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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以发展下线为主要计酬模式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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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9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与内蒙古多尔太乳酒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销售该公司生产的“多尔太”酒。为谋取非法利益,2010年初,被告人李某与姚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预谋以向消费者高额返利的营销模式进行经营。自2010年3月份至案发,由李某提供“多尔太”酒(价值30元),魏某某、张某某在遂平县车站桥头开设“多尔太”酒专卖店经营该酒。消费者通过购买“多尔太”酒取得会员资格,每购买一瓶酒400元,每次返还60元,每月返还两次,最高可返还到700元;同时会员每介绍一个人买一瓶酒,可提成20元,最高可提成2000元。姚某某代表公司负责向会员返款并对销售模式进行宣传、讲解。四被告人通过上述经营模式,诱使四百多名群众参加,销售“多尔太”酒62000余瓶,经营酒款数额2400余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200余万元。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四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还是构成非法经营罪。

[速解]本文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如下:

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观点,主要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符合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的特征,应认定为非法传销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除具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的要件外,还要求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本案中,四被告人主要是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以参加者本人及所发展人员购买商品的数量作为返利或计酬依据,并不要求参加者通过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也不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不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层级”特征,故其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通常情况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具有以下特征:(1)经营形式上具有欺骗性。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这是传销组织诱骗成员取得传销资格常采用的一种引诱方式和必经的程序。(2)组织结构上具有层级性。按照一定顺序组成“金字塔”式的层级,这是传销的组织结构特点。(3)计酬方式上,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4)骗取财物的目的性。任何传销组织的参加人员都不可能无限增加,资金链必然断裂,传销组织人员不断增加的过程实际上也是风险不断积累和放大的过程,但无论传销组织的发展结局如何,组织者最终目的都是谋取非法利益,这也是传销活动的最本质特征。(5)扰乱经济社会秩序。

本案中,四被告人以推销商品为名,采取消费商品高额返利及发展人员参加给予提成的经营模式,诱骗参加者通过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骗取钱财。从表面上看,本案的所形成的组织结构较为松散,不具有“金字塔”式的层级特点,给参加人员返利也不是直接以其发展人员的数量为主要依据。但在本质上,该组织依然是通过不断发展人员购买产品以维持给已加入人员的返利,这点与一般传销组织无异,一旦发展的成员数量较少,参加的成员购买产品的数量达不到一定的程度,该组织就会因为没有能力返利而崩溃。且所经营商品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其销售价格,实质上是借虚假的经营活动骗取他人财产,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特征。

(作者单位: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46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