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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批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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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关于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公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共四个,民事和刑事各二。这四个案例分别涉及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达成诉讼外和解与判决的效力关系,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的认定,以及对实施极其严重犯罪被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应用等法律问题。

这是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的第一次实施。所谓案例指导制度,即最高法院通过相关案例来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设立这项制度的初衷,在于以案例指导来改变中国司法实践中泛滥的“同案不同判”现象,以保障司法公正和权威。2008年,案例指导制度被中央政法委列入司法体制改革任务之一。2010年11月26日,经过长时间的争议后,最高法院终于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下称规定),确立这项制度。

根据规定,只有符合要求,统一由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编选,预先征求相关业务部门、案件原审法院意见,经最高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且经最高法院统一的,才能称为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并可以作为裁判文书的说理依据加以引用。

在指导性案例制度中,最关键的环节是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上述规定仅十条,根据第七条,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正是在关于这个问题上,最高法院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

2009年,由最高法院副院长苏泽林领衔拿出一份30余条的专家建议稿,其中规定:当事人及其人提出指导性案例,而法官认为不适用,应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二审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判决与指导性案例相违背的,要改判案件;下级法院认为不适用指导性案例,应逐级上报至最高法院最后定夺;故意规避指导性案例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这份建议稿问世后即遭到非议,被认为具有照搬西方判例法的倾向。此后,案例指导制度几经周折,经过妥协,最终只剩下十条,并将效力条款限制为“应当参照”,而未确立具体的制度设计。

这样的妥协是清除了“思想障碍”的代价。所谓“思想障碍”,指的是关于“法官造法”的争论。作为受大陆法系影响至深的国家,中国的司法体系与英美司法体系有极大不同,其中重要的区别在于,英美法系中具有“遵循先例”的传统,即后来的审判要遵循先前的生效判决的法理认定和法律规范。一旦判例指导制度确立的判例效力明确而且强制,便会引起“法官造法”争论。

规定出台前,苏泽林称,具体的“案例指导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能一劳永逸,这个制度要不断深化、不断扩展,最终构建起来还有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此次首批案例则是第一步。下一步,便是各级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用这些案例,以逐步完善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