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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证诉讼监督之制度构建与实践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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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司法实务中,非法取证发生率远高于发现率,违法“黑数”过高、违法成本过低,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本文拟以实践中非法取证诉讼监督及其法律适用存在问题与障碍为切入点,探索构建非法取证“事前制度预防-非法证据排除-事后核实惩戒”等三方面诉讼监督的完整逻辑框架,以期对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指导司法实务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非法取证 诉讼监督 制度构建 实践探索

一、非法取证诉讼监督之现状分析

(一)问题引出:检察监督面临困境之研析

第一,平衡性监督[1]。公检法三家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三者处于平衡、并列的主体关系,实践中制约不足而配合有余。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赋予侦查机关独立运作权,检察机关从侦查程序开启到终结都无实质性介入,侦查监督很大程度上处于虚置状态。第二,法律适用瓶颈。当前关于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比较模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条件过于抽象,审判实践中在判断证据合法与否时缺乏明确的标准,缺少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定。第三,立体监督机制缺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于非法取证行为已经发生、非法证据业已形成、对相对人合法权益已经造成严重侵害的基础上,多数非法取证行为不能及时纠正,缺乏有效的源头预防和事后惩处机制。

(二)原因剖析:监督效力制约因素之考量

第一,监督理念。刑事诉讼活动中,注重实体真实的监督理念在司法工作人员中占主导,“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理念根深蒂固,人权保障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重视不够。第二,监督手段。实践中过分依赖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事后约束机制来规范侦查取证行为,重视结果监督、缺乏动态监督。通过审查侦查机关移送书面材料的方式单一、滞后,难以迅速、准确捕捉到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第三,制裁机制。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拒不纠正的,也无需为此承担制裁性法律后果;非法取证的行为主体只有在其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方能追究实体性法律责任,制裁机制存在缺陷,监督效力不足。

二、非法取证诉讼监督之制度构建

(一)源头控制:事前预防性机制

1、规范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将检察机关角色定位为“参预、参谋、指导”,前移诉讼监督端口,明确提前介入范围和程序,对证据收集、固定和完善提出指导性意见建议,引导侦查取证行为,及时纠正非法取证行为,从源头上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产生。

2、建立律师讯问在场制度。由于刑事案件数量多、侦查信息扩散等原因,普通刑事案件侦查适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难度较大。实行律师讯问到场制度,使被讯问人处于律师视线内,以玻璃将律师与被讯问人隔开,[2]在场律师一旦发现侦查人员有侵犯被讯问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可要求立即停止讯问,有效遏制非法取证。

3、强化驻所检察监督。看守所长期处于公安机关管控下易滋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监所检察监督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将看守所移交于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同时实现驻所检察室与羁押场所监控对接,动态监管监区、提审、会见等情况,能够防范侦查人员为完成侦查任务、在看守所内实施不受监督制约的非法取证行为。

(二)程序性制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线索发现机制。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方法和程序是否合法、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同步录音录像及侦查人员取证的书面说明材料、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渠道获取线索;公诉部门受理审查后,控申、监所部门将涉案信息统一移交公诉部门审查,拓宽审查部门线索发现渠道。

2、启动程序。审查逮捕和阶段,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对证据材料合法性和合程序性进行审查;犯罪嫌疑人或其委托律师可向检察机关提出证据非法或违反法律程序申请,当事人和群众亦可向检察机关控告举报。受理申请后,检察人员通过听取侦查人员说明、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意见后作出决定。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启动调查程序,对尚可弥补实物证据提出纠正意见,对不存在非法获取证据的,将调查结果告知相关申请人。

3、听证排除程序。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对排除决定存在异议的,提交相关证据和作出说明,申请启动听证排除程序。检察机关收到申请的,成立由检委会专职委员、人民监督员等组成独立听证庭,审查当事人提交案卷材料,公开举证、质证和辩论。听证庭结合听证过程作出初步决定,制成案卷笔录交由审查环节承办人员审核,最终决定是否排除争议证据。

