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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规则及对我国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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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分析了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模式、审查制度和技术准则,进而从管理体系、品种审查程序和技术准则、

种子管理法规等方面论逑了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规则对我国的借鉴作用,最后提出了促进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

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植物新品种保护;管理规则;借鉴;政策建议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的产物,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形式。由于其对农业技术创新的巨大促进作用而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国际间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组织――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也于1961年成立,使世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UPOV公约对植物品种的授权条件做了统一的规定,要求植物新品种必须具备特异性、稳定性、新颖性和一致性,并分别对“四性”做了具体的规定。为了适应科技的发展尤其是生物技术发展对植物新品种提出的新要求,UPOV公约先后经过了三次修订,分别形成了三种文本:被1972年补充公约文本修正的1961年文本;1978年文本和1991年文本。UPOV的现有的49个成员国分别适用不同的文本,其中有2个国家受被1972年补充公约文本修正的1961年公约文本的约束;包括中国在内,有33个国家受1978年公约文本的约束,还有14个国家受1991年公约文本的约束。1991年文本与1978年文本相比,在对新品种的保护力度上进一步加强,虽然我国现在适用的是1978年文本,但是随着我国科技和农业的发展,及加入WTO之后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加入公约1991年文本是必然的趋势,我国应当为此在政策法规和配套措施方面做一些准备工作,争取早日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

1 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规则

UPOV的成员国受不同的公约文本的约束,同时各国的国情也不一样,因此,各国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规则也各不相同。

1.1 国外实施植物品种保护的管理模式

从总体上来看,目前国际上通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模式大致有三种类型:

1.1.1 专门立法实施保护

这种管理模式是根据UPOV公约采取专门保护的方式,通过国内专门立法对植物品种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种模式由于管理部门的不同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农业部统管,如加拿大、日本、瑞士等;二是在农业部的领导下,在农业部之外的科学研究机构中单独设立独立的有关植物新品种管理办公室进行管理,如德国、英国、荷兰等。

以加拿大为例来说明第一种情况。加拿大于1990年8月制订了植物育种者权利法,并于1991年3月加入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加拿大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职能的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办公室,该办公室是农业部粮食生产检查分部植物产业局植物产品处的一部分。同时,还成立了由农业部部长任命的植物育种者权利顾问委员会,来协助育种者权利办公室工作。委员会包括各种组织的代表,如植物品种的培育者、种子零售商、农民、种子生产者等。

以荷兰为例来说明第二种情况。荷兰是较早开展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家,早在1941年,荷兰就通过了一项法律,以育种者权利的形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1967年,荷兰加人了UPOV。目前,在荷兰负责育种者权利申请的主管机构是植物育种者权利委员,这是一个独立于政府和育种者的机构,由与育种者没关系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委员会共有5名成员,共同决定是否批准对植物育种者权利的申请,决定的依据是对该品种的技术检测,测试工作在委员会的测试中心进行。

1.1.2 利用专利法实施保护

这种管理模式对植物新品种采取专利保护的方式,由专利局统管,如意大利、匈牙利、新西兰等。这种模式究其实质内容而言是符合UPOV公约的规定的,但在某些程序或行政事务方面与专利保持不同程序的联系,有时又把这种模式称为“由专利衍生的专门方式的保护”。以意大利为例。根据意大利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令规定,专利局受理有关品种权的申请事宜并处理授权等日常事务,但申请是否批准及授权则必须征得农林部的建议后做出;农林部负责对品种进行审查、检测,申请人应向农林部提供新品种繁殖材料,接受审查;专利法中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适用于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但是该许可须由专利局根据农林部的建议颁发;为了对植物品种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农林部内部还成立了包括专利局局长和审查员在内的顾问委员会。

1.1.3 专门立法和专利法保护相结合

这种管理模式是专利和专门方式两者并存。即在同一国家内,针对不同植物新品种采取的繁殖方式采取了由专利局管理和由农业部领导下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混合管理,采取这种管理模式的国家是美国。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有较长的历史和比较成熟的制度,在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过程中,美国首创了植物新品种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实际保护。1930年5月23日美国出台了植物专利法,将无性繁殖的植物品种(块茎植物除外)纳入了专利保护范围。1970年国会颁布了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并于1971年实施。目前美国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采取两种方式:对无性繁殖作物(但不包括块根、块茎植物)和遗传工程方面的品种通过植物专利保护,由美国专利局与商标局负责审批;对于有性繁殖作物的品种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保护,由美国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负责审批,该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农业市场服务司科技处内。

