单位有没有义务将装修款支付到监管账户是有疑义的。争议发生后,D单位就没再作支付,在诉讼中,D单位也是以该补充条款没经其确认因而对其无效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以补充条款未经D单位确认为由判决D单位免责,在法理上是说得通的。

授信条件的适当性

在本案中,B银行最终损失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担保的虚化。作为保证担保人的C公司本来是第二还款来源,但由于C公司与A公司是关联公司,共同受一个股东控制;更重要的是A、C两公司都是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没有多少固定资产,也没有持续经营的内在要求。因此,基本上没有多少实际担保能力。在本案发生纠纷后,A、C公司停止了业务经营,少量的办公设备,如电脑等也转移他处,结果使B银行根本就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对银行的启示

结合本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银行在防范类似风险上应注意以下几点:

授信风险控制措施应切实有效

风险对银行来说是与生俱来的,因此,风险并不可怕,重要的是要知道风险在哪,该如何控制这些风险。在本案中,B银行意识到了A公司的还款能力风险,也采取了诸如保证担保、锁定还款来源等风险控制措施,但由于风险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和执行性等原因,使这些风险控制措施最终形同虚设。

本贷款业务的风险控制措施有三个:

A公司的还款。借款人是还款的第一来源,因此其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是非常重要的。对还款能力可以通过财务报表和项目情况等要素进行客观评价,对还款意愿则只能通过历史记录和负责人情况等要素进行主观判断。在本案中,A公司是一个项目公司,项目公司的经营项目特定、经营期限较短、经营资产较少等问题应该引起B银行的重视,但由于B银行认为靠锁定D单位的付款就足以还款,因而忽视了对A公司自身的风险评估。

C公司的保证担保。相对于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由于保证担保具有不用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不用办理抵(质)押登记、不用进行担保物评估等优点,在担保实践中运用较多。但保证担保靠的是保证人的信用,因此保证人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对保证担保的实际效果非常重要。然而,保证担保毕竟是一项负担,存在要履行担保责任的可能,因此,没有一定关系的企业间是不愿充当保证人的,也由此使关联担保在实践中非常普遍。

在本贷款业务中,A公司和C公司就是两个关联公司。这种担保未尝不可。但由于C公司也是一个项目公司,其还款能力是非常有限的,银行也是容易识别的。然而,在本业务中,B银行却由于偏信于D单位的付款,认为C公司的保证担保仅仅是一个表象,因此对C公司的担保能力的风险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结果让一个没有担保能力的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

D单位的指定付款。由于D单位是一个行政单位,其支付办公楼装修款的能力是没有问题的。但既然是工程装修,就存在能否按时按质完成装修过程的风险。在本业务中,B银行对这一风险也估计不足。如2003年5月第一次贷款到期时,就是由于装修没有完工,装修款无法支付,而导致不能按期还款。在不得不进行借新还旧后,又由于操作手续的失误,使该还款来源也没被锁住。

总之,在本业务中,由于B银行将风险控制措施过于集中在D单位的指定付款,在业务开始就埋下了风险隐患,所以因种种原因,使风险最终发生。

确保法律文书的合法有效性

完备有效的法律文书是银行授信业务锁定风险的重要手段。在本贷款业务中,B银行的有关人员就是由于没有准确理解合同相对性原理,没有充分认识到法律文书对控制风险的重要性,而直接导致了风险的发生。

在银行的各类授信业务中,需要与受信人签订一系列的法律文书,以控制风险。这些法律文书,一方面需要在条款上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全面落实各种风险控制措施,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偏重于保护银行利益;另一方面需要通过合同签订等手续确保法律文书对各方的有效。在银行实务中,由于各银行基本上都成立了法律部门或法律岗位,已经能够保证法律条款的有效性;但由于在授信业务的操作环节中,或者是操作人的法律风险意识不强,或者是由于客户过于强势而不得不迁就客户,致使在合同签订环节存在许多问题,如虚假签字、假印鉴、无权人签字、合同内容错漏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原因是经办人的水平、意识等,但更进一步讲,也与目前法律部门和法律人员在银行内部的实际地位有关。在实务中,各银行都强调法律部门的重要性,要求法律部门在风险控制和业务推动中发挥主要作用;但在实际上,法律部门往往成为要求高精地、矛盾集中地、纠纷解决地、待遇低洼地。这种状况的存在,抑制了一些法律部门和法律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而对具有工作效果难以量化评价、工作蕴含的风险滞后发生、道德风险难以客观评价等特点的法律工作,法律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是决定其工作长远效果的重要因素。

纠纷发生后,协商应保持适度的灵活性

在本案纠纷发生后,A公司曾表示,装修余款超过了3000万,足以偿还贷款,而该公司目前急需该笔资金,如果B银行能不扣划还贷,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该提议被B银行研究后,相关人员都认为,扣划该1200万,可能损失1800万;但如果不扣划该1200万,则可能损失3000万,因此,没有接受该提议。

B银行当时的扣款行为,确认使其收回了1200万,避免了发生损失3000万的风险。但如果换个角度分析,B银行当时的扣款行为也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在当时情况下,对另1800万贷款的回收,B银行实际上没有可能。理由是:(1)A、C公司都是房地产项目开发公司,自身没有多少固定资产;(2)A、C公司受同一人控制,容易采取一致行动;(3)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中的附加条款对D单位没有约束力,至少其效力不确定;且D单位与A公司关系密切,容易受A公司的影响。

相反,如果B单位接受了A公司的提议,在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前提下不扣划该1200万,则有收回全部贷款的可能。理由是:(1)该笔贷款事实上是一笔给空壳公司的信用贷款。公司的信用,特别是其实际控制人的意愿,对公司的还款意愿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而不扣划该笔款项,将发生如下效果:一方面,将其实际控制人加入到了本笔贷款,使其负有履行担保义务的责任。在A公司不归还贷款时,可以直接要求实际控制人归还贷款。另一方面,A公司之所以强烈要求B银行不扣划该笔款项的,是其当时确实有需要。由此,如果B银行不扣划款项,也容易缓和矛盾。(2)D单位的装修余款还可以覆盖贷款余额,因此,让D单位承担支付义务对B银行是非常重要的。如果接受A公司的提议,并附加让D单位承诺继续将余款支付到监管账户的条件,则B银行的贷款基本上可以收回。当贷款纠纷发生后,银行在与借款人之间协商时,保持适当的灵活性,以更有效的保护银行债权的安全,尽可能多的收回贷款,则是非常必要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民生银行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