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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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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社会保险已经成为了一项与人息息相关的商业活动,大多数人都会在不同的时间接触到保险合同,在琳琅满目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往往很少会有人注意其中的全部内容,但当合同纠纷出现时,往往会发现里面包含着这样或那样的免责事由,保险格式合同也由其中的免责条款而备受争议。格式条款的出现具有社会发展的必然性,免责条款的存在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对保险格式条款作了介绍,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做了详细的探讨。

一、保险格式条款简介

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1款把保险合同界定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属于有名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法律层面上就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免责事项所达成的合意。说到保险合同,不得不提的就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保险合同的格式化。

什么是格式条款,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兴 起于19世纪初期,当时的商人对于同一种类的合同以及合同中不断重复的内容以书面形式予以定型化,出现了格式条款的雏形。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进入20世纪后,格式条款广泛的应用于各行各业,尤其是保险、公共事业单位。例如,德国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出现一种趋势,保险公司、银行、大公司以及联合企业等,一反过去根据个别客户的需求分别签订合同的一贯做法,改而采用标准统一并事先规定好合同条款的格式。①格式条款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尤其是是保险业,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大部分合同中都包含格式条款。

保险格式条款之所以能够发展迅猛,是因为保险格式条款适用了时代经济的发展,节约了社会成本。以大量生产消费为内容之现代生活使得企业界与顾客都希望能够简化订约程序,②而在保险业,这种特征尤为明显,保险本身就具有团体性,如果每一个保险合同的订立都要通过一次又一次的要约和承诺程序来完成,那么庞大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合意形成的保险合同条款很难在保险费率、保险承保的风险范围等方面达成合意,即使达成协议也会浪费很大的交易成本。而格式合同适应了这一时代的潮流,使用预先制定好的,内容一样的格式条款,无需双方对合同内容作进一步的切磋商讨,节约了大量的交易成本。

二、免责条款介绍

免责条款的产生,原本是为了保护、促进某一产业的发展,使制定合同的一方可以有效的控制在未来履行合同时产生的风险。但是由于垄断的出现,处于垄断地位的商业主门往往在合同中使用免责条款,借此减少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合同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只能"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由此免责条款成为了法律上极具争议的一个方面。下面我们来看一下免责条款的特征。

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我国法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 39 条第 1 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免责条款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免责条款是合同的一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因此,免责条款必须经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具有约定性。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律有关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不负责任的规定,因其是法定的,不属于免责条款,应当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或者法定免责条件。

(2)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司法推定。免责条款排斥以默示的方式作出,即在书面合同中,免责条款需明文载入合同,在口头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供者必须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留意该条款。

(3)在免责条款生效的情形下,具有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的作用。免责功能是免责条款的核心,也是免责条款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的明显特征。

免责条款中最为典型的便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我国《保险法》将其表述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并未对其定义进行明确界定,有人认为是"当事人协议排除和限制其未来保险责任的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有人则认为是"保险人在保单中规定的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也有人认为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在何种条件下不负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规定"。不难看出,上述第一种解释不适用于格式免责条款,因为格式免责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供,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第二种解释将保险合同的形式仅限于保单,似有不妥,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除了保单之外,尚有投保单、保险凭证、暂保单和其他书面协议。第三种解释显然将限制责任条款排除在外。本文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为一种常见的免责条款,其定义应当与免责条款的概念相协调。因此可以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作如下定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议排除或限制保险人未来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条款。"

三、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2009 年修订《保险法》简称《保险法》17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即在原《保险法》"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险人的"提供义务"。第 2 款规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单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否则无效。相比原《保险法》增加了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方式、程度及违反义务的后果,具体规定了"明确说明"的方式。上述"提供格式条款"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新规定具有实质意义。

我国保险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学理基础,我国学者已在很多方面进行了解释说明。今天,我们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一下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况下,产权将被分配到最珍视他的一方。通俗的来说也就是为了实现最少的投入而获得最大的收益,降低总的社会成本。在保险合同这个产权分配的过程中,社会总成本主要包括信息成本与交涉说明的成本。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通过相互博弈,最终将确定责任的分配。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这场博弈中,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未与投保人协商而自己单独制定的格式合同。因而保险人掌握了合同内容的多有信息,其信息成本可以认定为零。在博弈中,保险方需要投入的只是说明交涉的交易成本。对于投保人而言,在接触保险合同时,对其内容一无所知,需要大量的信息对保险合同进行理解,尤其是其中涉及到专业术语等内容,需要付出很大的信息成本。而保险人交涉说明的交易成本与投保人了解合同内容所需的信息成本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经济学追求的目标是总成本的最小化。因此,仅仅无限降低任何一方的成本都是不合理的。只有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各方成本相加的函数中边际成本为零时,才会达到交易总成本的最低。保险合同中的部分内容是投保人利用自己的生活常识可以理解的,保险人可以不必对合同的全部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略去明确的解释说明投保人可以理解的内容,而对专业的术语及重要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这样才使得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社会总成本达到最低。由此观之,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规定了明确说明义务是完全符合法经济学要求的。

从格式合同的产生,到其中免责条款的出现,对社会的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大大节约了社会成本。但是由于格式免责条款的滥用,也使得格式免责条款在社会上产生了非常大的争议,我们应该正确使用免责条款,对其加以规范与约束,这样才会让它发挥出最大的效力。

注释:

①参见[德]罗伯特.霍恩、海因.克茨、汉斯.G.莱塞著,楚建译:《德国民商法导论》,94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②参见黄越钦:《论附和契约》,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上),289-290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