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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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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7-0147-01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其中对最常见的犯罪之一——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做了新的修改,由于新的司法解释还尚未出台,司法实践中对修订后的盗窃罪的认定还存在一定的困难。本文选取了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之一的携带凶器盗窃进行理论分析,以图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盗窃罪;携带凶器盗窃;凶器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Carrying a weapon to Theft

Abstract :" Criminal law amendment ( eight)" started in May 1, 2011 formally implemented, which for the most common crime of larceny crime -- standard of new modified, because the ne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has not yet been introduc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revised theft crime, there are still some difficulties. This paper selects the new larceny conviction standard of larcenous undertakes theoretical analysis, in order to have some help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 Larceny ;Carrying a weapon; Lethal weapon

1997年《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作为构成盗窃罪的一个入罪标准,可见修订后的盗窃罪的入罪标准提高了,而且更加严格了。笔者就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做如下论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盗窃行为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其一,行为人携带凶器就是为了实施盗窃行为,如果是这样的话,那毫无疑问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其二,行为人没有犯罪意图携带凶器;其三,行为人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携带凶器。对于后两种情形则要查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否为了在盗窃过程中使用所携带的凶器,如果存在,则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反之则不然。

二、行为人携带凶器,但是不向受害人显示或者暗示

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将随身携带的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由此可见,行为人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显示将适用抢劫罪的规定,进而可以认为,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人是不能向被害人显示其所携带的凶器的,否则将会直接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那么规定携带凶器盗窃就没有意义了,所以在这里,行为人携带凶器是不能向受害人显示或者暗示的。

三、携带凶器盗窃的起算阶段

犯罪行为分为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携带凶器盗窃的起算阶段应该从实行行为开始起算。因为,在单纯预备阶段,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对受害人产生潜在的实质上的危害,并且也不好认定行为人是否是为了实施盗窃行为还是其他犯罪行为。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携带凶器接近被害人准备盗窃的时候,这样对于被害人才会产生危害,这样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罚性,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评价。所以,只有实行行为开始之后的“携带凶器盗窃”才具有刑事可罚性,包括行为人准备凶器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 也包括在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过程中拾得凶器的情形。

四、关于凶器的界定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中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除了上述的解释外,还规定了,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由此可见,要认定凶器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行为人携带的是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种情形,毫无疑问就可以直接认定凶器。第二,行为人携带的是其他器械。这样就要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来认定是否属于凶器。例如,行为人携带的是一支削尖的筷子,这种物品虽不是国家禁止携带的,但是行为人认为这种物品就可以对受害人造成伤害,这样就可以认定了。另外,依据《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虽然携带的非国家禁止携带的物品,但是只要有证据证明携带的物品不是为了实施犯罪的,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五、关于携带凶器盗窃与数额的关系

《刑法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并列,作为入罪的标准,那么携带凶器盗窃的就不能以盗窃数额较大为标准。但是,依据刑法264条对于盗窃罪的处罚规定,如果绝对不考虑盗窃数额,那么将会造成司法过程中的不公平。所以,笔者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但是,盗窃数额应该被限定在数额较大以下。如果盗窃数额超过了数额较大的范围,那么量刑的时候就按照盗窃数额来量刑,至于携带凶器的行为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来考虑。

六、携带凶器盗窃与刑法第十三条的关系

是不是所有的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都应该认定为盗窃罪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标准是质和量的统一,也就是说既要满足刑法分则“质”的规定,也要满足刑法第13条但书条款“量”的规定,这样才能够完整的认定某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都要受到刑法第13条但书的限制,当然也包括携带凶器盗窃,只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笔者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做了粗浅的论述,希望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检验和完善。

参考文献:

[1]裴仕彬. 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几个问题[N]. 检察日报,2011-04-08.

[2]周喜春. 携带凶器盗窃初探[EB/01].。

[3]陈冬伟,淡亚峰. 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与认定[J]. 中国检察官,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