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论合同法中的代位权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权人权利的权利。面对现实生活中的三角债的问题,债权人代位权这一制度这个制度有利于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但通过对代位权的法理分析,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方式中的一种。同时,这种保全的权利是债对第三人发生的效力,这是对债的相对性的一种例外。

【关键词】代为权;特征;效力

一、我国合同法代位权的概念界定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0条又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所以在界定我国代位权制度时,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代位权的行使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第二,代位权的行使目的是出于为了实现债权。

第三,代位权的行使客体应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已届履行期的非专属于自身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四,代位权的行使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

第五,代位权行使的后果专属于债权人。

二、代位权的法律特征

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之一:债权性。代位权就其性质而言具有债权的特点。特征之二:补偿性。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2款则称:“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代位权的创设意在补偿债权人而并非惩罚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征之三:平衡性。设立代位权,意在平衡债权人与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之(一)还明确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使代位权的平衡性显而易见。

三、代位权的功能

从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可以看出,其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债的清偿功能。

第二,保证市场秩序正常运转的功能。

第三,代位权的效益功能。

四、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代位权行使的实体要件:我国《合同法》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规定得具体明确。根据《解释》第11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下面逐一加以探讨:

第一,债权合法

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从权利,作为利的债权若不存在,则作为其从权利的代位权自然无从提起。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就不可能产生债权人代行债务人权利的问题,与此同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具有合法性。

第二,怠于行使

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结果。这一因果关系是构成债权人代位权的实质要件。《解释》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三,债权到期

按照《解释》第11条第(三)项的规定,所谓债权到期是指“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实际上是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的时间条件问题。

第四,金钱给付

按照现行的合同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实际上就是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适用范围非常有限,除此之外的众多情况下还不能允许债权人行其代位权。

第五,非专属权

按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得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五、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第一,代位权诉讼主体

依《解释》第11条,第14条以及第15条的规定可知,代位权行使中,债权人能以原告的身份提讼。如同时符合《民诉》第108条规定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则是原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解释》(一)第16条则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第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原告即代位权人的诉讼权利: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讼,享有诉讼法上原告所享有的一般程序性权利,但是,诸如和解、请求调解及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实体性诉讼权利,代位权人不可以完全享有。被告即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原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原债务人虽然以消极方式参加诉讼,但在代位权诉讼中仍可享有诉讼上的权利。

第三,当事人的举证义务

代位权人的举证责任。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人应对下列事实负举证责任:一是与原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原债务人延期履行的事实。二是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事实。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给自己造成损害之事实。次债务人的举证责任,次债务人在诉讼中本不负举证责任。

六、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代位权的法律效力及于代位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出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一,对主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对债务人产生如下法律后果:债权人代位次债务人后,债务人便丧失了对权利的处分权。《解释》(一)第22条作了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可见,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仅有权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效力一般认为,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享有的针对原债务人的抗辩权得对抗债权人行使,根据我国《合同法》及《解释》(一)的有关精神,次债务人也丧失了向原债务人为给付的合法依据。换言之,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只能对债权人为给付,不得再自行对原债务人进行清偿,以免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遇有此等情形,人民法院应对其行为有撤销的权利。

第二,对其它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对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其它债权人有什么影响呢?我国合同立法并没主张如此,而是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代位权人)履行义务。”可见,代位权诉讼仅对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有效,而对没有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并不发生效力。

众所周知,任何事物都有一个产生和发展的过程,都有其内在的规律性。代位权制度也是这样,从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来看,它的产生是客观实际的需要,它的存在目的也是服务于社会经济的实践,离开客观实际的需要,代位权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土壤。因此,只有从中国国情出发、从中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客观需要出发、从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把合同法中的代位权理论与中国的实际情况有机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建立并不断完善有中国特色的代位权制度,更加完善我国的理论体系和解决司法实践的三角债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民.合同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运用[N].人民法院报,2000.03.03.

[3]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郭明瑞,民法(第二版)[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51.

作者简介:张爱梅,女,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