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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责任制度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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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经济法责任制度是经济法这一学科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课题,可以说,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制度构建还是很不完善的,在经济法责任上也存在很多争议。一方面,对于经济法责任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目前学界还有着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责任,但更多的观点还是支持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另一方面,在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上,学界又对于经济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仅仅是规定了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却存在经济管理主体的责任缺位问题。不可否认,经济法在经济管理主体的责任构建上确实存在很多弊端,但这与经济法自身特点也不无关系,如经济法发展不成熟,经济管理主体能力有限等。因此,我国经济法体制的构建尚需时日。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独立责任形式;经济管理主体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8-0097-02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性问题

多数反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是其他形式的法律责任的综合。认为传统的“三大法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涵盖了经济法责任的各种形态。比如,在经济法中大量规定了“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责任形态,而这些其实都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形态。经济法中甚至还规定了行政处罚责任,并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虽然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制度,但却没有独立的责任形态,经济法的责任形态只是将其他法的责任形态加以整合而成,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从而否定经济法的责任独立性。

不可否认,经济法责任与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等体系确实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这并不能成为否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依据。经济法责任中有其他责任形态,是因为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法律责任交叉是必然的,就如同样会存在民法上的刑事责任、行政法上的刑事责任一样。必须要认识到,经济法责任并不单单是其他法律责任的综合,其同样有自己的法律形式。

(一)经济法具有独立于行政法、刑法这两大体系之外的社会法性质

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等有局限性,其自身的性质、价值理念以及调整对象都与经济法有着很大的区别。例如,以个体利益为本位的民事责任体系是无法解决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经济法的责任问题的。经济法考虑的经济不仅仅局限于经济利益,还有经济发展等各个方面的内容,所以经济法必须以社会为本位,考虑到社会的整体经济利益,这与民法存在很大的差别。而行政法、刑法的性质是国家公法,经济法中经济管理主体对市场主体的调整虽有公法的性质,但市场主体间的竞争、交易等关系又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所以,经济法既不属于私法范畴,也不属于公法范畴,而是独立于这两大体系之外的社会法性质。基于与经济法明显不同的性质及理念,用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以及行政法律责任来涵盖经济法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经济法的责任形式和制裁方式的独特性

诚然,经济法中设立了很多诸如损害赔偿、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责令停止等责任形态,与其他法律责任形态存在重合。但如果跳脱传统思维的束缚,不难发现,任何法律制度上的责任承担形式无外乎三种:经济责任、行为责任以及荣誉责任。

1.经济责任,或称财产责任。在民事法律责任中表现为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返还财产,在行政法律责任中体现为罚款和没收,刑事法律责任中的罚金则属于经济责任。

2.行为责任。是通过对行为的规制而达到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目的。民事法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行政法律责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刑事法律责任中的管制、监禁等,都是行为责任。

3.荣誉责任。是指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的荣誉造成减损而达到惩戒的目的。如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赔礼道歉,行政法律责任中的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刑事法律责任中的剥夺政治权利等处罚,是荣誉责任的具体表现。

经济法上对于经济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外乎这三种,所谓的“综合责任”说所提出的经济法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重合不过是经济法责任以经济责任、行为责任、荣誉责任形式的外在表现而已。除此之外,经济法还有很多特有的责任形式,比如为规范市场主体行为而设定的信用减等的荣誉责任,以及资格减免即取消市场主体某种行为主体资格和产品召回等行为责任。

所以,经济法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经济法依附于民事、刑事、行政三种责任模式说法,或者简单地将经济法责任解构为民事、刑事、行政责任都是不符合经济法的理念以及目的的。此外,经济法责任有自己的法律性质及法治理念,还有很多独特的责任形态。由此,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是毋庸置疑的,设立经济法独立的责任形式,经济法所倡导的维护社会利益才能得到贯彻。

二、经济法责任完整性问题

在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基础上,学界对于经济法责任的完整性亦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不完整的,存在责任缺位问题。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经济法责任包括市场主体的法律责任和经济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

