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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农场信贷系统的发展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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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农业规模化经营始于上个世纪 40年代,80年代随着农业萧条而带来的土地并购进度而进一步加快。美国农场数量由1940年的600万个减少到220万个,并随之出现一些规模巨大的农场。目前,美国农场50%的产值由不足15%的农场创造。

美国农场信贷系统是基于美国农业信贷法案而建立起来的由其借款人所拥有,专门向农民、农场主和涉农企业提供信贷服务(不吸收存款)的全国性组织,成立于1916年。农场信贷系统的合并步伐与农场的发展相匹配,由上个世纪40年代的2000家,减少到80年代的800家,最终减少到2011年的89家,随之而来的是单体机构信贷投放能力的显著增强。

组织架构与服务支撑

经历百年的变迁,美国农场信贷系统形成了一个多层的组织架构。第一个层次是80家农业信贷协会(ACA)及3家独立的联邦土地信贷协会。其中农业信贷协会拥有联邦土地信贷协会和农业信贷协会的功能,可以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而独立运作的联邦土地信贷协会只能发放基于不动产抵押的长期贷款。第二个层次是4家农场信贷银行(Agfirst,AgrBank,AgBank and FCB of Texas)和一家农业信贷银行(Cobank)。4家农场信贷银行均由所辖信贷区的信贷协会入股组建,并为其提供信贷资金及金融服务;Cobank由全国范围内农业合作社入股组成,并向农业合作社、农村公用设施、农村水利系统建设、农产品出口业务提供金融服务。

为增强农场信贷系统的服务功能,在信贷银行(含农场信贷银行和农业信贷银行,下同)之上,又组建了一系列服务性机构,即第三个层次。一是联邦农场信贷银行基金公司(Federal Farm Credit Banks Funding Cooperation),它是由5家信贷银行入股组建的。主要职责是帮助农场信贷系统在世界金融市场以较低成本发行债券,以募集支农资金。截至2010年末,其发行的债券余额达到1860亿美元,占其资产总额的81.7%。同时,联邦农场信贷银行基金公司还协助农场信贷系统进行资产负债管理,提供会计和咨询服务,并按季对外公开全系统的财务报告。二是农业信贷系统保险基金,该基金从农场信贷系统每年盈余中提出一定比例(一般为2%)的资金,为系统债券提供担保,以提高其信用评级,降低融资成本。同时,该基金还为出现风险的机构提供偿付能力保障。三是联邦农业按揭公司(Farmer Ag),购买符合法律规定的农业生产性房地产抵押贷款、农村公共事业贷款及农业部提供担保的贷款,从而在系统内建立贷款流转的二级市场,提高资产流动性。四是Ag Vantis公司,主要向系统内各机构提供信息科技等方面的支持。五是农场信贷租赁服务公司,主要向系统客户提供设备租赁服务。六是农场信贷金融伙伴公司,主要向系统内各机构提供金融服务支持。七是农场信贷系统房产服务协会,主要向系统内各机构提供房产购置、管理、维护等方面的服务。

启示:金融业的规模经济特征明显,中小金融机构在市场竞争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美国农场信贷系统实施两级法人体制。由信贷银行向农业信贷协会提供资金支持和监督指导的同时,成立一系列专业性的服务公司,为整个系统提供专业化服务,这无疑是一个科学有效的方式。对我国农村信用社而言,在推进省联社转型发展的同时,可以在成立全国机构方面作进一步探索。

经营宗旨与服务机制

在美国,主要有两大类合作金融组织,即信用社和农场信贷系统。两者都具有政策性金融特点,但在服务对象和服务模式上却有根本区别。美国信用社主要服务于工薪阶层和低收入家庭,社员一般基于共同联合的关系(如职业、社区、宗教),其约有77%的信用社要求其社员来自于同一职业领域。而农场信贷系统则在百年的发展历程中始终坚持了支农服务的宗旨,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机制。

