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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是指检验检疫部门或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惯例等要求,对出入境的货物、运输工具、人员等进行检验检疫、认证和签发官方检验检疫证明等监管管理工作,其目的在于保护国家经济的顺利发展、人民生命和生活环境的安全与健康。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收入水平的提高,人民越来越重视产品的健康和安全,因此,检验检疫工作在国家经济生活、特别是进出口业务中地位日益重要,进出口企业应更加重视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工作。
一、案例介绍
2007年12月,上海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本案被告)和上海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乙方、本案原告)签订了《委托进口协议书》,合同主要条款如下:(1)乙方委托甲方进口,具体内容如下:详情见各批次合同;(2)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以下工作:对外签约;进口报关、商检;对外付款;(3)交货方式:乙方凭甲方递交的单据,自行到指定地点提货,运费等自理;(4)进口来源国及客户由乙方指定;(5)费用及结算:甲方以进口商品的实际付汇总金额,按实际付汇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向乙方收取 1% 手续费。
为履行合同,2008年1月和2月,原告以自己名义与国外出口商签订进口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40000美元和700000美元;2008年3月5日和7日,被告原告申领与前述两个合同相对应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开具进口服务费发票,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口服务费6万元整;2008年4月,两批涉案产品自国外进口,为办理清关事宜,原告将盖有原告公章的用以办理进口报关、报检的空白委托书交付给被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相关事宜;后被告通过丙方(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丙方代为办理相关进口事宜并在原告向其支付货运费用后(丙方向原告开具货运费发票),将提单(提货单)等单据交给原告,原告派司机凭提货单据从海关提货后,直接运至原告工厂投入使用;2008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闵行区开发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这两批货物未经法定检验即投入使用为由,对原告处以1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在规定期限先行支付该罚款后,就该罚款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磋商,均无果;2009年4月,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义务而致使原告遭受额外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付10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予以立案。
对于原告的控诉,被告提出如下三个抗辩:
抗辩一:对于6万元的进口服务费发票,被告解释该费用为按照标的金额的1%收取的原告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招标事宜的费用。截至发票开具日,被告成功原告办理两票招标事宜,标题金额分别为700000美元和140000美元,1%的费为8400美元,按发票当日汇率7.0848折算成59344.32元。但考虑到有后续业务,故为方便,开立金额为60000元的发票。因此,此发票开立仅表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招标关系,而不存在进口业务关系,所以因进出口商检引起的责任、风险和费用均与被告无关。
抗辩二:甲乙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第6.16条约定:乙方自行提货的,签收提单等货物单证后,货物因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及因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案中,乙方在收到货代公司递交的已加盖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后,直接去口岸提货后未经法定检验就直接投入使用,从而被闵行区检验检疫机构除以10万元罚款。此过错属于乙方自行提货后发生的行为,且乙方提货并未通知甲方,故按第6.16条约定,甲方不应承担此责任。
抗辩三:按照乙方书所述,本案中,乙方委托甲方代办进口业务,甲方再将部分进口业务转包给丙方完成,则应先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有费,再由甲方向丙方支付部分费用。但乙方所提供的丙方开具的货运发票表明其是由丙方直接开立给乙方,而货运费的付款凭证也表明其是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显然,丙方和乙方已绕过甲方而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而该关系属于甲乙双方间进口协议之外的行为,故其所产生的风险和费用与甲方无关。
