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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折交易记录是否有误的举证责任及其分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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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陈东春诉A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和支行(下称“大和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A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6年9月18日对该案提出抗诉。

原审认定,2002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存款,原告交易完毕后,其存折上显示:“续存25000,现支25000,续存2500”。2004年1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取钱,原告称2002年4月27日存的25000元被骗,遂于2004年1月13日到A市公安局大和分局报案。A市公安局经过调查查明,2002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存款2500元,由于当时银行营业员李芳的疏忽大意误将2500元输入为25000元。当时发现后,营业员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该笔业务办理了支取25000元的手续,然后又重新给原告办理了存入2500手续。A市公安局大和分局认为李芳职务侵占没有犯罪事实,于2004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2004年1月13日在A市公安局大和分局民警所做的底部笔录中陈述:“2002年4月27日上午去被告处存入25000元,下午去被告处存入2500元。”向本院时陈述:“2002年4月27日上午去被告处分别存入25000元和2500元。”前后两次陈述相矛盾。庭审中原告称:“2002年4月27日上午去被告处同时分别存入25000元和2500元。”原告一次存款,分别存入两笔,期限均为两年,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提供的2002年4月27日当日流水账表中显示:原告存入25000元,支取25000元,存入2500元,三笔业务分别是在9时9分37秒、9时11分41秒、9时13分13秒完成,而且原告的存折设有密码,银行交易要由本人输入密码。当时交易完毕,原告未提出来异议。现原告提出被告的营业员在为其办理存款时,故意将存入25000元,打印成现支25000元,骗取原告25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A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大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认定案由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再审法院经审理最终裁判如下: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给付原审原告陈东春人民币25000元整,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10元,其他费用605元,共计1615元由原审被告承担。

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

关于存折记录有关事实的认定

该案争议的焦点事实认定是:2002年4月27日,原审原告实际存入是两笔,分别是25000元和2500元,还是只存入一笔2500元存款?

检察院在抗诉中认为,该案审理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存款2500元,由于营业员李芳的疏忽大意误将2500元输入为25000元。当时发现后。营业员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该笔业务办理了支取25000元的手续,然后又重新给原告存了2500元。”这一事实除了商业银行的储蓄员李芳本人的证言外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而且商业银行的三张存取款凭条均是由其工作人员填写,也没有陈东春签字。公安机关的不立案通知书仅是刑事案件不予立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而且,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也来自于李芳本人的陈述。

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原系A市商业银行祥和支行重阳里分理处,现更名为A市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和支行。2002年4月27日原审原告到原审被告处存款,交易完毕,原审原告所持一本通整存整取存折(设有密码)显示“续存25000元,现支25000元,续存2500元”。2004年1月7日原审原告到原审被告处取钱,被告知没有此项存款,原审原告于2004年1月13日到A市公安局大和分局报案称,2002年4月27日存的25000元被原审被告业务员李芳骗取。经A市公安局大和分局调查认为,李芳职务侵占没有犯罪事实。于2004年7月22日向原审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而后原审原告向本院。

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主认为,2002年4月27日与原审原告存在三笔交易,第一笔存入25000元,第二笔支出25000元,第三笔存入2500元存款期为2年,反映原审原告存入银行的只有2500元现金。

原审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据一为提供尾号为867的银行存款一本通,与原审原告提供证据相同,证明存在存款关系。证据二是三份存取款凭条的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证据三是商业银行流水账表,证明三笔业务是在9时9分37秒、9时11分41秒、9时13分13秒完成。证据四是公安分局所做调查笔录,证明2002年4月27日双方完成存款交易情况。原审原告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提供的存款凭条是由被告填写。第三组证据,银行流水账不真实。第四组证据,公安机关的记录与该案没有关系。

原审原告根据存单凭条非其填写,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主张存单中25000元不是其所取。银行应对存款为原审原告本人所取提供证据证明,但庭审中银行并非提供相关证据,且银行并未提供其利用自身技术优势的证据,虽有银行流水账佐证,但不能证明25000元是原审原告所取。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审判决认为:“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主张,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检察院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持有人以上述凭证为证据提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实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规定,该案中的举证责任在大和支行。而不是陈东春。

再审法院则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持一本通整存整取存折,存款数额记明存2500元,但原审原告主张存入25000元和2500元,双方争议焦点为2002年4月27日原审原告实际存入两笔,25000元和2500元,还是一笔2500元。此种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不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案原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出了证据,证明其和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审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对储户存款负责,严格执行操作程序。

对银行的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和裁决来看,为了防范交易记录证据争议引发的风险,银行对于存款业务的管理应关注以下事宜:

第一,存取款有关证明文件的签署应不断完善和规范。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表明,虽然客户持有的存折记载了“续存25000,现支25000,续存2500”,由于客户持有的存单以及银行掌握的存单凭条均无客户签署,这使得银行陷入极为被动的举证局面。从银行目前的操作实务和惯例来看,不少涉及客户重大权利义务变更的交易凭证仍然习惯于无需客户签字。这种现象促成了权利意识日益强化的客户,积极投入到抗辩银行的诉讼中来,大大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基于此,笔者认为银行应该强化风险意识,加强交易文件和交易手续的完善。

