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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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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权人

只有合法拥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的人才能成为撤销诉讼的适格原告。各国立法都明确的撤销权人的范围。法定决议撤销诉讼提诉权人具有三个功能。第一,限制(实体法上)瑕疵主张权人的范围;第二,就决议撤销诉讼,明确具有诉讼利益的人;第三,作为判决效力可以波及非当事人的正当理由,有必要将诉讼原告限定于具有认真履行诉讼能力的提诉权人。我国公司法将适合原告规定为股东,亦只有股东才享有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权。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原告的限定有待改进,理由是,当事人提讼和诉的利益紧密相连,基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是一种股东要求公司依照法令、章程实施经营的诉权这样一种本质,股东基于其作为股东的地位,董事、清算人、监事基于其职务上的权限和义务,原则上被认可具有诉讼的利益。因此,笔者人为对决议撤销权人的范围应扩大到董事、监事及清算人。此外,我国公司法关于原告资格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解释探讨。

(一)持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是否具有决议撤销诉讼的提诉资格

世界各国对于对于此问题有肯定和否定两种立法例。在制度上,我国公司法第127 条为“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的表述为无表决权股份创设了存在根基,但从我国公司法第 104 条的表述来解释,又似使无表决权股东存在于立法视野之外。不得不让人产生这样的疑问,究竟持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没有决议撤销诉讼的提诉资格呢?日本有学者认为,股东大会撤销权必须以具有表决权为前提,因此,持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具有提诉资格。根据是,公司可以不向持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发送召集通知(原商法第 232 条第 4 款,该规定现已删除),换言之,无表决权股东无股东大会出席权,因此也无权对股东大会的程序表达异议。然而,笔者认为,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场合、因与决议具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导致严重不当决议成立的场合,如果还以同样的解释否定无表决权股东的决议撤销全,显然有些过分,因为无表决权股东就股东大会决议也具有决议应符合章程规定的合理期待,也要承受严重不当决议后果。基于上述理由,我国公司法应该将决议撤销权理解为是社员权的内容之一而非表决权的内容之一,为实现股东要求公司经营遵法的权利,应该认可无表决权股东就决议内容的瑕疵提起撤销诉讼。

(二)股东可否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等的瑕疵为理由提起决议撤销诉讼

此问题还可以表述为,可以召集程序等瑕疵为事由提讼的是否只限于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对此,学术界持肯定意见的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的本质是股东要求公司遵照法律和章程经营的诉讼,即使决议不侵害到某股东的利益,该股东原则上也可以该决议损及其他股东或公司在债权人的利益为理由,主张撤销决议。否定说将决议撤销诉讼解释为保护股东个人利益的诉讼,因此可提起该诉讼的只限于利益受到损害的股东。笔者在学理上赞同肯定说,从我国公司法第22条表述来看,该规定并未将股东是否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就决议的赞成与否作为股东行使决议撤销权的要件,而只是规定了“股东”二字。此外,决议撤销诉讼的股东应解释为不限于决议当时的股东,因为表决权与出席权是两项在本质上存在不同的权利,所以对于缺席的股东,也可以公司对其他股东召集程序等瑕疵为事由提讼。

(三)股东是否可以放弃撤销诉权

通说认为,基于股东撤销权利是股东权利的重要表现,即使动用公司章程也不能剥夺,而且股东也不能面向将来包括性的放弃该权利,但是在具体场合,股东可以基于自己的意思放弃撤销权。须注意的是,股东对决议无条件赞成并不必然成为股东放弃诉权的意思表示。此外,某股东放弃诉权不影响其他股东的诉权。因召集程序的瑕疵而受到利益损害的全体股东认可该瑕疵的场合,该瑕疵被治愈,其他股东的决议撤销权也随之消灭。

二、撤销权行使的期间

立法对撤销权行使限制基于两点理由。第一,基于限制的可行性。该限制的可行性源于决议撤销原因是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瑕疵。具体言之,召集程序、决议方法违法或章程的场合不牵扯到决议内容的问题;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场合,因为是基于股东自治规制,所以只要股东认可,没有必要一律使之无效;此外,只要决议内容不违反法令,那么是否构成不当决议应该是股东等判断的问题。第二,基于技术上的要求。作为决议撤销原因的瑕疵会随着时间推移而难以认定,因此有必要限制提诉时期。另外,提诉时期的限制还具有防止滥诉的功能。

决议撤销诉讼基于保护公司利益的目的而具有溯及力,然而,各项公司活动及关系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前提而展开,因此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合理限制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因此,各国基本都施行短时效制度来规定期间。我国公司法规定为 60 日。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在 60 日的法定提诉期间内合法提起的决议撤销诉讼中,可否允许原告在 60 日之后追加主张撤销事由?对此,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在股东将撤销之诉用于争夺公司支配权的手段时,认可过期追加撤销事由,将会抹杀谋求瑕疵决议早期安定的制度宗旨,亦会给股东滥诉提供机会。再者,法律限定的期限对于原告整理归纳撤销理由及相关事实并不苛刻。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第一,撤销事由的追加不过是诉讼上攻击防御放大的展开,理应不受提诉期限的限制。第二,撤销诉讼提起后,股东大会决议的早期安定已经瓦解,让当事人进行充分主张才真正符合认可诉讼救济的宗旨。因此,没有理由否定原告在期限届满之后追加提出撤销事由。笔者认为,决议撤销诉讼审理过程中,论点的不断转移或者扩大显然不利于审理。然而,根据纷争的具体状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也在所难免。因此,就期限的限制以及追加撤销事由的解释,也不应作为理论性、抽象性的问题考虑,而应最终基于裁判所的诉讼指挥来解决。及在必要情况下,允许事由的释明和补正,同时兼顾到不给被告方的诉讼防御带来不利。

(作者单位:中国民生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