1.2 国外檀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制度

目前,国际上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制度包括三个部分:申请、审查和授权。即品种权人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包括测试),授予品种权人品种权。以美国、法国为例介绍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制度。

1.2.1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审查制度

美国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完全依靠申请人提供的书面资料来进行,具体的审查程序和操作方法如下:

首先,申请人向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和繁殖材料。申请书包括五张表格,说明表A――品种起源及育种过程;说明表B――特异性说明;说明表C――品种的客观描述;说明表D――品种的其他信息(选择性);说明表E――品种权人声明。繁殖材料一般为2500粒种子(如果申请品种为杂交种,则要求申请人同时提供杂交种和自交系)。审查员除留下极少量种子用于审查外,将剩余种子送到科罗拉多大学的种质资源库保藏。

然后,审查员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信息审核品种权人的佥性及申请品种的新颖性。一般情况下,审查员在一周之内完成形式审查,之后,审查员将申请文件中有关品种特征特性的信息录入到审查数据库中,并检索数据库,与已知品种进行比较,最终得出申请品种是否符合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结论。这个过程大约需要27个月。

最后,审查合格后,签发证书和公告。审查员将打印出的检索结果与审查意见一并送交办公室主任

审核,如果审核意见是肯定的,主任再将授权建议和申请品种档案(复印件)呈交农业部部长核定,如果是肯定意见,将由办公室主任和农业部部长共同签发授权决定和签署品种权证书,同时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上予以公告。

1.2.2 法国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制度

法国的植物新品种审查制度包括两块:一是植物品种审定,二是种子检测。在法国,植物育种者将植物新品种提交政府部门审定的目的是为了登记注册,然后获得品种保护。植物种子检测包括商业种子生产过程的控制、种子质量分析书面证书的颁发。只有获得官方发给的合格证书的种子才允许投放市场。从总体来看,法国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共三步:申请登记注册、申请保护、种子检测,只有通过登记注册的品种才能申请品种权保护。

1.3 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准则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准则是指一项植物新品种被实施保护必须具备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国际上通用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技术准则要求植物新品种必须具有新颖性、特异性、稳定性和一致性,同时植物新品种必须有合适的名称。其中,新颖性和必须有合适的名称是授予品种权的形式条件,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是授予品种权的实质条件。

1.3.1 新颖性

新颖性是授予品种权的形式条件之一,它要求申请保护的植物品种是一个新的品种,确定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主要是以商业销售为依据,所以有的国家又把新颖性称为商业新颖性。UPOV各成员国都根据公约对本国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做了规定,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可能在语言描述上有一些差异。

美国对新颖性的规定是,一个在申请日前未被销售,或在美国销售未超过1年、在境外销售未超过4年(木本植物为6年)的品种被认为具有新颖性,是新品种。而对于杂交作物如玉米而言,销售或使用杂交种被认为是销售或使用了其亲本自交系。

日本对新颖性的规定和美国相似,要求申请品种的整株或植株部分在日本于申请之日前,不能在贸易活动中转让,在日本之外,不能超过四年(林木和藤本植物不超过6年)。

在英国,新颖性要求品种是新的,即在申请品种权前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或收获物未被销售,或以育种者同意在英国销售不超过1年,在英国以外的地区销售木本植物不超过6年,草本植物不超过4年。

1.3.2 关于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是授予植物品种权的实质性条件。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异性、致性和稳定性的检测又叫DUS澜试,DUS测试是植物品种审定过程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只有通过DUS测试的植物新品种才能被授予品种权。