(三)实体性制裁:惩罚和救济的双重功能

其一,引入职务犯罪初核模式。联合各业务部门成立线索审查评估小组,共同分析评估控申、监所及审查等部门发现线索,全面审查成案价值。对可能涉嫌犯罪的,移送本院自侦部门立案侦查。经初查不构成犯罪、但构成非法取证的,移送案件审查部门依法予以排除。其二,国家赔偿与民事诉讼双轨救济模式。非法取证行为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被侵犯公民可根据国家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被侵犯公民可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未提起公诉的,探索尝试赋予被侵犯公民针对程序违法者本人提出民事侵权诉讼的权利。建立被害人补偿基金,[3]将违法者支付罚金用于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实现对非法取证人员的惩罚和被害人救济双重效用。

三、非法取证诉讼监督之探索与反思

(一)实践之初步探索:以永安检察院为例

1、源头预防之探索。探索在森林公安分局设立检察联络点,建立执法档案,通过调阅讯问、询问等监控录像,查阅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措施,加强动态监督。针对涉黑、组织及重大集团犯罪等八类社会影响较大刑事案件,提前介入了解案情,对证据取证情况提出修改或指导意见。同时,以检察建议形式督促市公安局在看守所审讯室、会见室全面安装同步录音录像系统,使侦查环节讯问情况位于检察机关监督视野下。

2、程序制裁之规制。对疑难复杂、举证难度大、证据种类多等七种情形案件推行庭前证据开示,对证据合法性等问题在庭前会议交换意见,对异议证据庭前展开调查,排除非法证据。侦查人员、鉴定人、证人出庭前,对犯罪嫌疑人可能提出证据合法性异议等事先制作出庭预案,研究庭审发问步骤、证言采信规则及相关人员出庭配套保障措施。建立双向约谈制度,及时了解未决犯监管活动中是否存在取证不当等情形,对侦查行为及证据合法性存在异议并提出申请的,举行听证会逐一评议。

3、实体制裁之实践。改变以往证据审查流于形式观念,加强对鉴定意见等证据合法、合理性审查,培养证据审查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能力。如该院在办理犯罪嫌疑人林友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发现鉴定意见与同类案件鉴定计算过程、方法、依据不同。调查核实发现鉴定人员收受贿赂后将实际占地面积27亩鉴定为21亩,及时移送该职务犯罪线索,促成立案查处职务犯罪窝案5件5人。

(二)立足实践之理性反思

笔者所在的永安检察院相应地从源头预防、程序制裁、实体制裁方面进行综合探索,取得了初步成效,为当前探究非法取证的诉讼监督模式提供了标本参考。然而,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当前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监督困境并未根本破解,其实际操作性和总体效果不如预期。当前多数检察机关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压力,单纯依靠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等事前监督手段,无法做到对侦查机关进行个案监督。检察机关往往优先选择采取与侦查机关协商解决的惯性思维模式,存在“不想排除、不会排除、排除不了”等种种问题。检察人员证据排除能力和手段尚存一定局限性,一定程度上放任了部分非法证据进入司法程序,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影响监督效用的发挥。总体而言,全国各地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例仍然较少,对非法取证主体加以实体惩处的更是屈指可数。

毋庸讳言,加强对侦查活动的诉讼监督,源头上遏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有利于实现尊重和保障人员这一目标。当前各地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诉讼监督开展了系列探索,但监督举措仍需细化,实际操作中仍存有不少困难。期冀对于非法取证诉讼监督制度框架的分析研究及基于此展开的系列实证探索,有益于推动完善非法取证诉讼监督各个环节的法律适用。

参考文献:

[1]薛培,何成.机遇与挑战:中国侦查监督制度之嬗变与发展-以修改为研究文本[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6):70

[2]刘忠.被识别的几率:非法取证程序性制裁的构成性前提[J].中外法学,2011(2): 295

[3]陈虎.程序性制裁之局限性-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例的分析[J].当代法学,2010(2):97

作者简介:邹敏(1987― ),女,福建永安人,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