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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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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刑法》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描述是简单罪状,并没有就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进行具体规定。另外,因为证件、印章与公众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求学、入职、考试等皆有广泛的需求市场,这必然导致该罪的危害行为和表现方式多种多样,日趋复杂化,也增强了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度。我们应在充分分析本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基础上,进一步从定性和定量角度界定本罪的罪与非罪,并且结合司法实务,探讨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关键词: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

中图分类号:DF626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6.04

近年来,伪造、变造证件、公文、印章类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一方面高额利润的强烈刺激是犯罪分子造假的内在动力,另一方面违法需求市场的广泛存在是犯罪滋长的温床。而国家机关是国家行使权力、管理社会的机关,其能否正常进行公务活动也是一个国家是否稳定的因素之一。国家机关所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是国家形象的集中代表,是国家机关执行公务活动的标志性符号,是人们赖以信任的权威意思表示。因此,任何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文件、印章的行为,都会侵扰国家公共信用,进而破坏社会秩序。因此本文便将焦点放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上,探讨在司法实践中该罪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和争议。

一、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构成分析(一)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必须认识的实施内容和必须具有的意志状态。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观意志状态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所认识的实施内容是“以行使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变造行为”为目的。当然,很多学者认为,行为人实施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目的应该是“诈骗、牟利、损害他人利益”,不可否认,这些内涵有可能包含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当中,但不应成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全部内容。

(二)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法益。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是代表国家权威的符号,是国家机关行使管理职能、维护社会秩序的外在表现,是国家机关表达公权力意思的机能,上述这些职能的基础便在于国家机关的公信力、社会公众对公权力的信赖,进而信赖公权力、制作的公文、证件、印章。而如果实施了伪造、变造行为,则社会公众无法正确认识、识别国家权威和表达的管理意识,即因此破坏了公文、证件、印章作为国家公权力意思表示的公共信用,进而损害了公文、证件、印章的权威性,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对公权力的信赖力。社会公众一旦削减了对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则国家机关对公共秩序的管理势必会受到破坏。因此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所侵犯的客体以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乃是公文、证件、印章的社会公共信用。

(三)犯罪客观方面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姜翔:司法实践中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若干问题研究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刑法》所规定的,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行为。它包含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观方面即是行为人实施了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变造行为,因此准确界定“伪造、变造”这两词的含义对于在司法实践中界定罪与非罪、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具有重要意义。

1.伪造行为

《刑法》并没有具体解释“伪造”的含义,这也导致了在司法实践认定时存在不一致的情形。理论界认为,根据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主体是否有公文、证件、印章的制作权限,可以分为有形伪造与无形伪造。

有形伪造,“又称形式的伪造或伪造,它是指没有合法文书制作权限的人,冒用或捏造他人的名义制成文书的行为。”[1]依据法律规定,有文书、证件制作权限的人才是真正的制作主体,如果文书、证件的实际制作人与名义制作人具有人格上的同一性,且都是该文书、证件的真正制作人,则该文书、证件的制造行为合法,且文书、证件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反之,如果文书、证件的实际制作人没有制作权限,而是冒用名义制作人来制作内容真实的文书、证件,则构成有形伪造。毫无疑问,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伪造行为的应有认知。

无形伪造,“在外国刑法理论中,又称为虚伪文书的制作。所谓虚伪文书的制作,是指有文书制作权限的人,制作内容违反真实性的行为。”[2]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界对无形伪造重视不够,随着研究国外伪造理论的丰富,学术界给予了应有的关注。我们已经分析指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文、证件、印章的社会公共信用,则无论是有形伪造还是无形伪造,无论实际制作人与名义制作人是否具有人格的同一性,所制作出来的文书、证件都是虚假的,均侵犯了文书、公文、印章的社会公共信用。另外,从实践处理来看,无形伪造也大量存在,如具有制作权力的户籍民警伪造户口本等案例,同样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加以处罚,与枉纵犯罪无异。

因此无论是有形伪造还是无形伪造,一旦其犯罪行为达到了《刑法》规定的界限,就应该成为《刑法》处罚的行为方式。

2.变造行为

变造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已完成而独立存在且真实有效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以消除、增添、拼接等方式对其非本质部分加以改变,从而形成具有新证明力的文书、证件的行为。同样,根据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主体是否有公文、证件的制作权限,可以分为有形变造与无形变造。

