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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用私房钱买的房子归他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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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月,王鹏飞和张小玲登记结婚,婚后张小玲将每月工资2500元交由王鹏飞主管。2003年2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在分居期间,王鹏飞用婚后私下积蓄的私房钱购买了住房一套,价值24万元。当时因资金不足,王鹏飞向父母借款8万元,并且以自己的名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4年8月王鹏飞将该房屋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他的好朋友李卫东。2005年2月王鹏飞与张小玲离婚。2005年10月,张小玲从朋友处得知王鹏飞在与其分居期间私下买房后又将房屋出售的情况,遂将王鹏飞和李卫东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王鹏飞和李卫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李卫东返还房屋,并要求法院对离婚财产进行重新分配。在诉讼中,王鹏飞父母认为,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其出资8万元,应享有房屋产权三分之一份额,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依法确认王鹏飞和李卫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卫东和王鹏飞各自返还所取得的房产和卖房款,同时驳回王鹏飞父母的诉讼请求。

点评: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王鹏飞在婚后即使是用自己积蓄的私房钱购买的房屋,也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购买的房屋在法律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产权证上也只登记了王鹏飞一个人的名字,但并不等于说房屋产权就只属于他个人所有,除非夫妻双方对此有特别约定。

本案中,李卫东是王鹏飞的好朋友,对王鹏飞已婚并分居的情况是明知的,并且也知晓房款是王鹏飞积蓄的私房钱。但婚姻中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是双方分居但没解除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的财产,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因此李卫东和王鹏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善意的。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李卫东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与王鹏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张小玲作为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王鹏飞和张小玲离婚并不妨碍张小玲主张所有权,并且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出了合同无效的判决,对李卫东主张房产证上产权人是王鹏飞,王鹏飞有权出售房屋,其系善意第三人的说法和张鹏飞的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说法不予支持。

该案还涉及另外一个问题,即王鹏飞父母能主张房屋所有权吗?经过法院审理查明,王鹏飞父母确实在王鹏飞购房时出资8万元(有银行凭据为证),但这不能成为王鹏飞父母主张所有权的理由。按照我国建设部所发的《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因为房屋产权证上没有记载王鹏飞父母为共同共有人,因此只有在王鹏飞和张小玲认可其系房屋共同共有人的情况下,他们才能取得共同共有人身份。

在本案中,王鹏飞父母出资8万元,只能认定该款项为借款,而非共同购买住房的房款。虽然王鹏飞认可父母出资系共同购买住房,但鉴于王鹏飞与其父母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王鹏飞父母主张房屋共同共有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当然,王鹏飞父母可以通过要求王鹏飞、张小玲共同偿还债务,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共同共有人处分共同财产应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在日常的房屋买卖中,作为买方也要尽可能查清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财产,尽到作为一个善良买受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房屋买卖行为很可能因为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从而白白遭受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