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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权保障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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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诉权是公民的程序基本权,是第一制度性权利。2013年1月1日起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开始实行,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出了修订,但管辖制度仍与诉权割裂,从而极易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将当事人于管辖制度享有的权利归属于诉权,以此将诉权保障与管辖制度的建构有机衔接起来,对于加强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与完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具有重大价值。本文以诉权保障为视角,分析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关于诉权保障的缺陷。

[关键词]诉权;诉权保障;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缺陷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3)45-0217-02

1诉权和诉权保障概述

诉权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所处的地位日趋重要。诉权理论不管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理论界一直得到广泛关注,在法学理论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诉权是指当事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产生纠纷时,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或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诉权,是由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是指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为此,国家有义务为国民提供司法保护,即以国家的审判权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诉权的完整内涵包括程序含义和实体含义两个方面:程序含义,是指程序上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一权利与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密切相连;实体含义,是指请求保护民事权益或者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亦即公民有权请求法院同意其在实体上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诉权是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民事诉讼制度应当以诉权保障作为最高目标,以更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诉权保障,就是指国家为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行使而规定的一系列法律制度或采取的一系列具体措施。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过去,我国有观点认为法院应在诉讼中居于领导地位,法院引导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活动,并促使他们行使和履行自己诉讼权利。从市场经济改革和发展的今天看来这种观点显然是有偏差的,当事人的诉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我国立法也开始转型,诉讼模式向着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处分权而转型。近年来,我国颁布相关法律法规扩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得诉权保障可以更好地实现。2013年1月1日起实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确立了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受案范围扩张、诉讼费用降低等都是诉权保障的具体体现。强化当事人权利可以使民事诉讼制度更加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保障民事诉讼中的人权,防止法院。当然在我国加强诉权保障的同时,对诉权的任意打压和限制仍然存在,但这毕竟是诉权保障大趋势中的一些不和谐音符而已。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应诉管辖、协议管辖等制度的重新修改,使得诉权保障在民事诉讼管辖领域得到具体体现,但笔者认为,从诉权保护角度看诉讼管辖制度仍有完善的空间。

2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的关系

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诉权保障本位化已经成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为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和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与当事人诉权保障密切相关,影响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进行、诉讼成本的负担,以及实体正义的实现。管辖法院作为使诉权保障得以实现的司法组织,与诉权存在着包容与衔接的内在联系。当事人在管辖制度中享有的权利本身就是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对诉权保障的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与否是衡量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最基本和重要的标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便利是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基本条件,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与法院交往距离上的接近,也意味着诉讼成本的降低。管辖制度对当事人诉讼上的方便,主要体现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级别管辖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空间距离,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时间耗费和经济负担。而级别管辖规定的合理与否又与一定的经济条件、地理环境、科技发展程度等紧密相关。

第二,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首先,当事人诉讼的方便也可以有效地降低其诉讼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时间成本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经济成本,只是成本的特征具有间接性,当事人在诉讼时间上的大量节省,即可以对其生产生活减少不必要的影响,用可能要耗费在诉讼上的时间和精力不必耗费在诉讼上,而投入到生产生活中去创造别的效益。凡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对当事人诉讼具有便利作用的规定,无不同时对诉讼成本的降低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可以合理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负担。由于经济能力的差异,当事人对诉权保障的需求也各有不同,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实力雄厚,诉讼成本负担能力较强,而另一方当事人经济能力悬殊,且一旦败诉还可能雪上加霜,在管辖制度的设置中,优先方便明显弱势一方当事人,即可有效地降低其诉讼成本,实现对诉权的公平保障。

第三,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首先,诉讼上的便利和诉讼成本的节省,可以较好地为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为裁判创造条件。特别是对于人身自由受到法律上的限制、因身体状况行动不便、经济能力弱小的当事人意义重大。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不可能脱离其具体条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实现,必须依赖于诉讼制度对当事人诉权行使条件的具体考量,作出符合当事人诉权保障实际需要的合理安排。其次,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和法院管辖权行使的监督,可以实现对诉权的自主保障和在管辖权发生法律上的偏移时及时获得矫正。如协议管辖、选择管辖等可以自主选择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诉讼较为方便,或最有利于公正审判的法院管辖,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对管辖权的争夺和推诿,通过管辖权的异议,可以防止法院不当行使管辖权,保障诉权的顺利实现,从而获得公正裁判等。

因此,以诉权保障为视角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进行分析,揭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推进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合理选择。

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诉权保障缺陷

我国《宪法》第123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都是从审判权的角度规定的,并没有从诉权的角度规定,诉权保障在管辖中体现较弱。具体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在诉权保障方面的缺陷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我国管辖法院虽然预先由《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但管辖标准不明确,使管辖法院法定化难以实现。在级别管辖方面,我国虽然预先规定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级别管辖的界定标准模糊。在实际衡量中,往往由于受权力地方化;运行行政化;社会干扰等来自法律之外的非正常压力,而违反管辖法院法定原则。地域管辖方面,由于管辖标准模糊(例如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管辖标准缺乏明确性),极易引发争议,实践中争抢管辖权的现象大量存在。

第二,法院的地方化导致管辖制度不能满足法院独立、中立的要求。由于人民法院的法官任免、司法经费等都在同级地方政府控制之下,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为行政权力和社会关系等渗入提供契机,以致造成对诉权的侵害。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管辖法官预先法定制度,法官审判业务的分配也未预先法定。虽然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采取改革措施,案件统一由立案庭于审判人员中进行循环平均分配,但这并未形成一种法定的制度。随意性强,存在人为指派的弊端,其后果不言而喻。

第四,违反管辖并不会产生不利的后果,法定管辖制度形同虚设。虽然《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做出了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违反管辖制度并不承担不利的程序后果,管辖无刚性使得管辖规则形同虚设,使案件审理机构存在不确定性,对诉权保障不利。

4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诉权保障完善建议

第一,进一步细化我国管辖标准,以保障管辖法院法定化更好的实现。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在级别管辖方面未做修改,级别管辖仍然非常模糊。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是确定级别管辖的重要依据,各地人民法院确定的级别管辖争议标的数额有所不同。现行标准为2008年公布,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建议重新确定标准。现行地域管辖相对明确,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修改较多,具体体现了管辖中的诉权保障。另外管辖权异议制度的修订,也加强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相关制度仍有待完善。

第二,尽快实现法院独立、中立。事实上,地方性的行政及社会影响很难消除。法院独立、中立并不是可以立竿见影实现的。应该从根本上改变人们的思想观念,加强法律思想的传播,提高人们的法律认识、法律素养。法官应提高自身职业道德,秉持公平正义,做到不受影响。

第三,确立分配案件的法定制度。建议案件统一由立案庭于审判人员中进行循环平均分配形成一种确定制度。降低案件分配的随意性,消除指派模式,提高公正性。

第四,建议法定违反管辖的相应责任。对违反管辖制度的行为应法定相应的不利后果,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民事处罚等。建议采取训诫、罚款等轻微处罚措施,以保证管辖制度更好的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在管辖中的诉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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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浩.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新发展——对管辖修订的评析与研究[J].法学家,2012(8).

[作者简介]吴晓明(1976—),男,回族,辽宁锦州人,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李佳怡(1988—),女,辽宁沈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