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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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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地位,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就确立了“调解为主”的方针,后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新类型的社会矛盾不断出现,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变化,使得调解制度似乎有跟不上时代步伐的迹象,其内在的一些弊端也逐渐凸现。为此,本文拟就现行法院调解制度所存在的一些弊端及完善作些粗浅探讨。

【关键词】调解;弊端;原则;制度

一、法院调解程序的设定不健全

(一)调解程序启动的随意性

由于我国法律对调解权的行使和调解程序的启动缺乏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调解程序的启动随意性较大,法官只要认为有调解可能的,随时都可以进行调解,有的案件甚至在合议庭合议时因为对案情或适用法律较难把握,而不顾当事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情况,又重新启动调解程序并且反复调解。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造成诉讼调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压制,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权受到侵害,同时也为“强制调解”、“恣意性调解”留下了广泛的空间,失去法院调解所具有的独特的公正价值[1]。

(二)调解主体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由合议庭主持”,但从司法实践看,为提高办案效率,法院调解几乎百分之百由审判员一人主持,造成调解组织形式与民诉法相违背。法官主持调解时,适用普通程序的,一般由审判长一人主持调解,但在调解书上却大多以合议庭的名义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法院调解中合议庭基本流于形式,“合而不议”,“议而不发表意见”,一般由审判长提出意见,其他合议庭成员简单附和,实际上是由合议庭中其中一人说了算[2]。这容易造成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造成严重侵犯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况。

二、调解原则不合理,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那么,如果案件经过审理,法官已经对案件的证据、事实作出认定,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是非已经明辨,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案件的最后结果已经能够预料,此时法官又是对什么进行“调解”?对事实已经被查清、是非已经被分清的案件进行调解,特别是在一方为单纯的权利享有者而另一方为单一的义务承担者时,调解只能是让拥有权利享有期待利益的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对义务或责任承担者应当承当义务或责任的一种放纵,这明显地违反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3]。此时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得以解决,但却是以牺牲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放纵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司法权威得不到树立为代价的。

合法性原则作为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本无可厚非,但对于“合法”的内涵与外延理解的不同,往往对调解是否有效有很大的影响。“合法”应包括实体意义和程序意义两个方面。就实体意义而,调解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法律未禁止的”即为合法。就程序意义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法院调解规定的较为笼统,缺乏一套系统的、操作性强的规则来保障合法性原则的落实,兼之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调解往往掩盖了大量违法的现象[4]。

三、调解权力被滥用

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七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不但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协助,而且“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如果说法院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积极谋求一种具有极大说服力的社会力量来协助他们的调解和说服活动,以便使案件得以及时解决,我们还可以勉强接受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委托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就有些让人不明就里了。法院对案件的调解过程是一种司法权力行使的过程,司法权力只能由国家的专门机构法院行使,这种权力是不能转让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所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是没有法理上的依据的。实践上也会降低法院司法的权威性[5]。

四、调解适用的范围过宽

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除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外,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在内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调解方式解决。而无效民事行为中包括违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民事行为,对这类应当予以追缴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适用调解,既违反法律规定,给人一种法院不依法执法的印象,又使一些当事人有可乘之机,能通过法院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一方或双方的非法目的[6]。同时,法院实质上是放弃了依职权干预,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的权力。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J].法学研究,1996(4).

[2]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5.

[3]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200.

[4]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研究[J].法学研究,1998(5).

[5]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J].法律出版社,1992:134.

[6]李浩.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研究[J].法学研究,19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