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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秘密权利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和经营信息。”,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是秘密性的体现。“能产生经济利益,具有相对实用性”是商业价值性的体现。
二、侵犯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及常见表现方式
侵犯商业秘密权的主体主要有三类:非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不特定第三人;保密义务的合同相对人或者关系人;企业内部职工,包括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办公室、档案管理人员等。
侵犯商业秘密权的常见表现方式: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此处不正当手段还包括贿赂、收买、刺探、欺诈或诱导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用电子或其他方法的间谍行为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所涉主体违反合同约定或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仍予以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
三、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及不足
目前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从侵权行为角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二是从合同角度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技术合同法》和《劳动法合同法》。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从整体看有以下不足:
第一,多属事后救济。商业秘密特别是高科技企业的商业秘密一旦披露,损失是难以用金钱弥补的,并且现有的法律规定赔偿责任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二,举证难。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应当释明属于商业秘密,并证明自己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而且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被告则需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或者存在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第三,其他。《民法通则》是针对民事侵权的普遍性、概括性的规定,可操作性较差。又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针对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而对企业职工的泄密、窃密行为则未加规范。《刑法》增加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只是加大了对经营者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劳动合同法》的性质决定了,企业不能对员工的保密义务提出过于严苛的要求,并且也不能凭着保密协议来非法限制劳动者的正当流动。
四、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管理
第一,加强内部监管。
首先,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管理规章制度,应包含以下内容:商业秘密的范围;商业秘密的管理者及责任;商业秘密载体对外交往要求;商业秘密档案管理;商业秘密的申报与审查;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处罚;雇佣期间产生的商业秘密的归属以及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等。
其次,与人员签订保密合同,应注意以下问题:规定各个员工(包括不同业务主管)接触秘密的权限,科学地划分各类人员的知密范围和程度,使商业秘密在一定的时间内有效地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减少商业秘密泄露的危险和概率;在雇员进人企业后要对其讲明保密责任以及违约的后果,一旦泄密发生,就应及时处理并给予相应的惩罚;要限定知悉范围,不在知悉范围内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接触商业秘密的,须经该员工申请,保密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同意并做相应备案。注意减少中间环节,在商业秘密产生、传递、使用、保存等环节上应尽量减少参与人员;
再次,商业秘密的标识,作用应体现在:一是告知作用,告诉接触该商业秘密的人此属商业秘密,是需要保密的文件;二是告诫作用,告诫接触该商业秘密的人履行保密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三是警告作用,警告无关人员勿翻阅、复制、传播等,否则有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四是证据作用,当该企业卷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时,企业可以以此标识作为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第二,加强外部监控。
首先,合作方管理。不少企业要求合作方签订标准的保密合同或条款,却往往起不到约束效果。根据合作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范围设计相应合同内容,应是一种好策略。约定对方对其在签订、合作过程中知悉的己方具体商业秘密负有的具体保密义务,并且设定相应的保密期限以及违反保密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这样既有助于确定保密范围,也有助在发生违约的情形下及时维权。
其次,诉讼管理。企业因商业秘密受损而提讼,如果公开审理,诉讼过程中很有可能造成二次泄密或扩大泄密。企业一遇到这类案件,就应该要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进行不公开审理。
在具体庭审过程中,如果法院要求披露的信息涉及到企业核心机密,则企业可以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请求法院不向对方出示。企业也有权请求法院要求案件的当事人、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无条件地承担保密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