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论居住权的移植和创新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论居住权的移植和创新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居住权源于罗马法中的人役权,它旨在保护无继承权人和无劳动能力人的基本生活,对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稳固社会统治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商品化,经济化水平的迅速提升,传统居住权也因其封闭和僵化性受到了空前的挑战,尤其是我国物权法草案也曾将居住权罗列其中,但最终被摒弃了,而在西方法律中普遍存在的居住权是否可以在我国发展,对于居住权的移植创新便是必由之路。

关键词:居住权;法律移植;制度创新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2-0257-02

1 罗马法中的居住权

居住权产生于罗马法中的人役权制度,就是非所有人居住他人房屋的权利,作为人役权的一种,是罗马法作为生活保障的制度设计而存在的,具有救助和保障的功能。

作为一种社会救制度,居住权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居住权是为特定人设定的。居住权是家长(房屋所有人)为特定身份关系的亲属或被解放的奴隶而设,具有人身专属性。

第二,居住权具有无偿性。因为居住权之目的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是一种社会救济和保障机制,因此基于保护权利主体的基本利益,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居住权就具有了无偿的性质。

第三,居住权具有终身性。如上所述,居住权具有社会救济功能,因此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应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使权利人居住权的取得和行使具有终身性,这也是一种法律人性化的体现。

第四,居住权不得转让。居住权是针对特定人产生的,用以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因此,这种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具有可转让性。

2 移植和创新居住权制度之必要性

法律移植并不是僵化的照搬硬抄,制度创新也不是脱离本体法律的凭空想象,二者必须考虑本土的现实情况,权衡利弊,才有可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考量我国居住权移植之现实必要性是制度构建的前提基础。

其一,尽管否定论认为我国浓厚的家庭伦理历史不需要居住权,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在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本土的秩序由于社会的急剧变化而受到冲击,在短时期内又难以得到重建,导致与传统伦理道德相违背的拒绝赡养老人、养育儿童的现象时有发生,另外,由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和阶段性就业政策的实施,已婚妇女就业和直接从社会劳动中获取报酬的困难加剧,离婚妇女住房难这个一直困扰着司法部门的社会问题日益严重。

其二,虽然否定论认为现有婚姻法和社会保障体系完全能解决居住权问题,但是事实并非如此。我国婚姻法确实规定了一定亲属间的赡养、抚养和扶养的权义关系,但其并没有将居住权问题全部解决。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也还不完善,并不能满足对弱势群体救济的需要,而且,社会保障也只是一种救济性措施,并不具有居住权所具有的物权效力。

其三,域外的一些发达国家虽然社会保障体系已趋于完善,但仍移植了居住权,并在法律移植的基础上进行制度创新,使居住权兼具社会救助和物权功能,为我国居住权的移植和创新提供了成功的经验,也有力的反驳了否定论,即否定论的焦点无外乎在于传统居住权的种种局限上,而没有考虑到制度创新所带来的巨大价值。

其四,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也向我们展示了移植和创新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例如海南三亚早期土地开发时,政府有地无钱,就采取自己出地,投资方出钱,为投资方设定一定期限居住权的方式。再如,德国存在建筑物造价补救制度,地上权人对向其提供建筑物造价补救的人,可以为其设立该建筑物上的长期居住权,为满足人们的需求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尽管为了社会中保障法治的实施,一个由概念和规则组成的制度是必要的,但是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制这些概念和规则的目的在于满足生活的需要,此外我们还必须谨慎行事,以免毫无必要,毫无意义的强迫生活去接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约束。”因此,必须理清法律移植和制度创新的关系,反对僵化的照搬硬超,使居住权在本土环境中发挥其重要作用。

3 域外法律对居住权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几乎完整的移植了罗马法中关于地役权和人役权的二元结构体系,在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中”,设专编规定用益物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在法国民法典中,居住权是作为一种使用权规定的,其仅限于居住权人和其家庭必要的居住,但是,与僵硬移植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典通过契约自由原则来发展居住权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628条规定:“使用权及居住权依设定行为的规定,其范围的广狭,亦依设定行为的约款决定。”这就意味着,民法典赋予当事人以创设居住权的广泛自由,当事人依合意自由约定其适用范围和权利内容,这无疑为居住权的发展预留了一条广阔的通道,增强了可适性。