注重立法的规范。与我国农村信用社性质定位始终没有法律界定、其市场定位主要依赖于政策引导和监管约束不同,美国农场信贷系统的整个发展过程中始终坚持“立法先行”的原则,其使命和目标在法律层面都有着明确的要求。1916年第一部农场信贷法案明确提出“农贷系统的使命是确保为美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持久、安全、稳健和可靠的信贷资金支持及相关金融服务”。《1971年农业信贷法案》则进行了更为详细和明确的描述:“通过为农牧民和涉农企业提供充足、有建设性的信贷支持和相关的金融服务,提高农牧民的收入和福利。”为确保系统资金能够真正用于农业,有关法案对农场信贷系统“借款人”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要求借款人为“农、牧、渔业生产者或者涉农企业”。这些规定已经在法律层次上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和约束力。2006年,农场信贷监管署了题为“地平线”的议案,希望将信贷权利扩大到农村的非农领域和城市、郊区,但参议院驳回了这项议案,认为“这种戏剧性的修改,会影响农民的权益,不应成为农场立法的内容”。其他几次尝试也都在立法的严格约束下,最终无功而返。

注重产权的保障。农场信贷系统成立之初就建立了一种非常独特的产权制度,即借款人持股制度。《1971年农业信贷法案》规定,农业借款人在贷款获得审批后,应拿出贷款额的5%到10%购买农业信贷协会的股份。贷款拨付后,其应还款额包含股本金额,在偿还贷款时,其占有的股份数额也相应减少;当贷款全部偿清时,借款人也就不再持有农业信贷协会的股份。借款人所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予分红。农业信贷协会根据按其股本数额购买信贷银行的股份,并作为其所有人行使权利。农场信贷系统内的机构也可以面向非借款人发行股份,但与借款人购买的股份不同,这些股权没有投票权,只参与分红,通常被称为“参与证”。目前,农贷系统约84.5%的股东是有投票权的农场主和合作社,其余15.5%的股东是无投票权的股东。这种制度安排,使借款人(即其客户)拥有、控制并管理农场信贷系统,确保其经营决策符合客户利益,真正服务于广大农牧民和合作社。而我国农村信用社由于受历史原因的制约,目前只能更多地从化解历史包袱、增强资本实力的角度出发选择股东,虽然也将吸收当地农民和涉农企业作为股东选择的重要要求,但无法得到全面而坚决的执行。当然,由于产权制度的差异,我国农村信用社不能采取参照农场信贷系统实行借款人持股的模式,但应借鉴其理念,优化股东结构,不断增加农民和涉农企业持股比例,使支持“三农”的市场定位在股东层面取得统一。

注重机制的建设。为切实降低借款人利息负担,农场信贷系统在不允许吸收存款的条件下,建立了一套非常健全和有效的资金筹集和运用机制。在农场信贷系统保险基金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农场信贷系统基金公司面向全世界分销系统债券,以非常低的成本筹措资金,并向5家信贷银行提供批发资金。信贷银行将资金批发给农业信贷协会,由其合格借款人发放贷款。一般情况下,5家农贷银行以高于发债成本0.03个百分点的利率获取资金,加上0.15个百分点提供给信贷合作社,信贷合作社再增加2个百分点,即以比发债成本高2.18个百分点的利率向农民发放贷款。在系统整体增信功能的运用下,虽然经过两次资金批发过程,最终贷款利率通常情况下仍然会比商业银行低。对我国农村信用社而言,由于缺乏相互担保和相互增信机制,在金融市场上筹资成本过高的问题一直较为突出,在这一方面确实需要认真借鉴。

注重完善决策体系。农场信贷系统实行多级法人体制,无论是5家信贷银行还是各类信贷协会,都实施自主经营、自主决策。但作为资金供应方,5家信贷银行也承担对信贷合作社坚持服务宗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的职责。同时,国会专门成立联邦农场信贷委员会,负责制定农贷系统全部方针政策;各个信贷区也都分别设立农业信贷委员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方针政策。这些政策要求,由农场信贷监管署具体负责执行、督促和协调。这种决策机制较好地保证了农村资金用于农村和农业,并根据不同阶段农业的不同发展目标,调节农业信贷方向和规模。

注重强化重点领域支持。在支持农业发展的过程中,农场信贷系统特别重视农业产业在各代人之间的平稳过渡,长期坚持执行YBS项目,即对青年(Young)农场主以及初创(Beginning)或规模小(Small)的农场提供专项支持。针对YBS借款人,农场信贷系统设立专门贷款审批程序,实施优惠利率,并推出房产购置规划、财务记账、税务筹划、商业营销等一系列培训计划。在监管政策上,要求每家系统银行都要制定针对YBS项目的专项政策,定期报告YBS项目的贷款规模、运营成果和成果。我国农村信用社也应当借鉴这种对农业支持的模式,明确界定重点支持领域的范围,设立专项扶持计划,并持续给予政策支持,促进我国农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