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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蚨祥”VS“瑞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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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北京的“瑞蚨祥”是一家经营绸布生意的百年老店。其创始人孟传珊祖籍山东旧军。清朝同治年间,“瑞蚨祥”创立于济南,后在北京、天津先后开店,至孟洛川掌管“瑞蚨祥”时曾盛极一时。上世纪20年代,孟洛川举家从山东迁往天津英租界。因此,“瑞蚨祥”的嫡传后代大多居住于天津。1955年“瑞蚨祥”公私合营。现在的“瑞蚨祥”除个别是从原公私合营企业改制而来,大部分与原“瑞蚨祥”并无传承关系。

但老字号能够跨越百年,其存在必然会产生非同一般的影响,由此也就免不了遭遇“搭便车”式的商标纠纷。近日,北京瑞蚨祥绸布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蚨祥公司”)就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古井贡酒公司”)展开了一场商标大战。

(一)案 情

2006年8月1日,安徽古井贡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要求在第30类注册“瑞福祥”商标(申请商标),并将其指定在食用面粉、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等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到2017年10月6日。

但早在2005年2月24日,北京瑞蚨祥公司就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2005年3月28日,其自然人王暖宋也向国家商标局在第30类申请注册了“瑞福祥”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并将其在咖啡、茶、茶饮料、方便面食用淀粉等食品上使用,专用权期限到2021年5月13日。

国家商标局经审查后驳回了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的申请。安徽古井贡酒公司后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复审,商评委于2011年7月作出复审决定: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申请商标中的汉字“瑞福祥”与北京瑞蚨祥公司的“瑞蚨祥”商标,仅有一字之差,且“福”与“蚨”字读音相同。此外,使用在方便面食品上的商标“瑞福祥”与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申请的商标三个字完全相同,以上两个商标都无一例外地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商评委认为,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申请的“瑞福祥”商标已分别与“瑞蚨祥”商标构成近似,这将会使消费者混淆商标,遂驳回了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提出的商标申请。安徽古井贡酒公司对商评委的裁决不服,并将其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安徽古井贡酒公司坚持认为,其所申请注册的商标“瑞福祥”并未与北京瑞蚨祥公司的“瑞蚨祥”商标构成近似,两商标中文部分的汉字构成、排列顺序、整体含义以及商标图样的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明显不同,故普通消费者也不会对两商标产生混淆。

(二)判 决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商标最基本的作用是标示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避免出现混淆。商标专用权以注册商标标志和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申请的“瑞福祥”与北京瑞蚨祥公司的“瑞蚨祥”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也与王暖宋注册的“瑞福祥”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的复审决定。

(三)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1两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上。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纠纷案件中,广泛存在着“商标相同容易认定,商标近似却难以认定”的现象。笔者认为,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首先要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最终以两商标的混淆可能性作为认定申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必要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笔者总结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近似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一方面,《商标法》所称的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及经营者。在现实生活中,不同商品涉及的相关公众往往不同,在确定相关公众时,应考虑商品的性质、种类、价格等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所谓一般注意力,是指相关公众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所施加的普通注意力,而非高度的、特别的注意力。在本案中,消费者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产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分辨二者之间的细微差别。

其次,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整体比对为主,主要部分比对为辅,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第一要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即在比较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将构成商标的各要素的组合作为一个整体来观察。第二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即将被控侵权商标中主要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进行比对。第三要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即进行商标的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应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状态下进行。笔者认为,坚持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能够充分考虑消费者的消费习惯,使法官更好地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本案中,在隔离的状态下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进行比对,可发现二者在整体构成、主要内容、表现形式等方面都比较近似。

再次,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方面进行考量。笔者认为,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强弱。商标的知名度是指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程度。

(本文由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独家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