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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适用现状及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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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9-191-02

摘 要 司法实践中过分重视逮捕的证据条件,而对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过低,导致逮捕率居高不下。未明确逮捕权的司法权属性和不捕后的配套保障措施不足,导致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低。

关键词 逮捕必要性 适用现状 原因分析

一、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的现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逮捕的三个条件可表现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必要性条件①。证据条件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罚条件指“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必要性条件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司法实践中将证据条件视为逮捕的主要条件,重点审查认定犯罪事实是否基本证据。逮捕的证明标准丝毫不低于的证明标准,这样可以保证不会出现将无罪或证据不足的人错捕。对于第二个条件,因依据刑法规定只要涉嫌犯罪几乎都“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不作为审点。对于必要性条件,其处于与刑罚条件的同等地位。因是否“有逮捕必要”本身即为一种心里判断问题,无法通过明确标准予以衡量。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必要性条件亦不是审点,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第一个条件基本上都予以逮捕。

逮捕率居高不下,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也严重异化了逮捕的功能。一方面,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应视为无罪的。而构罪即捕则具有明显的预先透支了刑罚,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的缺失,使逮捕的基本功能异化。本身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基本功能是保障诉讼进程、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对于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且无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逮捕措施,无异于将逮捕功能异化为打击犯罪的手段。除此之外,高的逮捕率也导致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二、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低的原因

首先,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必要性条件适用的具体情形是不科学的。有的学者提出应当明确列举出具有逮捕必要的具体情形,诸如:累犯、惯犯、黑社会性质犯罪和其他严重暴力犯罪等应当认为具有逮捕必要性。其实,我国有逮捕必要表现在不捕后发生社会危险性。对社会危险性可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妨害诉讼进程的可能性和再犯可能性。以犯罪嫌疑人以前曾受到刑事处罚就认定在目前的案件具有逮捕必要性是武断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不能仅以重罪或累犯等情况来认定。如在美国,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审前羁押(相当于我国的逮捕),主要看行为潜逃的可能性、对社会的危险性。如1998年美国75个人口最多的县中以故意杀人罪这一重罪被指控的被告仍有13%未予以审前羁押②。在德国曾规定过对于犯谋杀罪、杀人罪等重大犯罪行为的嫌疑就足以构成羁押的理由,但后来德国做出解释:只有嫌疑人其有逃跑或使侦查工作难以进行之危险时才能作为羁押的合法理由③。可见,不能仅以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刑轻重或系累犯等因素直接认定具备逮捕必要性,最主要还是看是否具有逃跑可能性和是否妨害诉讼进程。

其次,公安机关考核制度确实是影响了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但即使变更公安机关的考核制度,并不能扩大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适用。公安机关因追求高逮捕率,故忽视逮捕必要性证据的收集,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审查逮捕过程中因无逮捕必要的证据缺乏而难以做出不批决定。若公安机关考核机制进行更改,不追求逮捕率,公安机关报捕案件数量仍不会大量下降。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下一步的侦查工作是以口供为中心。看守所系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为审讯工作的开展提供了便利。即使批捕率的考核取消了,对刑事犯罪的仍须要严厉打击。而除了关押在看守所外,替代性的措施不足。司法实践中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上被关押在宾馆或因生病被关在医院,其基本上等同于处于羁押状态。而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在案件证据不足或行为人轻微违法行为时适用,对犯罪嫌疑人明确构成犯罪的,适用取保候审的也不多。

第三,落后的执法理念并不是导致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低的原因。“构罪即捕、以捕代侦”这种现象在执法理念确实存在,但执法理念落后并不是导致大量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直接原因。仅仅改变执法理念显然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实际上,在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即达到证据条件)的情况下对其予以逮捕,在法律并不能认为是捕错了。相反,若是犯罪嫌疑人在捕后发生了社会危险性,那就说明办理了错案。所以说并不是执法理念错了,而是构罪即捕的执法理念可能更符合当前司法运作的实际。这种机制下,无论怎么贯彻新的执法理念都无法解决问题。而公安机关以“以捕代侦”的执法理念也不是凭空产生的,以打击犯罪为己任的侦查机关天然的要求以最实效的办法查获每起犯罪事实、抓获每一名犯罪嫌疑人。

其实,羁押率高居不下的根本原因在于:一、未确立逮捕权的司法属性;二、不捕后的配套制度保障不足。

第一,未确立逮捕权的司法属性,导致责任不明,使必要性条件的适用受到种种限制。逮捕权具备司法权属性,在达到证据条件的情况下,对逮捕必要性条件审查后作出的结论均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在西方众多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均将逮捕权收归法院统一行使。尽管我国由检察院行使批准逮捕权,但仍然不能否认逮捕权是判断权的司法属性。检察机关重点要做的是审查有关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应基于案件全部材料做出判断。只要检察机关尽到审查职责,即使不捕后出现犯罪嫌疑人逃跑等情况,亦不应当认定为错案。

若将不捕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案件认定为错案,导致承办人愿意适用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具有很大的被动性。以无逮捕必要对犯罪嫌疑人不予批准逮捕,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妨害了诉讼进行或再犯罪,可能会导致诉讼无法进行,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案件承办人只能依据案卷材料审查后作出结论,而犯罪嫌疑人是否会逃跑、妨害证人、鉴定人作证或是再犯罪,则不具有完全的确定性。所以,不得以事后犯罪嫌疑人是否发生社会危险性来认定是否错不捕。

第二,不捕后的配套保障制度不足。若不捕后犯罪嫌疑人拒不到案,则势必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工作被迫中止。在解决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批捕权的同时,要制定好不捕后的配套保障制度。我国除逮捕之外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仅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三种。拘传因受到多种法律限制,替代逮捕的意义不大,所以主要替代逮捕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适用的空间非常狭小,侦查机关几乎不会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在住所内,而多数是变相羁押在宾馆、招待所内,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基本上等同于逮捕。目前司法实践中运用相对较多的替代逮捕的强制措施就是取保候审,但取保候审的功能也发生了异化。对于证据不足案件、轻微犯罪案件多数采用取保候审的方式,而对于构罪而取保候审的情况是比较少的。司法实践中,无逮捕必要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后,一般均能按时到案。我们可能想探知为何实践中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多数均能按时到案?原因其实很简单,这类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均被法院判处缓刑,他们无逃跑的必要。

可见,取保候审并没有预防犯罪嫌疑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作用,取保候审成了缓刑的预演!相反,在西方国家中,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种类较多,且起到实质的保障作用。如在英美法系中保释制度,使多数被告在审前得到释放。在大陆法系中,如意大利有禁止出国、向司法机关报告、禁止居住等多种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法国建立了替代未决羁押的司法管制制度④。这些多种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很好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在未得羁押的情况下不发生社会危险性。

注释:

①刘工,贾永强.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思考.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3).

②数据来源参见沈阳美国使馆网站.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审前羁押和保释.

③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71.

④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