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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以吴英案为切入点,对中国的死刑复核制度简单的进行了介绍,在此基础上发现了其问题,并进一步提出了更改的建议。
【关键词】吴英案;死刑复核制度; 问题; 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88-01
一、案情回顾
2007年3月16日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2009年12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吴英死刑。2010年1月,吴英提起上诉。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案进行二审判决,维持吴英的死刑判决。2012年4月20日,最高法院未核准吴英的死刑,将案件发回重审。2012年5月21日,吴英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
二、死刑复核制度的意义
死刑复核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程序,对于死刑的执行有着重要的意义:
1.死刑复核制度可以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控制死刑的适用。通过死刑复核,对那些适用死刑不当的判决、裁定,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改正,防止无辜错杀和死刑滥用,避免给国家、公民造成重大损失,而且还可以收到良好的政治效果。
2.死刑复核制度是严格执法,统一死刑执法的关键制度。因为死刑判决的核准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这就保证了各地的刑法宽严不一,从而保证了死刑执法制度的统一,是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
三、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问题
死刑复核制度的存在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一制度仍然不够完善,存在着主要以下几个问题:
(一)没有适当的审理期限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原则上应该和其他程序一样受到期限的限制,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死刑复核的审理期限作出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效率较低,一些证据可能因为复核时间过长而损毁、灭失,不利于保全。
(二)检察机关没有介入到死刑复核程序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适用应当进行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对一审、二审进行监督。但是对于死刑复核制度,检察机关一直都没有介入其中。我国诉讼程序所要求的格局是控辩平等、控审分离、法官居中裁判的平等对抗的格局,然而因为死刑复核程序中没有检察机关的参与,所以笔者认为这一程序理论上是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的。
(三)死刑复核程序以不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致使控辩双方无法就关键事实的问题进行当庭质证,导致有效辩护的缺失
在死刑复核的实践中,一直采取的都是书面审理的方式。法院合议庭成员秘密阅卷进行书面审理,没有质证的过程,在证据调查中,也是由法院单方面调查,辩护人和公诉人都无法参与;在询问被告人时,被告通常接受法官单方提审,没有辩护人和公诉人在场。在控辩双方不能进行有效参与的前提下,就导致最高人民法院仍然难以有效的查清案件事实并且正确的适用法律,所以死刑复核程序就仍然难以达到应该有 的公正。
四、死刑复核制度的完善
针对死刑复核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一)确定适当的审理期限
期限的不确定,一方面会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另一方面也会为羁押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困难。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做出一个合理性规定,但为了保护死刑复核案件审理的质量,可以给审理期限附加一些可延长的条件,比如案件特别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延长。明确的时间规定性是任何诉讼程序的必要囚素,没有时间的规定的诉讼程序是不完善的程序。
(二)加强检察院的监督作用
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理应发挥其监督作用。对于死刑复核程序,检察院可以从以下几个阶段进行监督:1.评议阶段。无论是开庭审理还是不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应当介入,确保结论的得出公平、公正。2.死刑复核程序结束后的阶段。对这一阶段进行监督,可以避免这一阶段出现影响死刑案件的因素突然显现却不能及时修正死刑判决的情况,或者出现有违死刑复核结论精神的行为。
(三)公开审核,采用直接言词
公开是公平和正义的保证,所以最高法院进行死刑复核应该公开审核,以避免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的发生。在实践中,可以考虑将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相结合进行。比如实际情况不易开庭或没有上诉、抗诉则仍然可以按照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直接言词则与书面审核相反,它强调裁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和听取控辩双方辩论的法官作出,并要求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以为来确保辩诉讼职能的实现,从而避免了复核案件时法官只接触先前的案件材料所带来的缺陷,从而减少误判的可能性。
(四)加强律师参与,保护被告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我国对死刑案件规定的强制辩护制度,所以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允许律师参与和加入,以提供法律援助,更好的保护被告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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