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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食品安全法》中确立了“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有助于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有效遏制食品侵权事件的发生。但该项制度实施以来,遇到了“举证难”、“赔偿数额不合理”等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基于对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分析,同时结合对相关实例的研究,旨在为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法理基础;完善
中图分类号:X836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9-0149-02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食品安全法》以全新视角构建了食品安全法律保障制度,其确立的“十倍赔偿”制度一直备受瞩目。新制度增强了人们的消费信心,有利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但是,各地出现类似纠纷时,处理过程中也遭遇了一些障碍。本文基于对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分析,同时结合对相关实例的研究,旨在为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略尽绵薄之力。
二、“十倍赔偿”制度的理论探究
“十倍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 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2]。最早确立于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如今已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认可,并且为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
此前,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应用范围比较狭窄,而且在赔偿数额方面仅规定为 “一倍”。此次《食品安全法》中“十倍赔偿”的规定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实践中都是很大的突破。实际上,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深层次的法理基础。
(一)《食品安全法》中赔偿责任的属性
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中赔偿责任的经济法属性,是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深层次的法理基础。
市场经济的一大特点就在于自由竞争,但如果经济主体在竞争过程中过分地强调这种自由,就可能对其他经济主体的利益造成损害。经济法在立法时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要求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这一点是由经济法坚持“社会本位”的属性所决定的。
《食品安全法》是国家在规制食品经济秩序的过程中制定的法律,其立法本意在于规制食品安全问题,保护消费者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归属于经济法体系,而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责任制度应是经济法上的责任。这种责任存在的意义,不仅仅是对受害者所受损失的补偿,更重要的是着眼于社会安定,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和谐。
(二)法经济学中的“定价制度”
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的法理基础是源于法经济学中的“定价制度”。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法律责任制度不过是定价制度而已。当侵权成本与侵权收益相当时,侵权人有可能无所顾忌地实施侵权行为。唯有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违法成本,才能体现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
21世纪以来, 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 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 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3]。当生产者和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和销售了不合格产品时,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也应让其对所侵害的社会成本进行补偿。经营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他们会平衡经济效益和违法成本之间的关系,一旦出现违法成本高于经济效益的情况,经营者就会自动减少违法行为。
三、“十倍赔偿”制度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分析
毫无疑问,《食品安全法》中的“十倍赔偿”规定具有重大意义。但我们也应看到,该制度对具体的构成要件没有进行规定,而且对数额的规定过于单一,因此,在消费者请求赔偿过程中的指引作用并不是十分明显。以下结合《食品安全法》中赔偿制度的特征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举证难
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那什么情况才算是“明知”呢?在诸多案例中,商家都表示并不明知食品是有问题的。例如,一位消费者购买了真空包装的凤爪,出现质量问题后索赔时,超市并不认可。原因是:对真空包装且有合格证明的食品,商家销售前是不能“明知”其有质量问题的。
在以往,只要消费者出具了医院的诊疗报告和保留了发票等证据之后,就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退一赔一,但现在如果要求十倍赔偿,就意味着消费者要举证商家“明知”食品变质而销售的证据,这无疑提高了消费者举证的难度。
(二)食品消费金额小,索赔成本高
食品因自身性质决定了消费者购买的数量不会太大,总价也不会太高。当发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消费者的确可以上法庭主张十倍赔偿,但是消费者必须先去鉴定食品有质量问题,或主张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且要支付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费用,还要耗费很多时间和精力。索赔成本高,会使消费者索赔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事实上,要让消费者有动力来推动诉讼,就必须建立便捷有效的惩罚性赔偿机制。
(三)赔偿金额单一且偏低
《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为“价款的十倍”。实践证明,单一的赔偿金额难以适应社会生活的需求。比如五元钱的啤酒,十倍的赔偿金也只有五十元。而消费者如果提讼程序,要交的各种费用远不止这个数目。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大多会选择和解、退换货物等方式来解决问题。还有的消费者甚至直接选择不去索赔。有学者提出,作出这样一种机械死板却毫无回旋余地规定的最大好处在于替法官免去了思考的痛苦,最直接的坏处却在于使赔偿丧失了应有之义[4]。
笔者认为,单一的赔偿金额难以实现实质公平。比如,一家企业故意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而另一家企业只是由于过失造成食品质量不合格,他们所受的处罚是没有差别的。这有可能让故意生产不合格商品的企业更加肆无忌惮。
四、对“十倍赔偿”制度的思考与建议
“十倍赔偿”制度不仅可以激励消费者积极捍卫自身的权益,而且能够有效地打击、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但如何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我国《食品安全法》仅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消费者可以请求“赔偿”,并没有对其适用条件进行进一步的阐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界定:
第一,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考虑主观恶性程度。因为惩罚性赔偿具有不同于普通赔偿责任的严厉性,如果过分广泛地应用有可能造成负面影响。
第二,侵害结果的存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应该对受害情况、侵害程度等提出有力的证据。实际上,受害人能够请求的赔偿应依据受害人可以证明的损害状况来确定。
第三.因果关系的存在。食品消费造成的损害一般潜伏周期比较长,造成了损害后检测周期也较长。消费者可能因为担心遇到举证障碍而面临败诉,不愿提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因果关系时,可以采取相对宽松的确定方式,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在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由陪审团进行裁决。陪审团在确定处罚性赔偿数额大小时,考虑的因素如下:一是被告行为的可指责程度;二是与补偿性赔偿金构成合理比例;三是以往判例。
如何突破我国《食品安全法》中单一赔偿数额的限制?有学者提出,应该在综合考量食品之多样性基础上,设置不同类别的赔偿标准。比如低价食品与高价食品的赔偿标准应有所区分[5]。
笔者谨慎地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在确定具体数额的时候,应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因为从经济法的角度来说,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的企业应该担负更大的社会责任,因此在其商品出现问题时,也应当负担更大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借鉴英美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2. 受害人损失状况;3. 侵权人的财产总量、市场地位;4. 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结语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实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信心,从长远来看,对于优化食品消费环境、增强食品安全有重要意义。但社会是不断发展的,任何制度都不可能天衣无缝地与现实相对接。我们所要研究的,就是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将这一制度进行良好的运用,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从而让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综上,在“十倍赔偿”制度的基础上,细化索赔程序、加强社会监督、完善举证机制,能够让消费者在维权的道路上更加顺畅,也能让司法裁判过程更加简要,从而降低索赔成本、司法成本。如此,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体系就能逐步建立起来。
参考文献:
[1] Note ,“Exemplary Damages in the Law of Torts”,70 Harv.L.Rev.517,517(1957),and Huckle v.Money,95Eng.Rep.768(K.B.1763). 转引自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 (4):112.
[2] 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662.
[3]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3.
[4] 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之批判与完善[J].法商研究,2009,(6):44.
[5] 孙国辉,张爽.浅析“十倍赔偿制”的适用范畴――诠释《食品安全法》第96条[J].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版,20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