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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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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记,是指赋予船舶以国籍和权利与义务的行为,即对船舶享有某种权利的人,向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船舶予以注册,并以国家的名义签发相应证书的法律事实。船舶登记在大多数国家起到双重功能,一是登记的公法功能,即船舶有权利悬挂登记国国旗,受登记国管辖并取得国籍;二是登记的私法功能,公示船舶所有权、抵押债务及光船租赁权等。

我国的船舶登记有以下几种: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抵押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烟囱标志及公司旗登记。船舶登记是法律法规授予海事管理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是维护船舶交易安全和稳定船舶关系的重要举措。船舶只有进行登记,在法律上才能确定其存在。

?荩船舶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及其特点

1、我国船舶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船舶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属于物权变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适用动产的一般原则,即《物权法》采用了物权变动合同与物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

在这里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包括物权共享关系的发生、变更、转让和消灭,船舶买卖是其物权变动的最常见原因。那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船舶的所有权只有交付对方后才发生转移,因此买卖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仅有意思表示(合同),没有交付的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物权变动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基础,而物权行为才是物权变动的标志。物权变动无需专门的物权契约,但必须有专门的物权行为,即动产必须交付。

2、我国船舶物权变动的特点

根据以上规定,我国船舶物权登记具有以下三个重要特征:

船舶物权登记不是船舶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船舶属于动产,其物权的变动也应当以交付为依据。至于买方是否办理登记,卖方是否办理注销登记,但不影响船舶物权变动。

船舶物权登记不是一种法律的强制要求。船舶物权登记是船舶物权人自由选择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法律义务,法律并不强制当事人必须登记;船舶物权是否登记,影响的只是该物权的对外效力。船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是指对外效力,并不影响当事方之间的对内效力;没有登记的船舶物权,法律也予以有限的保护,即“善意第三人”可以不承认未登记的船舶物权。

船舶物权登记具有证明和对抗的效力,不具有公信力。所谓公信是指法律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事后证明登记记载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交易的法律效力。物权的变动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登记与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这种模式下的登记制度是一种“契约登记制”,即登记机关只是依据契约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对登记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在这种模式下,登记仅具有“对抗力”,不具有“公信力”。

?荩船舶物权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从以上可以看出,完全依据船舶登记确定船舶所有人的传统观点和做法,不符合物权和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在实践中也会产生许多问题。

1、船舶登记中存在登记的所有人非实有船舶的人

笔者所在的单位,登记船舶有1000多艘,船公司有近300家,涉及船舶种类有滚装客船、旅游客船、普通客船、高速客船、客渡船、沥青船、油船、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趸船等种类。由于我国船舶登记是依“船舶所有人”的单方申请进行的,登记机关只是依据契约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对登记的内容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发生效力,而不是以登记,登记只是对取得或变更的所有权进行“宣告”,并不决定船舶所有权的变动。而船舶登记哪些方面要进行实质审查难以界定,这种情况下,就难以保证登记的正确性和准确性。如船舶的所有人购买船舶后,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登记在挂靠单位的名下;有的将船舶共有登记为一人所有;甚至有的利用委托关系通过伪造登记申请材料,将别人的船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另外,卖方不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甚至将已转移所有权的船舶用于抵押,建造或购买船舶,真正的出资人是谁登记机关一般不得而知,也无法确认。在此情况下,登记不能反映船舶所有权的真实状况,完全依登记确定船舶所有权人,显然不能保护真正的所有人,登记不具有公信力。

2、根据物权法规定,交付即动产所有权转移,买方取得了船舶所有权而未办理登记的,船舶遭受侵害却不享有诉权

第一,根据我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的变更登记有个审查核准的过程。如果在登记过程中发生船舶侵害,仅仅因登记未完成而不承认其所有权,将对该所有人有失公平,不符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第二,已经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将船舶所有权注销了而购买人还没有办理所有权登记,该船舶将处于无人登记的状态。如果船舶受到碰撞或侵害,未办理船舶登记的买方不享有诉权,卖方显然也没有诉权。依此逻辑,所有未登记的船舶(如建造完毕尚未登记的船舶或买卖后注销登记的船舶等),受到侵害后都得不到保护。第三,如果卖方依据买卖合同取得了价款,且将船舶交付给了买方,在此情况下,卖方对船舶也不再享有任何利益。如果仅仅因为他是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就允许其通过诉讼而获得额外的赔偿利益,这样的结果是否会构成不当得利。

3、船舶抵押人非实有人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权,而将财产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设定船舶抵押权是对船舶所有权的一种处分行为,船舶抵押人应具有法定的资格,也就是说船舶抵押人应该是船舶所有人。

海商法第十二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物权法》规定一致。但之后颁布的《担保法》却做出了完全不同的规定。《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船舶正是第42条所明确列出的财产之一。很显然,《海商法》等不以登记作为船舶抵押权生效的必要条件,对船舶抵押登记的效力采“登记对抗主义”;而《担保法》采纳的则是“登记生效主义”,非经登记则船舶抵押权不产生效力。

按规定,船舶交付后物权发生转移,但如果原船舶所有人未办理注销登记,或买方还未办理登记或登记未完成,而此时原登记人将船舶用于抵押,就会产生很多经济纠纷问题。

?荩建议

提高船舶所有人对船舶登记工作的认识,确立全新登记理念,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任何船舶只有办理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才能在我国通航水域内航行,因此船舶登记证书在船舶证书中应是最主要、最具权威的证书。而在实际中恰恰相反,在不少船东的头脑中,船舶登记证书的作用和地位远远低于船舶检验证书等,一些船舶至今尚未登记。在船舶所有权登记工作中,有少数人在登记所有权时将自己的船舶所有权作为挂靠单位所有,这意味着船舶所有权的放弃,为今后继承、赠与、依法拍卖(出售)等带来不可避免的麻烦。因此船舶登记机关应该加强《船舶登记条例》等船舶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同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等登记时,要具有一个公民应有的诚实守信原则,向登记机关提供合法有效而真实的申请材料,对那些缺乏诚信的船舶单位或个人我们要有相应的管理措施,保证船舶登记行为真实合法有效。

提高登记人员业务水平,加强登记实质审查,进一步规范船舶登记工作。随着航运事业的不断发展,船舶单位利用船舶作抵押到不同金融机构贷款的愈来愈多。作为船舶登记人员,要学习《海商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知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以便合法高效为相对人服务,更好地做好船舶登记工作。船舶登记工作是船舶监督管理工作中一项严谨细致的重要工作,组织培训船舶登记人员加强业务学习,提高船舶登记人员的业务素质,才能把好船舶监督管理的第一关;加大对那些违章船舶处罚力度的同时,加大登记机关的管理力度,对那些存侥幸心理的违法者形成强大的威慑力量。船舶登记为船舶界定产权、减少纠纷,为法院判决财产归属提供法律依据。因此,我们登记机关在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时,一定要慎重审核,加强现场实质审查制度,避免虚假登记,保护真正所有人、权益人。

完善船舶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目前《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物权法》、《担保法》对船舶登记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一致的地方,这不利于我们对船舶登记进行有效管理,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和协调相关法规,在强调交易便捷的同时也强调交易的安全性。

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登记工作通常和船检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有着密切的联系,加强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有利于保护船舶实际所有人的权益,减少不法分子造成的损害。

(作者单位:宜昌海事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