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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与社会矛盾化解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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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末公布了《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要求全国各级法院自2012年1月1日起以该体系规定的31项指标作为评估法院案件质量的依据,但在涉人身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该体系规定的正常限内结案率社会矛盾化解的司法目的相冲突,故在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应以矛盾化解作为审理案件的最终目的,在司法管理系统中应将现行的正常审限自动加三个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正常审理期限。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正常审限内结案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末公布了《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要求全国各级法院自2012年1月1日起以该体系规定的31项指标作为评估法院案件质量的依据,指标共分为公正指标、效率指标、效果指标三大类,权数高于15%的有四个,分别是公正指标中的一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为19%、生效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为21%、效率指标中的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为15%、效果指标中的实际执行率为15%,说明这四项指标系质量评估体系中的重要指标,对各法院案件的审判管理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在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上述指标中的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指标与中央要求的法院司法目标存在一定的冲突,应对此提出相应的对策,否则会影响指标体系中的调解率、投诉率,社会矛盾并没有真正得以解决,反而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所谓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是指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可能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必然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然被害人也可以单独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但通常会考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是可以参与诉讼亲自见证被告人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心里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二是不用预先缴纳相当数额的诉讼费,而普通的民事诉讼是需要预先缴纳诉讼费,对于已经受到较为严重的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而言,能不缴纳诉讼费自然最好,三是以谅解被告人使法院可对被告人轻缓处罚作为条件,使被告人或其家属积极进行赔偿而弥补物质损失。涉及人身损害的刑事案件,相比涉人身损害赔偿的普通民事案件,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一般更为严重,绝大部分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涉人身损害的刑事案件就必然面临着既要处理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还可能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2010年,中央政法委提出政法机关包括法院的三项重点工作,即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中央要求法院狠使一股劲,拧成一股绳,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必须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注重案结事也,全力化解涉诉,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一是要认真落实司法便民惠民措施,杜绝告状难,二是做好审判工作,民事审判应平息和化解各种纠纷和冲突,调节和平衡各种社会经济利益关系,可以说能否化解社会矛盾关系到改革开放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党的执政基础的巩固,影响到社会制度的安全,因此,法院司法的根本目标系化解社会矛盾化解,而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尤其关系到能否顺利化解社会矛盾、平息各方的纠纷和冲突、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

以31项指标作为评估法院案件质量的依据后,刑事案件包括涉人身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只要超过正常审理期限一个半月(极少比例的不认罪案件可以为三个月),都是属于不能在正常审限内结案,正常审限结案率属于负值,法院案件质量的评估值必然会受到较大负影响,因此审判管理部门对于延长审限控制相当严格,笔者认为,有正常审限结案率这一指标的存在而导致的延长审限期限被控制得相当严格,给涉人身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带来相当大的困难,不仅违背了司法规律,而且可能导致案虽结事未了的尴尬局面。

如前所述,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权且绝大多数会考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非普通的民事诉讼,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必须于何时提起,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被害人于审理期限快结束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强行不予受理,则有违法之嫌,而且还有可能引起被害人的强烈不满,甚至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与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目的不符,如果刑事案件立案时即要求被害人于多长时间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有违背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且超过法院通知的期限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似乎亦不能以超过期限拒绝立案。由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不确定,一律以单纯刑事案件来统计正常审限内结案率,自然是违背司法实践。

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仅在经济上受到极大损失,而且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经济上的损失必须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才能依法计算清楚,且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就包括一系列程序包括被害人及人庭前阅卷、立案、送达、开庭审理、依法计算损失、确定被害人有无过错、责任比例等,而不像普通的侵财类的刑事案件,经济损失由公安机关委托的价格鉴定机构已经鉴定清楚,在宣判时直接责令退赔即可,因此,要求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像普通侵财类案件那样在正常审限内结案几乎是不可能的。

基层法院审理的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和故意伤害占绝大多数比例,而在交通肇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赔偿的主体通常比例复杂,通常有涉及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所属的单位及被告人、负次要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不负刑事责任但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不负刑事责任责任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涉及判决前积极赔偿,则还涉及到羁押被告人的家属,由于主体的复杂性,审理的程序相对比较复杂,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才能妥善处理完毕。

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最能彻底化解社会矛盾、案结事了的处理方式是调解,成功的调解使至少使三方受益,一是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维护,二是被告人得以轻缓处理,且免受将来民事赔偿的压力,三是法院将来亦不需要处理生效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节约司法资源,法官花费大量时间耐心地调解,不管成功是否,被害人亦不会怨法院及法官,亦不会将怨气吐向法院及法官,更不会申诉、缠诉缠访。因此,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庭会着力于调解工作,有时为了化解社会矛盾,虽然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法官亦会考虑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无论怎么样的调解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有时一个案件的调解要组织五六次双方协商,且成功的调解有时需要动员各种社会力量,有时还需要一个合适的时点,被告人及家属筹款亦需要花大量的时间特别是赔偿数额动辄几十万上百万的交通肇事,保险公司既使同意赔偿而参与调解,亦涉及公司内部层层审批及严格审查证据而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此,涉及人身损害的刑事案件,如果要最终处理完毕,牵涉到方方面面的因素,并非法官可以单独决定,要求该类案件在一个半月的正常审限内结案有违司法实践及司法规律。

综上所述,要求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在正常审限一个半月内结案,有违客观实践和司法规律,因此,以正常审限结案率评价该类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就必然不合理,笔者认为,解决这种不合理的途径在于调整司法管理系统中该类案件的正常审理期限,只要被害人在正常审理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自动调整为正常审理期限加三个月。同时,为了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被害人权益,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应及时告知被害人有权但应及时(至迟在现行普通审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即使按照简易程序来审理,也有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仍然是民事诉讼,至少亦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且考虑到同时要审理刑事部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限制度的精神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在现行审限的基础上直接而不用报院长或上级法院审批加三个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以该期限作为正常审理期限不仅基本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而且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具有可行性。

应当说,正常审限内结案率的设置目的在于司法的及时性原则,防止迟延审判而损害被告人权益,而以正常审理期限加三个月作为涉人身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正常审理期限没有损害被告人权益,相反,在一定程度上会增进被告人权益,首先,现行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而这些案件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适用量刑规范化文件而量刑的案件,根据量刑表格,量刑结果绝大多数不会少于被告人实际羁押的期限。其次,如果通过耐心细致的而得以成功调解,则被告人基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会得到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理[2],根据量刑规范化文件,赔偿并取得谅解,最高可以到50%的从轻处理甚至是适用缓刑。最后,当前各级法院对结案率要求非常严格,而且案件一般都是实行主审负责制,就笔者作为一线法官而言,都是在尽量保证案结事了的情况下,尽早结案,所以,给予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较长的正常审理期限,并不会导致法官消极不作为,拖延办案。

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则可以根据该法的第202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的审理期限直接由基本审限加三个月作为该类案件的正常审理期限,并在司法管理系统中直接予以调整,不作为非正常审限内结案的案件。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2]根据量刑规范化文件及量刑表格,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被害人表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作者通讯地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福建 厦门 3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