法院最终判决: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而致使原告遭受行政处罚,即该处罚是由于被告违约而造成,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付原告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60%的诉讼费用。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故维持原判。
二、案例分析
(一)商品检验与法定检验
一般而言,进口货物根据监管条件分为非法检货物和法检货物。进口货物的检验亦分为两类:商品检验和法定检验。
商品检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是对所有进出口货物都进行的检验检疫,具体包括质量检验、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即“三检”。
法定检验是指海关监管条件含A(进口)或B(出口)的货物,该类货物在报关时须向海关提供检验检疫机构的进出境通关单。如监管条件不含A或B,就不算法定检验货物,报关时就无需提供通关单。(注:A代表入境货物通关单,B代表出境货物通关单,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签发的入/出境货物通关单)。
因此,任何进出境货物都须经过商检(三检),但并非都需经过法定检验。
(二)进口商检的流程
因本案仅涉及进口商品,所以本文仅介绍进口商品检验的基本流程。
进口商检实施“先放行通关、后法定检验检疫”原则。
首先,判定进口货物是否是法检货物,即看海关监管条件是否含有A。
如果不是法检货物,报关时无需出具入境通关单,因此,只需走基本商检流程,即在进口口岸做普通商检,一般两小时左右就可完成。
如果是法检货物,报关时需出具入境通过单,需走法定检验流程(如图1):
1.在货物入境前或入境时,进口商或其人先提供所需报检资料到卸货口岸或到达站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人员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书面资料的货物描述内容,判定需要对货物进行“三检”中的哪一种或哪几种。
2.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规定和需要,对进口货物实施三检合格或必要的卫生除害处理后,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和《检验检疫联系凭条》。
3. 进口商或其人凭入境货物通关单、合同、提单(提货单)、进口商业发票、进口包装单及其他进口清关所需资料向海关进行申报,海关对货物进行查验、征税后对货物进行放行,即在提单(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签章。
4. 进口商或其人凭加盖“放行”签章的提单(提货单)到港口码头提货,提货前,车队需要前往港区排法检隔天计划,计划通过后,结账(港杂费、理货费、放箱费、疏港费等)提箱,并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联系凭条”将货物送到法检场地进行检验检疫。
5. 法定检验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销售、使用,进口商或其人可送货至相关场所(如工厂、客户、商场等)进行使用和销售;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货物或其人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无法处理或处理后仍不合格的,做退运或销毁处理;需对外索赔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证书。
必须注意,对于法定检验货物,如果进口商或其人从港口提货后,未送到“检验检疫联系凭条”所指定的场地进行法检就擅自送到相关场所进行使用和销售,将会遭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的处罚。
(三)对被告三个抗辩的辩驳
本案中,被告虽提出三个抗辩,以证明该案法律责任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原告或丙方(货代公司),但细细辨析,这三个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抗辩一:对于6万元进口服务费问题。被告只能提供自己出具的书面说明,而无法提供第三方证明,特别是无法提供书面《招标协议》证明该费用仅是招标费。由于进口标的物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获取进口许可证是该货物能顺利进口的必经环节,即被告原告申领进口许可证是被告履行200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第2款规定“甲方接受乙方委托,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以下工作:对外签约;进口报关、商检;对外付款”的必需环节。因此,该进口服务费应是被告原告办理“签约、申领许可证、报关、商检、付款”等全套进口业务的服务费。因此,在商检环节出现的争端属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管辖范围。