德国对居住权的规定更具特色和代表性,其居住权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民法典上限制人役权的居住权,即权利人所享有的“排除权利人而将建筑物或建筑物的某一部份作为住房进行使用的权利”,这种作为限制人役权的居住权秉承了罗马法的居住权传统,不得转让和继承,即使出租也需要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另一种是经传统居住权改造形成的长期居住权,长期居住权可以让与和继承,而且长期居住权人有权进行任何合理地用益,尤其是享有出租权,这就使长期居住权溢出了婚姻家庭领域,摆脱了人身专属性的束缚,成为一种商业投资的手段,因而可以在更加广阔的市场流通领域中发挥制度价值。

与西方国家形成对比的是,东方多数国家并没有规定居住权。究其缘由,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的立法理由书中称“,欧洲诸国民法于地役权及人役权皆设有规定。惟东西习惯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仅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台湾地区习惯与日本相同,故本法亦只设地役权也。”

4 传统居住权之创新

传统居住权的人身性、不可转让性以及浓厚的家庭伦理色彩使其适用范围狭窄,无法在婚姻家庭关系之外充分发挥制度价值和制度功能,变成了一种封闭的、不完全独立的财产权,无法适应现代商品流转社会的要求。但是,我们仍然可以将其与当代的市场经济的需求进行整合,挖掘传统居住权制度的发展空间。

突破传统居住权的束缚,摆脱居住权的人身专属性。居住权主要适用于家庭关系中,不得转让,继承,对于出租各国立法情况也不一样,罗马法中居住权可以出租,其认为“居住权人出租房屋获取租金与其自己使用房屋没有区别”,葡萄牙,意大利也规定居住权人可以出租房屋,法国持反对意见。而要想克服传统居住权适用范围过于狭小的问题,就必须要扩大居住权人的权利,例如,比较典型的就是《德国民法典》,其规定了与传统居住权相对的长期居住权,并进而规定长期居住权可以让与和继承,而且长期居住权人有权进行任何合理的用益,尤其是享有出租权。这无疑是对传统居住权制度的一大创新,不仅发挥了传统居住权在维护弱势群体方面的基本优势,更使传统居住权制度溢出了婚姻家庭领域,摆脱了人身专属性的限制,成为一种商业投资的手段,更好的适应了这种高度发达的商品社会所提出的质疑和挑战。

充分贯彻契约自由原则。居住权的设立完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决定,没有必要像传统居住权那样,严格限制居住权人的主体范围,禁止继承和转让,就如法国民法典赋予居住权制度以契约自由的精神,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传统居住权逐渐突破人身限制,成为可以通过契约自由创设和转让的独立财产权。因此,适应商品经济社会的需求,弘扬居住权领域的契约自由精神,突破传统居住权的束缚,创新当代居住权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综上所述,居住权的功能不仅仅限于保护社会弱者的层面。其适用范围,经历了一个从仅局限于离婚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演进到广泛适用于一般财产权利人;其社会功能,也经历了一个从保护弱者的社会演进到作为实现所有人对财产利用多样化手段之一的投资。其适用范围和社会功能的不断扩大和延伸,对于更好地保护社会弱者的利益、贯彻所有人的意志、更好地利用财产权利为己、为社会创造财富发挥了其他制度所无法替代的作用。我国物权法应当突破居住权人役权性质的限制,从传统婚姻家庭领域的限制中挣脱出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的需要,使传统居住权成为兼具社会保障和市场投资优势的新型权利形态。

参考文献

[1]周.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刷馆,1994.

[2]陈信勇,蓝邓骏.居住权的源流及其立法的理性思考[M].北京:法律科学,2003,(3).

[3]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修订本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1).

[4]钱明星.关于在我国物权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J].中国法学,20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