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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股票期权激励制度在我国的推行,把经理人的利益和对企业在未来发展中的贡献紧密联系在一起。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问题,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真正意义的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才刚刚开始实施,与之配套的制度还显得比较简陋,本文从股票期权激励制度在相关法律制度方面遇到的问题提出些对策。
[关键词] 股票期权 股票期权激励制度 构建建议
一、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概述
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股票期权,是指企业授予其高层管理人员按约定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持有这种权利的经理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行权或弃权。股票期权基本内容是售予经理人未来以一定的价格购买股票的选择权。在行权以前,股票期权持有人没有任何的现金收益;行权以后,个人收益为行权价与行权日市场价之间的差价。经理人员可以自行决定在任何时间出售行权所得股票。
在我国,自1993年深圳万科集团首次对股票激励机制进行探索,到上海、武汉等城市各自出台具有中国特色的“股票期权”制度,2006年开始实施的《公司法》《证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回购公司股票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转让等方面均有改进,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法律障碍有所改善。证监会2006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颁布,在相关的实施方面做了具体的规定,股票期权发展环境已经基本形成。
然而,建立我国的经营者股票期权法律制度是一项法律系统工程,与之配套的制度还显得简陋。
二 我国股票期权法律制度的构建
1.对现行《税法》的改进建议
股票期权所涉及的所得税问题是与激励对象个人最终收益密切相关,成为激励方案各方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所得税是股票期权的主要财务成本,厘清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税费问题,是作好股票期权激励税务筹划的基础,同时也是实现股东、公司、激励对象三赢的关键环节。
在股票期权所得税相关的法规中,较重要的有《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几部法规教有针对性的解决了股票期权的所得税问题。但是从国际发展趋势看,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和个人往往能够享受到税收优惠。而我国现行的税法征免规定不但不利于股票期权的实施,还加大了上市公司的成本。笔者认为,股票期权收益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应当规定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在遵循对股票期权征税的同时,应本着加强税收征管,又减轻纳税人税负的理念,在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经验的同时,重新审视我国现行的股票期权税务处理法则,对其所涉的税收政策和征管问题作出适合中国国情的规定。
2.增加《会计法》上的相关内容
由于我国现在还没有专门针对于股票期权的会计法律法规,现行的会计处理制度对这块还是一个盲点。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是公司对其员工的一种产权制度的安排,一旦受益人行权,必然意味着公司原有股东股权的稀释,如果不在公司的会计报表中进行相应的披露,则会构成对公司投资者的一种欺诈,在会计法缺位的情况下实施股票期权,必然引发公司在财务处理上的混乱。 对于股票期权的成本确定和计量,可以借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第37号会计准则――《准备、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中的做法:
股票期权只是企业与期权持有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合同,行权以前并没有发生现金和股票的实际收付,因此不能纳入企业的会计核算,不应确认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也无须在财务报告中披露,只在备查簿中记录即可,待期权持有人实际行权后在做会计处理。同时,为了增强会计信息的准确性与可靠性,并从实施股票期权计划对社会经济所可能产生的后果考虑,笔者认为可以考虑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的做法,允许“公允价值法”和“内在价值法”并存,但与此同时鼓励企业采用前者,对那些采用“内在价值法”的企业,要求在财务报表注释中必须进一步揭示假设采用“公允值法”对公司净收益及每股收益影响的信息。
3.股票期权制度在《劳动法》中的确立
我国的劳动法明确规定经营者的报酬形式只能是现金方式,《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无故克扣和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此外,对于由股票期权极力所引起的争议的性质,法律上也未有明确的认定。在我国,对于劳动争议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方能提讼。而对于股票期权纠纷案,是仲裁还是直接诉讼呢?相关法律的缺失给实践中的纠纷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股票期权合同应属于公司新酬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实质是将股票购买选择权作为公司员工报酬支付的一种手段,因此股票期权合约实质是劳动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 而在美国股票期权制度在1950年就获得了合法地位,规定了任何企业都有权向雇员发放一种新颖的货币即股票期权。关于因股票期权引发的争议,《劳动法》应进行明确规定,发生争议时适用劳动仲裁程序,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此类案件,如不服则可向人民法院提讼。
本文论述的仅是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冰山的一角,事实上由于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在我国还刚刚起步,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对其予以直接规定,其中必然存在诸多的法律困惑与障碍。马克斯?韦伯说过:“新的法律原则毫无例外地是在法律实践中,通过遵循法规,或以不同于法规的方式 产生的” 。根据现实的需要,进行立法完善,是必经的过程,这需要政府及企业等多方面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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