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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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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司治理与社会责任的承担密切相关,公司出现社会责任缺失的种种行为与公司自身的治理结构存在缺陷不无关系。要实现公司营利性与承担社会责任并重,必须完善我国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建立现代公司制度。

【关键词】 公司社会责任;治理结构;权力制衡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30-02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基本理论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对于如何界定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英国学者欧利文·谢尔顿首次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他认为承担公司社会责任就是要满足公司产业内外各种人类的需要。2001年欧盟委员会签发的《关于推动欧洲公司社会责任框架的绿皮书》中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定义为:“在遵守各种法律法规和社会规范的基础上,通过自愿承担方式,采取各种有效的、可持续的方法,公司致力于促进社会的发展、加强环境的保护、尊重基本的人权和扩大公司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中的影响以保护与调和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各种利益。”我国学者刘俊海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卢代富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就是指公司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公司内外部不同的个体或组织与公司的经营发展密切相关,他们的利益受到公司经营的影响,因此公司的生产经营不能只是为了实现股东的利益,还应当维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公司的发展应是在谋求股东利益的同时注意维护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促进公司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平衡。

二、我国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规定及不足

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人员组成的一种组织机构。在这种机构中,上述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公司出现社会责任缺失的种种行为,一方面在于外部法律制度不健全,一方面则是由于公司自身的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存在缺陷。要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必须对公司社会角色重新定位,完善我国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建立现代公司制度。2001年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到所有上市公司之中,并对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职权、活动原则等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此后修改的《公司法》也增加了独立董事制度的内容,确立了独立董事在法律上的地位。为了实现权力制衡的目的,我国《公司法》还规定了监事会制度,监事会主要承担监督的职能,监事会享有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高管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特定情形下对董事和高管提讼等多项权利。立法者希望通过独立董事及监事独立性、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实现公司权力制衡,避免大股东或内部人只考虑自身利益,在公司决策时考虑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此外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也是将利益相关者纳入公司治理结构的有益尝试。

上述看似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并没有在促进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发挥多大的作用,我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令人担忧,可以肯定的说,我国法律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不完善、实践中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都一定程度上是公司怠于承担责任的原因。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股权结构不合理。我国许多股份公司及上市公司是经过国有企业改制成立的,普遍存在股权高度集中、“一股独大”的局面。这种股权结构就导致了控股的大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由于大股东投票权的优势,把持了董事会、监事会人选的产生,董事会、监事会丧失了独立性,成为维护大股东利益的机构,完全不能体现其制衡的本性。在公司的经营涉及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时,毫无疑问董事会、监事会将维护大股东的利益,致使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其次,独立董事的作用不明显。由于大股东把持股东会,如此选聘的独立董事的意见往往受到大股东左右,不敢提出与大股东不一致的意见。而且独立董事的报酬来源于公司,使其独立性大大降低。很多时候独立董事制度没能从根本上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仅仅是搪塞敷衍法律规定的幌子。以上种种,导致独立董事不愿违背大股东的意愿,也就难以有效保护消费者、职工、环境等利益相关者。再者,奖惩机制不健全。现行法律制度对于独立董事、监事履行职责没有有效的激励,对其疏于职责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后果,导致实践中独立董事、监事会往往沦为橡皮图章。公司屡屡发生侵害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事件也就不难理解了。

此外,对职工参与董事会、监事会的规定不完善。《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除此之外其他类型的公司,对董事会中是否需要有职工代表法律未作规定。实践中,公司往往拒绝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而且法律对于职工监事行使职权未予保障,职工监事的表决权不受重视,监事会决策的作出常常会忽略职工监事的意见。这些缺陷导致不能有效维护职工的利益。

三、国外关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立法规定

传统公司治理结构始终体现的是“股东本位”原则,股东被赋予公司的重大决策权、选择经营者的权利等。20世纪以来,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兴起,这种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日益受到挑战,按照公司社会责任观念,除股东之外,雇员、消费者、客户、当地社区乃至其他影响公司和受公司影响的社会公众都与公司存在着某种利害关系,公司不仅要对股东负责,还要满足其他利益相关者对公司的需求。而要切实实现和保障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最好的办法就是让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确立一种股东与利益相关者共同分享公司决策权的机制。事实上,公司治理结构向来被视为实施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