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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机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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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质权的实现,是质押制度人主要的问题。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而是参照适用动产质权的实现方式,规定的较为粗糙,有损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价值。面对此种情况,应对应收账款实现机制进行完善,保障其制度价值的实现,更好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权实现规则;直接收取权;禁止流质原则突破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7-0221-01

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设定的目的来看,为了担保主债权的优先受偿,当主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应当允许质权人行使其对入质应收账款的权力以清偿主债权。学者认为,“这是质权人所享有的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的体现”。我国《物权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笔者认为:应明确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以便真正体现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价值。

1 直接收取权

1.1 直接收取权的概念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明确认可债权质权实现中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例如,《日本民法典》第367条规定:“质权人,可以直接收取作为质权标的的债权。债权的标的物为金钱时,质权人以对自己的债权额部分为限,可以收取”。《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规定:“主债权清偿期届满质权人有权催收债权,而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清偿。仅在质权人求偿所必要的限度内,质权人始享有催收金钱债务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6条规定:“为质权标的物之债权,其清偿期后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者,质权人于其清偿期届满时,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如系金钱债权,仅得就自己对于出质人之债权额,为给付之请求”。从各国立法例可以看出,直接收取权,是一种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债次债务人为给付,而无需出质人授权,以清偿主债权的权利。

1.2 直接收取权的性质

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还是物权,在理论上存在争议,认为是物权的学者,因直接收取权是优先受偿的目的,此种优先受偿对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具有排他效力;认为是债权的学者,因直接收取权的内容是请求次债务人为给付,其最终实现依赖于次债务人的行为。直接收取权,作为质权行使方式之一,更准确地说,应将其解释为应收账款质权的权能之一。直接收取权产生于质权的实现过程中,权利行使的目的只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确保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它只是质权实现过程中的一种程序性权利,并不同于债权物权之类的实体权利,因此,它自身并不具备物权债权的性质区分,也不会影响到其他实体性权利的性质。而且,优先受偿权的排他特性,是因质权的物权性所产生,并非基于直接收取权这一权能本身;出质应收账款的债权性质也不会因直接收取权的存在而受到任何影响。因此,有必要把直接收取权自身的性质与质权以及作为质权标的的应收账款债权的性质区分开来。1.3 直接收取权的行使

直接取得权以质权人请求入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给付金钱债务为基本形式。在入质应收账款清偿期及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均已届至时,质权人要直接取得入质应收账款,质权人收取的次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之金钱归质权人所有而用于清偿主债权,但次债务人的清偿并非直接清偿主债权,而系履行应收账款下的债务。

直接收取权从效果上看,直接收取权的行使效果与应收账款转让类似,质权人有权收取出质应收账款的给付利益,自然发生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后果。但二者之间也有显著的差异,在应收账款转让中,应收账款全部转归受让人,而在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中,质权人行使收取权后应将超过被担保债权的部分移转给出质人,如有不足,应由主债务人清偿。此直接取得权行使中,质权人完全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不须另行取得出质人的授权,也非以出质人的人身份为之。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人的直接收取权,现行立法中唯一关于一般债权质直接收取权的规定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6条,该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直接收取权为应收账款质权内容,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应由法律规范之,该司法解释不属法律的体系,无权规定一般债权的内容,且其系在物权法生效之前九年颁布的对于担保法在审判实践中所遇问题的理解和适用,是否适用于物权法创设的应收账款质权,尚未可知。因此,应收账款质权权能中的直接收取权在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给应收账款质权的形式带来一定的障碍和困扰。

2 流质禁止原则之突破

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流质契约禁止的原因,主要是了避免债权人胁迫或乘人之危而订立流质条款,在实现质权时未经变现即直接取得质物的所有权,这样可能会使出质人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权利质押准用动产质的规范,我国权利质押包括应收账款质押是禁止“流质条款”的。但问题是,权利质权的实现需要通过收取的方式,所以流质契约的规定应当不适用此种特殊形式的质押制度”。而且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的当事人而言,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为金钱债权,债权的价值与债权的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呈正相关关系,可以事先做大致衡量,应收账款的流质并不会触及防止质权人利用出质人窘境不当侵犯出质人财产利益的立法目的,所以“理论上对设质人与质权人之间以移转入质债权为质权实行的方式的预约并不禁止”。而且,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当事人来讲,“在被担保债权数额范围内,代替清偿而使入质债权归属于债权人的契约,与直接收取无结果上的差异”。我国《物权法》未考虑应收账款质权的独特个性,一刀切的禁止应收账款质权的流质契约,不仅缩减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的种类,也在一定意义上变相否定了应收账款质权的直接收取制度。

3 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的规则

3.1 应收账款债权早于主债权到期

在此情况下,理论上而言,第三债务人有权向出质人清偿,但如此一来便会使质权有落空之虞。因此,法律有必要进行限制此种清偿,而另外规定处理方式。参考各国立法经验,在质押的应收账款债权早于主债权到期的情况下,主要采取两种处理方式:1、提存。如《日本民法典》第367条规定,“下列债权之清偿期较质权人之债权之清偿期先到者,质权人得使第三债务人提存其清偿金额。于此情形,质权存在于该提存金上”。法国亦有类似规定。2、提前清偿。即由第三债务人与质权人、出质人协商,将到期的应收账款债务直接向质权人清偿,并抵消相应的主债权。我国《物权法》虽对此未有明确规定,不过第225条关于主债权到期前,出质的应收账款转让所得款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的规定,也可予以类推适用。

综上,根据各国立法经验和《物权法》类似规定,对应收账款债权早于主债权到期的情况,可采取提前清偿或提存的方式处理。

3.2 应收账款债权晚于主债权到期

在此情况下,质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请求清偿。如法谚云“任何人不因他人间所发生的事由而受损害”,第三债务人的期限利益并不因为出质人与质权人设立了应收账款质押而丧失,仍应得到保护。因此,质权人需等待应收账款债权亦到期后,方可行使质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向其清偿。

3.3 应收账款质押是否需通知第三债务人甚至取得第三债务人认可

由于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到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质权人与出质人设立了质权,但如何使第三债务人有义务向质权人支付应收账款,使质权人有权向其收取?这就涉及到应收账款质押是否需通知第三债务人甚至取得其同意。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的设定主要基于质权人与出质人的意思,而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基本无不利影响,并无必要取得其同意,除非出质人与第三债务人之前已有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或质押。而是否通知的问题可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将其作为应收账款质押是否对第三债务人生效的要件。如果没有通知第三债务人,则其因不知悉或无理由知悉应收账款质押事宜,到期仍可向出质人清偿债务,而在已接到通知的前提下则不得再随意向出质人进行清偿。

参考文献

[1]刘萍.应收账款担保与物权法[J].金融纵横,2007,(1).

[2]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4][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