抗辩二:对于《检验检疫联系单》的交接与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检验建议联系单交接与商检责任划分存在两种可能:其一,被告或其人(货代公司)在完成清关后,未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其他单据一道交给原告,致使原告所委托的司机凭提单(提货单)等从海关监管场所提货后,未经法定检验就将货物直接运至原告的工厂投入使用,则由此引起的损失、费用、责任与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其二,被告或其人(货代公司)在完成清关后,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其他单据一道交给原告,但原告或司机因过失或疏忽,在凭提单(提货单)等单据从海关监管场所提货后,未经法定检验即将货物直接运至原告的工厂投入使用,则由此引起的损失、费用、责任与风险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中,虽然被告的人(丙方)出具声明称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与提单(提货单)等单据一道交给原告司机,并告知其自行提货和送检,但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实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交付给原告司机。在此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丙方未将《检验检疫联系凭条》交予原告,亦未告知原告商检事宜;进而考虑到原告对于进出口通关、商检等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匮乏,其根本不会想到涉案货物还须经过法检才能投入使用和销售,故可认定原告未将货物送去法检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的人未如实告知并提供相关单据。根据《民法》:人基于被人的委托授权或依照法律规定,代替被人参加民事活动,其活动产生的全部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受。因此,本案被告须承担法律民事责任,应向原告赔偿10万元行政处罚及相应利息。
抗辩三:关于丙方与乙方的关系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货运发票是由丙方直接开立给原告,而货运费的付款凭证也表明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丙方,但这不表明原告已绕过被告而于丙方直接发生业务关系。因为丙方是由被告为履行合同第2条所规定的“进口报关、商检”等义务而联系的,且未将与丙方的关系告知原告,由此原告可默认被告和丙方间存在关系。《委托进口协议书》第5.4款规定:在进口合同执行中发生的关税、增值税,以及报关、商检、银行、保险、港务、港监、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此,原告向丙方直接支付进口费并要求丙方开立进口费发票是为履行原告与被告间合同的义务而采取的行为,且采取这些行为是基于合理认为被告和丙方存在关系。因此,这些行为并不能表明原告已绕过被告而直接与丙方发生独立于涉案的《委托进口协议书》的业务和关系,即被告须承担由于丙方过失或过错等所产生的责任和风险。
综上,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有理有据,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案例启示
第一,注意合同资料的留存。本案中,因被告无法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招标协议》,致使无法证明6万元进口服务费为招标服务费,而只能解释为《委托进口协议书》第5款所规定的费,从而须承担因未完全履行该进口协议而造成的责任。
第二,注意单据交接证据的留存。本案中,因丙方无法证明其已将《检验检疫联系单》交给原告或其司机,导致无法证明其已完全履行协议和运用第6.1款进行抗辩,而只能承担相应责任和风险。对此,外贸业务方需明确,在进出口业务中,单据代表着当事人权责利,部分单据还代表货物所有权,因此须做好单据的交接事宜,最好每次能在签收单上写明具体单据的名称、单号等信息,以便明确当事人权责利的划分。
第三,须注重从业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本案中,如果被告的外贸业务员充分熟悉商品,特别是法定检验商品进出口流程,能对丙方进行有效监管(如《检验检疫联系单》的交付)、原告进行有效提醒(如《检验检疫联系单》的收取、检验检疫的安排等),将可能避免该风险。因此,进出口企业须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的培养。
第四,合同约定交货方式由外贸公司送货而非委托人自提。本案中,《委托进口协议书》第3款约定交货方式为:乙方凭甲方递交的单据,自行到指定地点提货。此就涉及到单据的交付(特别是《检验检疫联系单》,如果在单据的交付过程中出现疏漏(如本案所示),将可能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和风险。因此,对于法定检验商品进口,建议外贸公司将交货方式订立为:在货物清关后,由甲方(外贸公司)将货物送至乙方(委托人)指定的场所,送货费与其他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如此,不仅可减少单据的交接与流通环节,并且能控制、监管货物送至委托人之前的所有环节,特别是指示司机根据《检验检疫联系单》送去接受法定检查的环节,从而大大降低风险。
第五,外贸公司须注重“事前”沟通和“事后”跟踪。本案中,如果甲方在确定进口商品属于法检商品后,能事先和乙方沟通,让其知晓该票货物属于法检货物,从港口提货后必须送至法检才能投入使用和销售,或在将提货单等单据交给乙方自行提货后,能及时进行事后跟踪和“售后服务”,即开展后续调查和反馈(如联系乙方确认是否按《检验检疫联系单》送货去法检等),就可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本案所描述的非法行为的出现)。因此,当外贸公司通过商品H.S.编码和监管条件确定所的进口商品属法定检验商品时,须针对该业务建立进程表,以便构建起及时、有效的“事前”沟通和“事后”跟踪,将可有效避免因进口商品未按规定送至法检而遭受行政处罚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