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技术准则的与众不同之外在于其对特异性、致性和稳定性的审查是所有UP-OV成员国中唯一通过书面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自己没有建立DUS测试中心,一般不组织DUS测试,也不进行田间实地考察,只是要求申请人提交对申请的品种的详细客观描述和对特异性的详细说明(必要的时候还要对特异性状进行数量说明,给出具体数值和统计分析结果),以证明申请品种权的新品种是明显区别于在递交申请以前任何公众知晓或已知的其他品种。这里的明显区别指基于一个或多个可鉴别的性状,且在系谱图上有差异可以为此提供证据。审查员就依据这些书面信息做出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判断。

在法国,植物新品种要获得保护,就必须进行实际的DUS测试。品种检测的手段以田间观澜为主,实验室分析为辅,田间观测的期限一般是2~3年。为了排除农业土壤与气候环境对植物品种的影响,每一个物种一般都有两个具有代表性的观测点,所有观测与实验室分析都是由法国品种鉴定与种子检测中心的专门人员负责进行。每一个物种都有一个农业部任命的DUS检测专家组,在作物生长季节,品种鉴定秘种子检测中心的负责人要邀请专家组在两个不同的实验点进行至少两次集体实地观察与评价。最后,通过测试的品种才能授予品种权。

1.3.3 关于新品种的名称

申请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必须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公约》1991年文本中规定,植物新品种的名称应具有区别品种的能力,不能仅用数字表示,不应导致误解,或在品种特征、特性、价值或类别或育种者身份方面造成混淆。

2 国外实施植物品种保护的管理规则对我国借鉴

我国于1999年加入UPOV,成为其第39个成员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在我国也才仅仅实施25年多的时间,还存在许多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经验,可以让我们少走弯路,促进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实施。

2.1 管理制度的借鉴

从管理模式上来看,我国是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采用专门立法的形式,根据UPOV公约,制定了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目前,我国从管理制度上来说迫切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一是修订目前的植物新品种申请、审查和授予的程序,以利于加快植物新品种申请的审批速度,使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早得到保护。

二是针对我国目前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及农业企业经费严重不足的问题,国家应当出台相关政策,相应减少品种权申请和审查的费用,以提高育种者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积极性。

三是尽快建立我国的植物品种权与服务体系,扩大品种权人队伍,提高现有品种权人的素质。

2.2 品种审查制度和技术准则的借鉴

借鉴国外经验,我国植物新品种的审查制度和技术准则建设方面重点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建立已知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品种权申请以书面审查为主,DUS测试为辅。但如何依靠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一直是目前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美国也是实行书面审查的国家,该国按照植物属或者种统一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测试标准,申请人按照国家制定的测试标准进行田间测试,然后将测试结果填入技术问卷报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农业部据此进行审查。审查员进行书面的主要依据是美国长期建立的已知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进行书面审查,特别是对特异性状进行计算机检索。由此可见,建立已知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是进行书面审查的技术基础与关键所在。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应当尽快建立植物新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以便科学、高效的开展植物新品种权的授予工作。

二是尽快建立相应的DUS测试中心,包括国家DUS测试中心和分布于全国各地的14个分中心。要采取中央、地方政府和承担单位共建的原则,充分调动科研、教学单位的积极性,利用已有的科研设施、仪器设备及试验场,不搞重复投资,成熟一个启动一个,到2005年全面完成测试中心建设。同时,也应当加快植物新品种的DUS测试指南的编制工作,借鉴UPOV公约的测试指南,结合我国的实际,早日出台具有较强实用性的测试指南。

三是在DUS测试中,重点规范区域测试。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步骤实施:首先规范现在试验设计,对承担试验的单位和试验条件进行严格审核取舍,选择符合要求的测试点承担测试任务;其次,根据品种保护或审查的需要设计相应的表格,根据表格内容进行测试并完成测试报告;第三进一步统计试验分析方法,能采用显著性测验的项目尽量采取显著性测验,不能采用的要用百分比或统一的标准;第四,对品种进行综合评价并建立品种测试数据库,普及测试中的计算机管理与应用。

3 政策建议

通过对国外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管理规则的研究,针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加入WTO后对农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提出促进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政策建议如下所述:

3.1 加大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投入力度

从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普遍重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投入,因为这种投入的回报是巨大的。例如德国每年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投入高达5 000万欧元,而我国目前的投入还不足1000万人民币。因而,我国应当逐步加大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投入力度,保证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建议国家财政部拨出专款,设立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专项基金,专门用于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测试体系建立、DUS测试和品种数据库的建设。另外,还要加大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宣传投入,增强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减少侵权或假冒案件的发生,维持市场秩序。此外,还应增加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专业人员和队伍的培训的投入,重点强化对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种子管理站的工作人员、植物新品种保护中介机构的人员的培训。

3.2 强化执法体系建设

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核心环节是切实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由于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不强,所以我国当前植物新品种侵权和假冒现象比较普遍,品种权人维权也存在一定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加大打击和处理假冒与侵权行为力度,整顿种子市场秩序。

首先,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法规,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档次,保证司法机关在处理品种权纠纷时有法律依据。其次,尽快制定与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相适应,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特点的审判标准,使权利人能够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侵权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进一步完善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制度。最后,科学的制定植物品种权侵权的法定赔偿标准。

3.3 加强植物新品种使用权转让的合同管理

一方面,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界定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尊重农业育种科研单位对农作物品种的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另一方面,严格对品种权转让的合同管理,要求农业科研单位和种子企业转让品种使用权时,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有关品种开发、转让、咨询、技术入股等合同,并且在合同中详细规定品种权的归屑、如何使用及由此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等事项。

3.4 完善植物新品种审查测试体系

审查测试体系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中重要的环节,直接决定是否对一新品种授予品种权。首先,应尽快建立和健全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审查测试体系,包括国家DUS测试中心和各地14个测试分中心。其次,尽快建立已知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建立已知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是进行书面审查的技术基础与关键所在,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应当尽快建立植物新品种性状描述数据库,以便科学、高效的开展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工作。最后,加快培养DUS测试专业技术人员。DUS测试是一项技术要求很高的工作,要求测试人员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由于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开展时间较短,DUS测试专业人才严重不足。建议在中国农业大学农学学科中开设DUS测试教程,专门培养DUS测试人员,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提供人才储备。

3.5 完善植物品种权体系

植物新品种权与服务体系是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中介组织。目前,我国应当进一步扩大品种权人的队伍,发展中介组织,面向广大育种单位和育种人员,提供不同层面的品种权中介服务。鼓励各企事业单位自发组建新品种保护自律性和维权性的区域性社会组织,建立自我约束和自我保护的机制,开发研究,提供咨询,建立市场公开竞争规则,协调内部品种权纠纷,促进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3.6 建立植物新品种保护信息网络

信息化也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重要环节,例如在日本,就专门开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信息网络,在申请人提出品种权申请后,其申请报告首先在信息网络中公开,公开一定时间之后,才对其实施审查,这一做法有利于最大可能的减少品种权属纠纷,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透明度和效率,提高公众对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的了解和支持。因此,必须加快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信息网络建设,建议利用农业部的网站,尽早建立开通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植物新品种保护申报书全文,植物新品种授权查询系统。方便和加速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申请审查,促进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技术创新服务。

3.7 强化对种子行业的管理

在我国加入WTO的情况下,我国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保护这方面的国际公约、惯例还有一定的差距,尤其是有关种子管理法规的一些条款和原则存在着分歧,在适用中还需要在一定时间内进行对接、磨合。建议农业部对照世贸组织的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对现有的涉及到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完善,加强对种子行业的管理。

此外,建议我国也可以将品种审定和品种保护机构“合二为一”,统一由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承担。主要原因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都要进行品种主要性状的测试,这方面二者的试验内容是一致的,合二为一,可以减少费用,节省人力和物力;另外,如果品种审定和品种试验分属两个部门,那么就需要进行两组试验,在造成大量资金浪费的同时,也拖延了新品种申请保护的时间,直接影响到对新品种的保护和推广。

3.8 加快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交流

建议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多种方式加强与UPOV等发达国家农业知识产权方面的交流与交往,及时了解UPOV和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政策方面的最新进展,并安排一些软科学研究课题,研究人世后,对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作用和影响,及时向国内大型种子公司和农业科研单位通报信息,借鉴国外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经验,促进我国农业知识产权队伍的素质,提高我国运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水平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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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