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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利益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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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人由于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权向保险人索赔

(一)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产生的法律所认可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只有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他与保险人所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能是一份有效的合同。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必须确实证明自己同保险标的有明确的利害关系。对于没有处于承担风险中的标的,即使被保险人自己已经向保险人投保了海上保险,也不允许他向保险人索赔,这是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二)案例简介。北京某外贸公司按CFR马尼拉价格出口一批仪表,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仓至仓”条款。我方将货物用卡车由北京运到天津发货。但在运输途中,一辆货车翻车,致使车上所载部分仪表损坏。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是否应给予理赔。

(三)案情分析。在CFR价格术语条件下买方负责办理海运货物运输保险。在海运货物保险单中,保险人的责任起讫遵循“仓至仓”条款: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存储处开始运输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或存储处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为止。然而在此案例中,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承保范围是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到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仓库。因为根据CFR价格条件,买方在货物装船前不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对风险不承担责任。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后,买方才具备货物的保险利益。货物在装船前,买方不具有可保利益,因而其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装船前货物的损失,即使是由保险人承担风险造成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保险人不负责理赔向投保一切险的买方理赔,这部分损失由我出口方承担。

二、保险利益条款的无效

(一)保险利益条款的内容是什么。保险利益条款的内容是:当货物在承运人保管期间,若货主已将该货物向保险人投了保,一旦被保险货物受损或灭失,承运人可以免责,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由其内容可见,该条款可能导致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在第三者保管期间所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不能向第三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然而在许多法律规定中,都认为该条款无效。

(二)国际上对保险利益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导致承运人可以随意免除其过失而造成的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这不仅损害了货物保险人的代位权,也有可能导致保险人因此而解除与货主订立的保险合同,从而也有可能损害货主的利益。因此,国际组织在制定《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时,对这一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对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条款”加以限制。《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规定:“有利于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条款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同时,该条款还规定,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东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有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的,或以不同于本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一律无效。《汉堡规则》在第23条第1款更是清楚地表明:“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由此可见,国际公约对这一问题采取了否认态度。承运人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中加入免除其责任的“保险利益条款”不得适用契约自由原则。《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上述规定也为《德国商法》和日本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所接受。中国《海商法》在第44条对此规定:“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类似条款无效。”

(三)保险利益条款下承运人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利益条款下,承运人并非没有保险利益,因为按照保险可保利益原则,只要对标的承担风险和责任,承担者对标的就拥有合法的可保利益。因此根据中国《海商法》,承运人对其所运送的货物也拥有可保利益,他可以向船东保赔协会或保险公司就起所承担的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投保一定的责任风险,而不应直接享受托运人的保险利益。

三、由于保险利益条款而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

(一)什么是代位求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规定于《保险法》第45条和第46条。《海商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二)英美等国对保险利益条款有效性的规定。英美等国仍然承认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中的“保险利益条款”的有效性。“保险利益条款”不违反美国法律的规定,因为该条款并不要求托运人必须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只是要求如果托运人办理了保险,承运人则可以享受这个保险的利益。美国法院认为,既然取得代位权的保险人仅享有被保险人拥有的诉权的利益。那么,第三者(如承运人)在被保险人(货主)亲自对他提起的诉讼中提出的辩护,也应该是对抗代位保险人的有效辩护;由于被保险人已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中接受了“保险利益条款”,即已同意放弃对承运人因其过失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坏要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之后,也不能向承运人代位追偿。

(三)在保险业务中对此条款的应对措施。英国保险人通过“不得受益条款”来对抗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条款”,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货主)同承运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或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中含有“保险利益条款”,而货物保险单或保险合同中又含有“不得受益条款,”则保险人有权向对货物损坏或灭失负有赔偿责任的承运人等行使代位追偿权,从而使承运人等不得享受保险利益。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方的索赔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当然转移给保险人,即在我国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采取法定转移的做法。换言之,一旦被保险人获得了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者责任方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这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强制性规范。

总之,在国际货物保险业务中,相关业务人员要区分保险利益原则和保险利益条款,不能混淆。并且要熟悉其他国家保险业的法律法规,避免由于保险利益条款导致保险人无法索赔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