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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尼族习惯法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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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哈尼族,对天存有最高的敬畏,将“天规”作为最重要的行为规范。禁忌是哈尼族习惯法的重要来源之一。习惯法有着积极作用,但也产生了消极的作用。哈尼族习惯法与现行法律的冲突反映了他们背后的文化冲突――神权至上与人权至上的文化冲突。对少数民族的习惯法要采取尊重的态度。

关键词:哈尼族;习惯法;禁忌;法律冲突

中图分类号:B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少数民族习惯法是其文化的自然体现,其生命力和地位远远超过国家制定法。从习惯法的传承上看,哈尼族虽然经历了没有文字的漫长历史时期,但少数民族利用他们的神话传说、家谱、每年众多的传统节日和祭祀活动等,将祖先的禁忌和习惯法等规范口耳相传、师徒相传,在老老少少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地流传了下来。

一.“天规”是习惯法中最重要的行为规范

哈尼族对天存有最高的敬畏,将“天规”视为最重要的行为规范。哈尼族认为,有一个主宰着人的吉凶祸福的天神“摩咪”,人们看不到摸不着他,但他却在天上注视着人的一言一行,公正地进行惩恶扬善。当哈尼人相互之间发生误会或纠纷时,行为检点的一方手指苍天发誓“让天上的‘摩咪’看见我”,诬陷者或行为不端者就会受到“摩咪”的惩罚。哈尼族以“摩咪’的名义,制定了约束人们行为的道德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天规”。哈尼人认为,如果违反天规,会遭天遣,导致横死或家道败落。天规中最主要的有三条:第一,尊长敬老,严守古规。第二,不偷窃,不行骗。有的地方至今还将收获的粮食堆放在田地边的草棚里,需要时才去取,就是再穷的人也不会想到去偷这些粮食。[1](p.85)在江城县的江边乡一碗水村西侧,曾发现一块于嘉庆十六年(1881年)所立的用汉文石刻的“牛宗碑”,上面记载着“八禁”,其中首条即是“禁窃牛盗马”,村民对偷盗者有权共同缉捕,并将其处以死刑。江城县洛洒乡洛洒寨有一块距今150多年的牛宗碑,上面刻着五种犯罪及其法定刑:“一治偷牛盗马者丢江,一治挖壁洞者挖眼目,一治非控打铁者送官,一治有药有鬼放火烧,一治偷鸡摸鸭宰指头。”[2](p.345 p.226)(第2条中的“挖壁洞”意为破墙盗窃或损坏他人住宅。)[3]聚居在金平县马鹿塘乡的哈尼族的习惯法规定:偷牛马者砍手指,偷瓜菜者游街。[4](p.57)第三,严禁异性血亲交媾通奸。违者为人间罪大恶极,必惩。

二.禁忌是习惯法的重要来源之一

“禁忌是良心的一种命令,违反这种命令会引起一种可怕的有罪感,这种有罪感是自明的,正如人们对这种有罪感一无所知。”[5](p.99-100)禁忌,即禁止“神圣”的东西与“不洁”的人们、事务等接近,否则,将会遭致超自然力量的惩罚。[6]哈尼族作为禁忌的习惯法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他们的原始,以自然崇拜、祖先崇拜等为主。哈尼族的禁忌众多,内容涉及生产生活伦理道德等很多方面,有生产禁忌、生活禁忌、社交禁忌、婚姻禁忌、生育禁忌、病疾禁忌、丧葬禁忌等。在哈尼族看来,违反禁忌会遭受来自神灵的报应,所以对违反禁忌者,要加以处罚。处罚的是不遵守村规民约、违反村寨世代沿袭的规矩或习俗,且情节比较严重的行为。如影响村寨的声誉,有伤伦理风化,经常偷鸡摸狗等。哈尼族万物有灵的观念集中反映在对灵魂的崇拜上,他们通过祭祀来祈求神灵护佑。触犯神灵,被认为是对神的裹读,神将降灾惩罚村寨。因此,哈尼族中有关神灵的禁忌是禁忌中的大忌,如不参加村寨的祭祀活动,砍伐寨神树林和捕猎其中的动物,玷污龙树。处罚方式上,较轻的进行舆论上的谴责,情节严重的则被罚款物或撵出村寨,甚至遭到杀害。违反禁忌的处理主要依靠神职人员和公共权力机关。哈尼族的“巫师”被称为“莫批”或“摩匹”、“米谷”、“毕摩”、“纠玛”,“贝玛”。诸种违反禁忌的事项,可由巫师直接处理,甚至对于违反习惯法的行为,也由巫师直接裁判。除了巫师之外,村寨的公共权力机关的代表人,比如头人、村长,也可以处理违反禁忌和习惯法的行为。

哈尼族的习惯法有民事习惯法、刑事习惯法、社会组织制度等众多内容。习惯法重要来源之一是禁忌。禁忌与少数民族习惯法尽管有时极难区分,但毕竟是有一些不同点的。[7](p.20-21)哈尼族将禁忌作为习惯法和日常的行为规范,许多禁忌本身就是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全体社会成员必须同遵守。但并不是所有的禁忌都成了习惯法,随着社会的发展,那些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所公认的禁忌成为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组成部分,具有了法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兼具神灵与世俗的双重保障,成为民族文化和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即那些一旦触犯就要受到来自民族内部的公权利惩罚的禁忌成了习惯法。

三.习惯法作用

(一)积极作用

从习惯法的时效性上看,哈尼族等少数民族村寨,处在高山林地等偏远地区。如云南省的哈尼族集中分布于南部的红河和澜沧江的中间地带、哀牢山、无量山之间的广阔山区(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普洱市、玉溪市和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等州、市)。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一旦案件发生,派出所工作人员和司法人员到达现场就需要数个小时,案件的及时处理上存在着极大的困难,因此,对于酗酒闹事等突发事件,利用少数民族的习惯法,由当地头人出面处理,能起到及时平息事态、减少重大损失的作用。