(一)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责任

在市场主体的经济法责任方面,经济法上有很多规定,基本不存在责任缺位问题。经济法中市场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与其在他法上承担的责任在表现形式上几乎无二,但需明确的是这本质上是经济法责任。关于这一点,在上面已经论述过,在此就不再赘述。

(二)市场管理主体的经济法责任

在市场管理主体的经济责任方面,不可否认,我国当前的经济法责任制度是存在缺陷的,经济管理主体的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

经济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通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程序违法行为,即经济管理主体从事了违背法定程序的管理行为;二是内容违法行为,即经济管理主体从事了本不应该从事的行为,如各种不当措施管理行为;三是经济管理主体、、、贪污、索贿受贿、泄露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等行为。对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应该进行具体区分,对于经济管理主体所实施的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由于经济管理职能是由国家机关行使的,所以这种违法行为通常适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范畴;而对于第三类的特定行为行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犯罪,其责任是刑事责任,将其纳入刑法的范畴。所以,经济管理主体的内容违法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管理主体在经济法上的违法行为。但在这方面的责任体制构建,我国目前的体系尚存很多缺陷。

第一,责任承担方式单一。对于经济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我国法律法规设定的责任形式多为责令改正、行政处分等,这并无实质上的惩罚意义,难以达到惩罚违法行为、预防再犯的目的。当然,这与经济法的自身特点和法制现状是不无关系的。首先,从经济责任来看,由于行政管理主体多为国家机关,为其设立经济责任是不可能的,因为经济责任表现方式多为财产处罚,对国家机关设立财产处罚最终为其承担责罚的还是国家财政,达不到惩处的目的,况且对其惩罚所得最终还将归于国家财政,说到底不过是国家财产的内部流动而已。所以,对于经济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相对人不能请求行为人给予补偿,而是应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其次是行为责任。经济管理主体的行为不当所能给予的惩罚是很有限的,目前来看,多为责令改正、行政处分等,因为如果设立了诸如行为能力限制、资格限制等责任虽然能够达到惩戒目的,但有可能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原因是可想而知的,若一个错误的行为就会导致管理者丧失管理资格,后续就会面临一系列空缺的管理职责由谁承担的问题,而由其他主体代替其承担管理责任必然是不专业的,由此,市场将陷入无人管理的状态,并且这也是对国家资源的浪费。可见,经济管理主体责任形式单一的。最后,对于经济管理主体给予荣誉处罚,如对机关进行批评,剥夺荣誉等,我认为可以与我国制度相结合,设立政治责任,与行政人员业绩考评相联系,反而可以取得更好的效果。

第二,经济管理主体的内容违法行为总的来说还是由于其能力不足,甚至并不是由于存在过错而导致的,对于国家的经济形势认识不全面而出现的管理不当是肯定会存在的,经济形势本身的复杂多变性决定了经济管理主体的管理行为必然无法总是正确的。所以对于经济管理主体的违法行为的责任设定就更应有更高的要求,而目前的管理措施是远远不够全面的。

三、完善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构建经济诉讼制度

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问题一直不甚明确,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各部门间存在许多交叉混同现象。经济法责任体系中也掺和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各种责任形式,但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特殊性是不可否认的。而随着经济问题的日趋复杂,构建有效的经济诉讼制度很有必要。

(二)构建公益诉讼制度

经济法的独立性最典型的表现就在于经济法所维护的是社会利益,这也是将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区分的重要标志。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现实生活中,关于经济领域的诉讼,如果由个人提起多是以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形式提起的维护个人利益的诉讼。但经济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由个人提起的诉讼无法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管理。所以,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由特定的主体行使公益诉讼权,以实现经济法对于社会利益的保护,这是大势所趋。

经济法是不同于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两大体系的社会法体系的范畴,其具有明显有别于其他法的特征。经济法的特征体现在其社会性与经济性上。经济法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其自身完整的体制,责任制度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经济法责任虽然在形态上与他法可能存在着交叉重合,但从性质和理念上来说其无疑是独立的责任体系,也就是说经济法责任是有其独立性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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