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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对军婚保护立法的不足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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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婚,就是指婚姻中的当事人有一方或双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由于我国立法规定只对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殊的法律保护制度,所以本文所指的军婚是指夫妻一方为军人的婚姻。

一、我国保护军婚的立法规定

第一,《国防法》作为我国军事法律体系的母法,在《国防法》第59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役军人的荣誉、人格尊严,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保护。”这是在国家基本法的层面就确立了对军婚实行特别保护的基本原则,为通过民事、刑事、行政等手段实现对军婚的特别保护提供了立法依据。

第二,军婚的民事法律保护。《婚姻法》第33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里的“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指的是《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重大过错包括:(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军婚的刑事法律保护。我国《刑法》有破坏军婚罪的条款,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依照本法236条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破坏军婚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四,军队内部规范性文件给予军婚的特殊保护。2001年11月9日总政治部《军队贯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军队纪律,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

综上所述,军婚得到了国防法、婚姻法、刑法、军队内部规定多方面、不同层面的法律保护,从而构建出一套完整的军婚保护体系。

二、我国军婚保护立法规定的不足

(一)我国民法上的军婚保护立法的不足

1.我国的军婚保护立法的不平等

男子和妇女在婚姻家庭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履行平等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婚姻法》第10条至18条都有男女平等原则的具体规定,包括政治上、经济上、人格上、社会地位上,财产继承上的一律平等。而《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却导致了夫妻双方权利的不平等。如离婚权利的不平等。在《婚姻法》中规定了军人配偶离婚权利限制条件,而军人的离婚权利则没有规定限制条件。为保障军人不离婚的权利而牺牲军人配偶离婚的权利,显然就形成了军婚保护制度中离婚权利的不平等。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石,也是婚姻法最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的原则,每个公民都平等的享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和权利,即男女双方有依法缔结或解除婚姻关系,不受对方强迫或他人干涉的自由。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两个方面的内容。结婚自由,即结婚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强迫他方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离婚自由,即男女任何一方基于夫妻感情破裂而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禁止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的规定。《婚姻法》第33条无疑是用法律形式剥夺了与军人结婚的公民自由离婚的权利。侵犯、剥夺部分无辜女性追求幸福婚姻的权利。

2.我国的军婚立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冲突

作为社会上的特殊保护弱势群体,我国法律对妇女权益保护方面做了许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第41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但婚姻法对军婚的特殊保护恰恰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在军婚法律关系中军人是特殊群体,在政治经济社会家庭生活领域中,妇女也是受特殊保护的群体,两部法律在法律效力上是同级的,造成了这两部法律相冲突时如何适用的问题。但我国立法规定宪法是母法,上位法,任何法律规定不应和宪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因此婚姻法中军婚保护的内容和宪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应修订。另外我认为从当前的社会情况看,妇女的权益保障更应该得到加强。

3.《婚姻法》第33条的“但书”在立法实践中的缺陷

虽然《婚姻法》第33条的“但书”对军婚内有重大过错的军人不予以保护,但依据对重大过错的司法解释,其列举的内容并没有普遍性。这和军人的特殊职业有关系,因为军人长期生活在封闭的军营里,接受严格的军纪约束,接受思想政治和法纪道德教育,在这种特殊环境下,在军人中发生吸毒、与他人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实属少数。更多的是因为某些军人的心理异常对自己的配偶猜疑、误解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这种情况下,军人的过错只是婚姻法中的一般过错行为,军人配偶能否解除婚姻还是取决于这种有一般过错的军人,因此司法解释对“但书”所界定的军人方重大过错的适用范围和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二)我国刑法上军婚保护立法的不足

1.我国刑法中规定破坏军婚形式太少,无法做到确实保护军婚。破坏军人婚姻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军婚罪仅包括与军人配偶同居或重婚两种形式。在《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中列举了包括挑拨军人婚姻家庭关系、与军人配偶通奸、重婚、姘居、霸占军人妻子的、迫使军人妻子外流与人重婚、姘居从中谋利等多种形态。以上破坏军婚的形态中如果有危害严重的,建议应当加入到刑法第259条中。如对与军人通奸的人,也以破坏军人婚姻、家庭罪论处。

2.从我国刑法对破坏军婚的犯罪行为处罚力度上看,并未体现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刑法259条第2款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按罪处罚”。而在罪中,并没有将军人配偶作为加重情节加以考虑。根据63年《报告》规定:“对于军人妻子的,因奸杀伤军人、军人亲属的,以罪、杀人罪、伤害罪和破坏军婚罪合并论处。”即对于军人配偶的行为通过定两个罪,达到加重处罚的力度,体现了对军婚的特别保护。象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破坏军婚的其他犯罪行为,处刑一般高于普通犯罪的二分之一,表现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

三、我国军婚保护立法的完善

(一)对现行的军婚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予以修正。现行的军婚特殊保护法律规定不仅存在着违宪、法律适用上矛盾和法条内容过于简单等问题,而且与当前经济建设、和平发展的时代主题不相适应。因此建议修改《婚姻法》第33条和《刑法》第259条的规定。比如删去《婚姻法》第33条“但书”的内容,增加《刑法》第259条破坏军婚罪中破坏军婚的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和加大破坏军婚罪的处罚力度。另外在不违宪的前提下可增加如果出现战争等紧急状态,依据紧急状态法律规定对军人配偶离婚自由等方面的加以限制,以切实保护军婚。

(二)民法上增设破坏军婚行为的民事赔偿制度。完善军婚民事特别保护法律制度,实现对军婚的全面的民事特别保护。追究破坏军婚第三者的民事责任,运用民事法律手段惩处第三者破坏军婚的行为,从源头打击和遏制破坏军婚行为,维护军人婚姻关系稳定。因此法律上可以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同居关系的,该现役军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军人来说,可以通过获得物质上的赔偿,使其受侵害的民事权益得以救济和恢复,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对第三者来说,由于被索赔而得到惩戒,并通过判决的形式对其行为进行否定,促其悔改;对社会来说,这个条款和有关案例可以教育引导大家遵守婚姻法律,自觉维护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立法上体现对军人配偶的利益的特殊保护。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军人配偶因军人特殊职业的缘故,承担了额外的义务,又因军人配偶是出于国防安全需要而多承担了义务,而受益者是国家。那么国家就应该对军人配偶的付出给予必要的补偿,对其利益给予必要的较为严格的保护。国家应从相关立法上对军人配偶就业、自办营利性实体的税收、工作调转等方面给予特殊的优惠。同时对侵犯军人配偶利益的行为给予必要的制裁。

(四)尽快出人转业安置的相关立法。我国现行法律对军人的婚姻家庭关系给以特殊保护,是因为它“孱弱”而决不是因为它“优越”。由于军人职业的特殊性,作为军人家属必须面对家庭负担重、两地分居等问题。毋庸讳言,近年来,军人转业安置每况愈下,有这样的顺口溜,虽有些偏颇,但确也有几分符合实际。如“辛辛苦苦干到营,回到家里等于零”,“少尉、中尉、上尉,回到家里都无位;少校、中校、上校,回到家里都无效”,更是加大了当前军婚的不稳定性。因此尽快出台适应时展需要的军人转业安置的相关立法,让军人和军人家属无后顾之忧,对保护军婚、稳定军婚将会起很大作用。

四、结语

总之,逐步完善对军婚特殊保护的立法规定,需要国家和社会各界的不断努力,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的探索和完善。在和平与发展成为世界主题的情形下,对军婚的保护仍是不能忽略的课题。因此,加强和完善军婚保护的立法工作对稳定国防,维护国家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将会起到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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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辽宁省渤海船舶职业学院管理科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