少数民族习惯法具有预警作用、惩戒作用社会协调作用。[8](p.122-124)哈尼族的习惯法包括刑事、土地所有权、婚姻家庭裁判制度等方面的内容,在依靠国家强制力来实施的“法律规范”出现和发挥作用之前,脱胎于原始宗教的禁忌和习惯法,利用超自然、超人间的力量,以上天的威慑和人们对神灵的敬畏,有利地调整了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神灵之间的关系。在调整民族关系、邻里关系、家庭关系,规范人们日常的道德行为、惩治偷盗等不法行为,保护赖以生存的林地等生态环境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消极作用

哈尼族的习惯法充分发挥了宗教的社会教化功能,但也走向了极端。早在战国末期,荀子就表明了他对宗教社会教化功能的认识,强调各种祭礼、巫术活动“君子以为文,而百姓以为神。以为文则吉,以为神则凶。”哈尼族对怀疑放鬼的人处理便陷入了典型的极端,根据哈尼族的习惯法,被怀疑“放鬼”的人,轻者被抄家赶出村寨,重则被捆绑吊打,甚至被活活打死。哈尼族等少数民族还有用“神判”的方法来断案的传统,就是当证据不足的时候,由巫师主持,以神意来裁判的方法。正如美国人类学家霍贝尔指出:从法律这一方面来说,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资料来解决案件争议时,致使会转向求助于宗教。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哈尼族文化水平的提高,哈尼族习惯法中这些极端迷信的做法注定会被淘汰。

四.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及原因

按照现行法律的标准,哈尼族的习惯法出现了不当罚而罚,如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把在祭祀龙树的过程中因打碎酒瓶酒的被认为触犯神灵的外来客人打死;应当罚而罚得不当,如如对盗窃罪处以肉刑;应当罚而不罚:如个人焚烧林木,开荒种田,触犯国家刑法规定的盗伐滥伐林木罪、放火罪应被处罚,但按哈尼族的生产习惯法,寨与寨之间的山林、荒山以及原始森林为无主财产,任何人都有按“先占原则”通过“示标”、“号占”等方式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因此习惯法对此类行为视为正当合理的行为不予处罚。这些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但从哈尼族的原始宗教角度看,只要不触犯他们所信奉的神灵,有些行为完全可以放宽处理,如村民通过“开除村籍”的习惯法方式对偷鸡摸狗、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等屡教不改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以维护村寨的秩序,开除村籍之后,当事人只要真诚认错,就可以恢复村籍,可一旦触犯了神圣不可侵犯的神灵,则要处以严厉的惩罚。

哈尼族等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究其原因在于他们背后的文化冲突,即神权至上的习惯法与人权至上的国家制定法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哈尼族作为禁忌的习惯法很大程度上来源于他们的原始,以自然崇拜、祖先崇拜等为主,而现代的法制则以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思想为文化背景的。在这种情况下,以“神权”为背景的传统少数民族的习惯法自然受到了以“人权”为中心的现代法制的挑战。

五.对习惯法的态度

从哈尼族习惯法的特点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群体性,即民族、村寨等群体的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具体性,即成员从小在耳闻目睹中参与或感受到了违反习惯法所受到处罚过程和结果,对习惯法的规定和内容铭记在心、感同身受。此外还有稳定性和敏感性,即习惯法在民族中形成心理认同后,一旦不被尊重,将伤害到民族感情。

根据习惯法的特点并参照历史上的做法,现代国家法律对少数民族的习惯法采取了尊重的态度。我国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这些规定为确立习惯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奠定了基础。国家司法执法机关在司法执法时,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实际情况,坚持以教育为主、惩办为辅的方针和“两少一宽”的政策5。在具体办案特别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把国家制定法同少数民族习惯法综合起来考虑,适当参照少数民族习惯法。

六.结语

哈尼族敬畏天地自然甚至是不可冒犯的神灵,以卑微的姿态,祈求哈尼族永远吉祥平安与幸福,形成了以自然崇拜和祖先崇拜为代表的原始,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哈尼族的社会秩序,哈尼族众多的禁忌,主要来源于自然崇拜和祖先崇拜,成为他们的习惯法和日常行为规范,那些一旦触犯就要受到来自哈尼族公权利处罚的禁忌成为习惯法,禁忌成为哈尼族的习惯法的来源之一。经过漫长岁月的洗礼,习惯法顽强地生存下来。在现代法制社会,习惯法和国家法律产生了矛盾和冲突,体现了他们背后神权至上和人权至上的文化冲突。对少数民族的习惯法要采取尊重的态度。

参考文献:

[1]李宣林.哈尼族历史文化研究[M]. 昆明:云南民族出版社,2004.

[2]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县志[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83.

[3]张晓辉,卢保和.论哈尼族的习惯法及其文化价值[J].思想战线,1993(4).

[4]哈尼族社会历史调查[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82.

[5]布雷尔.西格蒙特・弗洛伊德的基本著作[M]//刘稚等.宗教与民俗[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1.

基金项目: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2012资助项目“信息技术在人口较少民族语言文化抢救保护中的应用研究――以金平布朗族莽人为例”(批准号:JD12YB16);国家级特色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建设项目”(TS12468);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基地重点课题“越南西北各省与中国云南省合作发展机制研究”(JD2010ZD25)

作者简介:王兰凤(1973-),女,汉族,吉林九台人,红河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中文、民族宗教与文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