无论是有形变造,还是无形变造,应注意其与“伪造”的边界在于是否对文书、证件进行了本质的变更。如果进行了本质的变更,则构成“伪造”;如果改变的是非本质的部分,改变后仍保留了与原文书、证件的同一性,则构成变造。

有形变造是依法不享有权限的制作人对已经做出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进行非本质部分变更的行为,这是我国《刑法》中关于此罪的应有行为之一。而无形变造是依法具有制作权的主体滥用其权限,对已经形成的真实有效的文书、证件做出的非本质部分的变更。因为这种行为同样会造成证件、公文的不真实性,破坏国家机关证件、公文的社会公共信用,因此,应成为《刑法》禁止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罪与非罪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选择性罪名,具有本质上的同一性,都是实施的伪造或变造的危害行为。该罪是行为犯,以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作为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并不是所有的伪造、变造行为都会受到《刑法》的追责,因此在遵从刑法规制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必要性与适度性原则的前提下,需要正确把握该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定量分析

众所周知,刑法不同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因就在于刑法是各种法律保护的最后屏障,也是调整社会关系最严厉、最终的手段,因此并不是所有的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受到刑法的处罚,也有可能尚未达到一定的量,而仅受其他法律的规制。但我国《刑法》没有统一规定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需要达到多少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或司法解释则根据不同的情况给予了不同的数量要求,如《温州市公检法联席会议纪要(2005)389号》“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数量达三个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定罪处罚。”也就是说,虽然本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了对伪造、变造行为的犯罪评价,那么在进行罪与非罪认定时“累积数量”这一指标不可忽视,这是发挥价值评判功能的一个独立要件。那么如何将“累积数量”指标与犯罪构成四要件有机融合是一项司法难题。如犯罪人变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公文、印章均不满三个,但总数超过了三个,是否构成犯罪?如何选择罪名定罪?这就涉及到定性分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问题。

(二)定性分析

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是指一个法律条文规定有两个以上有密切联系的犯罪行为或犯罪对象,司法人员在具体定罪时,既可连用,又可分解使用,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3]对于选择性罪名来讲,如果犯罪嫌疑人只实施了其中一种危害行为,那么只有在该危害行为达到了该罪的定罪标准后才可以分解独立定罪;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单个的危害行为没有达到各自的数量定罪标准,那么是否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受《刑法》的处罚呢?有观点认为该罪名为选择性罪名,不同罪名之间的犯罪数量不可以相加。笔者认为,不同罪名之间的犯罪数量能否相加应该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从《刑法》“以最小的制裁成本换取最大的法益保护”的角度考量。对于这类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但却规定构成一罪来定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这便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这类型的犯罪时不应只关注单个行为所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应将数个危害行为综合衡量;二是从这些危害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或连带性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要使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足以欺骗社会公众的信赖,则必然要使用或者伪造、变造此类公文、证件所需要的印章(印影、印鉴)。那么,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多个相关联的危害行为时,应综合考量这些危害行为,并连用认定罪名。据此,笔者认为,虽然单个行为没有达到数量要求,但因为这些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如果数个危害行为超过了数量要求,且犯罪情节较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应成立“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而不应以个数是否分别达到构罪标准予以认定。

三、司法实践中疑难问题的认定(一)购买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是否属共犯的思考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主要有以下特点:犯罪主体为二人以上,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且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那么,对提供样本让他人为自己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并购买伪造、变造后的证件、公文的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共犯呢?