首先,应该结合银行业有关诉讼案例的教训,适时纠正所谓的交易惯例。其次,要认真分析现有的缺乏客户签字确认的涉及客户权利义务确立、变更和终止的交易凭证,反思该种欠缺是否存在隐患,并及时采取补救。再次,对于可能引发风险的欠缺客户签字确认手续的科技系统设计和业务操作规程,应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来解决。此外,银行对于交易凭证和手续中客户签字确认的资料(尤其是电子化的数据)应该重视对其保护和保存,防范证据灭失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二,严格规范反交易。在银行的业务操作中,反交易是一种特殊业务。从银行操作实践来看,反交易与正交易是一笔业务,只不过是一正一反,反交易是对正交易的修正。由于种种原因,银行发生交易差错的可能性始终存在,于是银行以反交易来实现补救。该种处理方式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记账原理,因此它为银行普遍采用。引发反交易的原因主要有几方面:柜员错误操作;客户办理业务有误或撤销已办业务;由于机器、网络、线路、电力等所引发的系统故障;通知账务调整等其他类型的反交易处理。其中柜员错误操作所占比重最大。正因为反交易的特殊业务性质,各银行对反交易的限制都是十分严格的。本案中所使用的反交易是直接记载了支取的金额,但是在凭条签署上留下了问题(未经储户签署,而由银行员工签署),这是储户抗辩的根本理由。

在银行的传统管理反交易业务中,应侧重从以下几方面来规范:办理反交易必须坚持“有权人授权、双人办理”和“事后监督,逐笔核对”的原则;反交易必须经有权人授权后,会同零售业务网点柜面操作员共同办理;柜员只能对自己经办的业务进行反交易;柜员只能对当天发生的业务进行反交易;反交易的金额、交易序号必须与原正交易一致。但是对反交易应经储户确认的问题却重视不够,这就是银行在本案抗辩储户主张时缺乏有力证据的重要原因。

为此,笔者认为,银行应该在反交易管理环节中,严格要求有关存取款凭条必须经储户签字确认。因为仅凭银行的单方面操作相关证据是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的,尽管银行在其存折的有关声明中普遍强调存折记录是重要依据,但是缺乏强制性法律保护的声明往往被当成“霸王条款”而被法院所否认。银行强化书面告知和书面确认机制是至关重要,尤其是在现代高科技发展的背景下,造假技术的不断发展,法院也将日益忽视缺乏当事人认可的证据的法律效力。

第三,加强员工教育,严防操作风险。银行应加强员工的责任意识和风险意识教育,尤其是强化反交易业务风险的警示。可通过观看警示案件录像、学习警示案例、开展案件防范分析会等多种形式,使员工意识到违规操作的危害。要重视员工业务素质的提升,及时组织员工学习操作规则和相关制度,定期定时测试员工的计算机汉字录入、翻打凭条和手工点钞等基本技能,使员工熟练掌握岗位业务流程,提高业务操作能力。要加强网点负责人和大堂经理对授权、审核的把关,尤其是对大额业务、特殊业务、挂失业务、电子银行等业务应重点审查,并认真做好每天的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将风险扼杀在萌芽状态。对反交易的发生应建立有效的监测、分析和惩处机制,以有效控制反交易,更好地鼓励先进、鞭策落后,银行可把反交易量列入员工绩效考核之中,提高操作质量在员工业绩考核中所占的权重,加大奖罚力度。银行应重视定期对网点系统、机器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防范因系统和机器运行异常发生的错误交易,提高各项业务的核算质量,减少因系统和机器故障造成的反交易。

第四,银行应该积极抗辩,尤其是对于“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如果客户资金被银行内部员工骗取,则银行难脱其责;如果银行并不存在内部员工骗取客户资金的事实,则银行应该积极进行抗辩。抗辩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抗辩。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诉讼成败,银行应该积极主动促成法院遵循一般的民事举证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反对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实务中,法院往往基于银行在储蓄关系中的特殊地位,尤其是银行掌握交易资料的背景事实,倾向于将有关事实的证明责任倒置给银行。本案中的检察院抗诉也持此种倾向,但是经当事人抗辩以及法院的解读,最终法院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使银行内部员工未骗取客户存款,银行也将难于证明其清白。二是对于习惯上无客户签字的冲正交易凭条的合理性抗辩。由于各家银行在传统和习惯的反交易中凭条通常不需客户签字确认,这也是反交易纠纷案例中银行被动的根本原因。但是银行仍应基于现实和惯例,并积极援引一些有利银行的案例来说服法院支持银行主张。三是在证据抗辩方面,银行也应充分利用其科技系统证明反交易的合理性和惯例性,以取得法院的理解和支持。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山西省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