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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案件适用不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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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辩别是非能力相对较差、易冲动、爱逞强、善模仿、容易被误导;同时又具有很强的可塑性等特点。对于因一念之差、一时糊涂、不慎失足而挑战法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世界各国都给予其最大程度的宽待与司法善意,以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及成长环境,帮助他们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亦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本人结合工作实际,就未成年人案件用不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未成年人案件适用不的裨益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处理,可以求得刑事追诉的最佳目的和最佳合理性,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裨益:

一是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改造。不可以减少因刑事诉讼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日后的事业、婚姻等方面造成的负面影响以及给其家庭造成的精神压力,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时回归社会,改过自新,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是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如果最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判处短期自由刑而将其投入监狱,给其贴上犯罪人的“标签”, 不仅会使其因刑事污点而与社会的距离愈来愈大,而且极易产生“交叉感染”,使他们沾上更多的恶习。

三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倘若对犯罪行为轻微,已经认罪,愿意接受改造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再提起公诉,不仅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徒增不必要的工作量,浪费诉讼资源和成本,不能充分体现司法效率原则。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案件不标准的规定

(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作出不决定的情形有三种: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法定不的;相对不三类。本文中所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指的是相对不,相对不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的不决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不的前提条件也应符合刑诉法所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指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符合规定情形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作出不决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第17条规定的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参照我国具体国情,对于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考虑作出不处理。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不,可以有效地实施对未成年犯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通过上述列举可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只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了少数的几个条文,也没有单独的立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还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很少优先被适用不,这不符合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检察机关在行使不权时缺少法律的明确支持,在实际操作中会有很多不便,也就不能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主义处置原则。此外,不标准无法准确、清楚的适用也会造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加区分的都到审判机关,进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和日后发展。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标准不能仅依靠司法解释和少量的法律条文规定,而是应当上升到立法高度,利用法律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不权。

三、如何界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标准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一个令人揪心的社会问题,对于因无知或因其他种种原因挑战法律的孩子,对其作出不的决定就是给了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因此明确未成年人不标准对完善不制度及少年犯罪的司法程序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不的根本出发点是有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解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增多的社会问题,同时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完善。因此准确界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标准不仅对案件的实际操作具有重要意义也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衡量个案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否被适用不权,笔者认为需从以下三方面要素界定,只有同时具备三方面要素,才可以作出不决定。

第一,主观要素。未成年人因为在生理上、心理上都处于发育成长的时期,自控力较差,易冲动,行为不计后果。与成年犯人相比,未成年犯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意都不大,很大程度上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因此未成年犯人也就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更易接受教育改造。所以首要考虑的要素就是未成年人犯罪时的主观要件,即是否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我控制能力强否,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首先是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是指犯罪后能否主动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犯罪过程中能主动终止犯罪或是能有效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都可以认定为具有认罪表现;其次自控能力是指未成年人抵制不良诱惑影响的能力,如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一般可认为自控能力较强;反之如表现恶劣,则被认为自控力弱,不能取得教育改造的矫正效果,也就不具备适用不的条件。最后判断主观恶性程度的大小,可从其犯罪的原因和动机入手,例如我院办理的一起某在校学生涉嫌故意伤害案,其即因一时思想的偏激而故意伤害他人,并非蓄谋故意对他人进行伤害,此时可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

第二,客观要素,要具备一定的监护和社会教育管理条件才能对未成年犯作出不决定。首先要有家庭监护人,能够为其生活提供物质保障,并经常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制教育,防止其本身问题尚未纠正又沾染到其他不良习性,避免产生“交叉感染”;其次具备社会教育管理条件,未成年犯人被适用不决定后,能够顺利就学就业,或者虽然不能就学就业,但生活有保障,执行机关、社区街道办事处等组织能够对其定期进行监管教育,督促其改造成功。家庭监护条件和社会教育管理条件如无同时具备,两者只要具备任一条件,也可认定符合适用不的客观要素。反之没有监护人或者虽有监护人但不能尽监护之责,即缺乏完善的社会监管和教育条件,也就不宜适用不。客观要素的充足将对未成年犯的改造有较大意义,可使其认清自己所犯的错误及其严重性和危害性,通过改造重新做人,真正回归社会。

第三,危害结果要素。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的条件与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无异,而刑诉法规定的酌定不的标准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的标准也应符合犯罪情节轻微这个标准。依据刑法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主要有:(1)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2)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3)防卫过当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4)犯罪预备,中止的;(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6)有自首或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不存在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不尽完善,司法人员执法观念的滞后,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不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立法上缺憾:过于笼统,没有与成年人案件进行明确区分

法律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对象标准,也没有规定与成年人的不同犯罪规格。所以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同样是带有司法人员的主观性。未成年人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时,其减处幅度也没有与成年人不相同的减幅规定。如有投案自首、中止犯罪情节的,对少年犯也没有特别规定。未成年人和成年人都是适用的同一刑法、同一标准,如何对待其中的初犯、偶犯和刚达到定罪起点线的未成年人,是否适用刑法处罚,怎样对他们实行司法保护,都是靠司法人员对法律、政策的理解来落实。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受司法人员执法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在执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时有偏差,造成执法不统一。《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但在相当一部分人民法院并未成立少年法庭,更谈不上“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6条、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女检察人员承办。审查逮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践中也未能严格执行,有的没有指派女检察人员承办。这种执行中的随意性,究其原因是观念问题,没有真正从思想上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只注重执行《刑法》、《刑诉法》,忽视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没有使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起来。

2.受司法人员法律政策水平的限制,司法机关在执行未成年刑事政策时不灵活,导致司法效果不突出。首先,司法人员在遵守法制原则的前提下,必须考虑不同的案件所处的形势及其政策要求,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充分考虑形势和政策的要求,调节好定罪、采取强制措施、处罚等各种司法处理的"度",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由于司法人员所谓的严格执法,照搬法条、以罪论刑,致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关押、被重判,无暇顾及司法的社会效果。虽然一些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被判缓刑、免刑或者被检察机关不,但审前的关押同样是一种伤害,影响到今后的人格矫正。当然,处罚是必要的,但不是目的,处罚的目的是教育和挽救。其次,一些地方的执法部门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等量齐观,同等对待,没有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特殊群体来对待。如在执法工作中片面强调数量指标,出现了一些可不捕的捕了、可不诉的诉了,这就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

五、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宜适用不的情形

通过以上阐述不的客观条件和法律依据,在审查中,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同时应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正确定性和处理。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宜适用不的情形有:(1)未成年人所犯之罪为危害国家安全罪;(2)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3)在共同犯罪、团伙犯罪中系主犯、首犯;(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犯故意杀人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及生命安全的“八类刑事犯罪”的;(5)曾被劳动教养过的。

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直是社会,司法界关注的难题,解决这个难题不仅有利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也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明确未成年犯罪的不标准只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未成年罪犯不有助于给未成年人罪犯一个改过自新重新走入社会的机会。但真正的降低未成年人犯罪率,不仅要从教育改造入手,还要从根本原因入手解决问题,要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积极主动的预防,把犯罪的势头扼杀于萌芽状态。(编辑/丹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