因为国家机关的证件、公文、印章是非流通物,因此不能买卖,所以《刑法》规定了买卖真实国家机关证件、公文、印章罪,但没有明确规定购买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是否成立犯罪。不可否认,立法者肯定考虑到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犯罪过程中必然存在着购买者的提供行为,但仍没有明确规定其为犯罪,这一方面是考虑了比例原则,例如伪造、变造者卖出一千份伪造、变造后的证件、公文,刑法就可能对一千个购买者进行处罚,而处罚伪造、变造者,同样是对一千份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所造成危害的制裁,却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司法资源,尽量降低司法成本,以最小的法律制裁换取最多的法益保护。但是,所有的购买行为都不具有可罚性吗?我们应该依据购买者不同的行为类型加以区分讨论:

1.如果购买人只是单纯地配合犯罪实施者的行为,其行为并不会对伪造、变造者形成实质的影响,即使某一个购买人不参与购买,也不会阻挡伪造、变造者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此类购买行为对伪造、变造者仅是一种消极影响行为。因此,这种单纯的配合行为构成了最低必要限度的参与,不具可罚性。当然,这种行为已在立法者的预想之中,没有此行为的参与就无法实现完整的伪造、变造行为。对于这种构成要件已经被预定的行为,不应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共犯处罚。

2.但如果购买行为超出了单纯配合的范畴,则有可能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为伪造、变造犯罪的实施创造机会且主观上具有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意思表示

实践中,这种行为人或采用利诱或胁迫的方式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进而实施了伪造、变造的犯罪行为,例如,购买者重金利诱他人为自己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则超出了此罪的最低必要限度,则可能成立教唆犯,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共犯。

(2)常业居间行为

此类的常业居间行为是指行为人积极主动搜集分散的购买者的信息,然后提供给伪造、变造者,形成专业分工的犯罪整体。在此种情形下,这种居间行为持续为伪造、变造者提供稳定的不法需求,客观上保证了伪造、变造犯罪的可持续性,超出了最低必要限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事可罚性,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购买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公文、印章是否成立共犯的问题是司法实践的重要难题之一。一方面为了以最低的制裁换取最多的法益保护考量,不可能处罚所有的购买行为,但从另一方面,对于那些超出最低必要限度的购买行为,则视为超出了法律的预想,可作为共犯进行评价的行为。具体而言,如行为人积极主动为他人实施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提供帮助、制造机会或重金利诱胁迫,则这种犯意便具有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而常业居间行为不仅为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提供客源,保障犯罪行为的持续性,而且从犯罪行为中获取佣金,该行为已经形成了与伪造、变造行为的互动,社会危害性更大,则应以共犯论处。

(二)虚假印章未查获是否影响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犯罪的认定

印章是国家机关行使职能活动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关的重要凭证,因而在社会生活和国家管理中具有重要的地位。那么在打击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起获虚假印章,那么是否会影响对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犯罪的认定?

伪造、变造印章不仅包括制作人制作或通过拼接等方式进行虚假印章的制作,也包括在国家机关证件或公文上直接伪造、变造印章的行为。而对于后一种伪造、变造印章的犯罪行为,无论印章是否仍然存在、无论是否已经起获,危害行为已经实施,危害结果已经产生,构成了该罪完整的客观方面;如果其他构成要件也符合,那么即便是未起获伪造、变造的虚假印章,也构成本罪,具有刑事可罚性。

(三)伪造、变造印章所刻的单位不存在或名称不正确是否影响本罪的构成

首先根据上文对该罪所侵犯的法益的分析,《刑法》设立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目的就在于保护国家机关印章的社会公共信用。国家机关的印章作为其履行职务的重要凭证,在公文或证件上加盖,则能够证明该公文或证件与制作权人的直接关系。其次,应考虑犯罪嫌疑人伪造、变造印章的犯罪动机,其目的主要在于通过伪造、变造行为使人们足以信赖其伪造、变造后的印章,从而达到欺诈、牟利等其他非法主观目的。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虽然伪造、变造印章所刻的单位不存在或名称有误,但这一行为首先具备了欺骗性,使社会公众信赖了这一公章所对应的国家机关履行的职能,能够有效地实现自己伪造、变造印章的目的;其次,这一虚假行为存在的本身扰乱了国家机关印章的社会公共信用,侵害了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具有刑事可罚性。关于这类犯罪因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且行为方式不断发展,因此在司法认定时,应从刑法的本质出发,并根据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总结新的司法实践经验。JS

参考文献:

[1]黄明儒.论刑法中的伪造[J].法商研究,2002,(3):92.

[2]熊永明,胡祥福.论刑法中的无形伪造——以文书为视角[J].法学论坛,2005,20(3):36.

[3]李永升.我国刑法中的选择性罪名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2003,(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