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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新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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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欧盟将实施覆盖面更广、内容更具体、程序更简化的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

2013年6月,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通过了欧盟608/2013号条例(REGULATION[EU]No 608/2013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规定了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新规则,并废除了2003年7月22日颁布的欧盟理事会(EC)1383/2003号条例(CONCERNINGCUSTOMS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REPEALING COUNCIL REGULATION[EU]No 1383/2003)。该条例于7月19日生效,其中关于申请表格、制定实施办法和建设数据库等条款于2013年7月19日开始适用,其他条款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同时原条例失效。

引入哪些新规定

扩大海关执法的知识产权范围

新条例除了原条例包括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工业品外观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原产地名称以及地理标志以外,新包括了在各个成员国法律的保护下成为独有财产权的厂商名称、半导体产品的布图设计、实用新型。除了涉嫌侵犯上述知识产权的货物以外,与货物分开进出境的包装、标签、贴签、宣传册、操作说明书、保修文件或其他类似的项目若含有侵权商标或地理标志,也作为侵权嫌疑货物;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为目的而设计、生产或改造的装置、产品或部件也作为侵权嫌疑货物,纳入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范围。

列明海关执法行动申请人的范围

新条例明确规定任何有立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关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诉讼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独占许可证被许可人或授权使用者、知识产权集体管理机构或专业防御机构、有权使用地理标志的生产者团体,应当有权提出海关执法行动申请。

新条例允许寻求在欧盟范围内有效的权利(例如欧共体商标、欧共体工业品设计、欧共体植物新品种、受欧盟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欧洲专利)给予保护的个人向任意成员方海关提出申请(这些申请被称为“欧盟申请”,Union application,与之对应的是针对只在某个成员国有效的知识产权提交“成员国申请”,national application),这些申请人有权要求海关不仅在提交申请的本国范围内,而且在整个欧盟范围内采取措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强化海关依职权的执法行动

新条例规定,当海关在有合理迹象的基础上怀疑其监管下的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后,他们可以主动暂停放行或者扣留货物(除了易腐货物),并通知申报人或货物所有人,以及在同时或其后通知有权提交关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海关执法行动申请的个人或者团体有关暂停放行或扣留货物的情况。

扩大销毁货物程序的适用范围

新条例规定,海关收到申请获批者关于断定某批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确认文件和其销毁货物决定的文件后,在申报人或货物所有人同意销毁的情况下,销毁货物程序强制适用于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此外,若申报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在货物暂停放行或扣留通知下达的10个工作日内(易腐货物应在3个工作日内),没有书面向海关确认其同意销毁货物或者反对该决定,海关可以视为申报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已经确认同意货物的销毁。

引入“小规模托运”货物的定义

新条例规定对于涉嫌侵犯商标权或地理标志权的假冒货物以及涉嫌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的盗版货物,若其包含三件或以下的货物或者总重小于2千克(“小规模托运”,不包括易腐货物),且申请获批者在申请书中声明适用“小规模托运”的货物销毁程序,则海关暂停放行或扣留货物后向申报人或货物所有人发出通知,其中包括海关打算销毁这些货物的决定。当申报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在收到货物被暂停放行或者扣押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既没有表示同意销毁货物又没有向海关当局提出异议时,海关当局可以视为申报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已确认同意销毁货物。

明确和修订海关执法行动的期限

具体化了海关采取执法行动的期限及期限的延长。新条例规定在批准申请时,主管海关部门应限定海关采取执法行动的期限,该期限自批准申请的决定生效之日起,不应超过自采纳决定次日起一年。该期限需要延长的,申请获批者应在原期限到期的30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延期申请,主管海关部门应在收到延期请求的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获批者通知延期决定。海关采取行动的延长期间应自上期届满次日算起,且不得超过1年。

明确了海关通知有关暂停放行或者扣留货物的时间。由于销毁物品的过程意味着货物的所有人(或申报人)以及申请获批者具有同样权利来表达他们对于货物销毁的反对,申请获批者应当有权对货物所有人或是申报人对于货物销毁的反对做出回应。也正因如此,对于货物的扣留,货物所有人或申报人应当比申请获批者提前一天或是在同一天得到通知。新条例规定海关应当在货物暂停放行或者扣留后的1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或者货物所有人;海关应当在通知申报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关于暂停放行或者扣留货物的当天或者之后,及时通知申请获批者。

依职权暂停放行或者扣留货物的期限从3个工作日变为4个工作日。新条例规定,当海关认为某批货物(易腐货物除外)涉嫌侵犯未涵盖在任一海关执法申请书中的知识产权,海关可以对货物采取暂停放行或者扣留的措施,并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潜在的申请人。潜在申请人必须在收到海关作出暂缓放行或扣留决定的通知后4个工作日内提交海关执法申请书,否则海关将放行货物或解除扣留。

厘清费用负担和赔偿问题

海关的职责应当服从成员国的立法规定并受其监督,但是批准申请的决定不应授权申请获批者对海关未能侦查到侵权嫌疑货物并放行了该货物或未能采取扣留措施要求赔偿。

假如海关依申请采取行动,申请获批者应该对海关为保护其知识产权实施的行动引起的所有费用给予补偿。然而,这并不妨碍申请获批者向侵权人或货物被发现时所在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下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人求偿的权力。

细化与第三国海关的信息共享问题

新条例规定,在不损害欧盟数据保护规定的前提下,以有助于消除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为目的,欧盟委员会和成员国的海关可以与第三国有关部门共享数据和信息,如货物的性质和数量;涉嫌侵犯的知识产权;货物的原产地、起运地与目的地;有关运输工具活动的信息等。

中国企业应注意的问题

中国企业应充分了解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新条例的内容,及时跟踪欧盟委员会对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申请表格的内容和格式、小规模托运货物的数量标准等方面相关立法的更新和解释,熟悉海关执法流程,并注意以下问题:

欧盟知识产权海关执法条例是程序法,进出口货物是否侵犯欧盟及其成员国所保护的知识产权是基于欧盟和各成员国的实体法规定,中国企业要注意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知识产权实体法律制度,以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新条例扩大了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范围,已经超出了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保护的范围,也大大超过了中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涵盖的范围。一方面,中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尽快在欧盟进行注册或获得授权,以使自己的知识产权能够在欧盟市场获得保护,并有利于启动欧盟海关的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另一方面,中国的出口商应避免进入欧盟市场的货物因涉嫌侵犯相关的知识产权而遭到海关扣留,甚至被销毁。

新条例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了海关扣留货物、销毁货物的程序和时限,企业在卷入知识产权相关争议时应充分予以注意,特别是当申报人或货物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明确反对销毁货物的,视同其同意销毁的规定,企业如果疏忽的话会造成很大损失。

对于经营邮购、代购和小型电子商务的出口商来说,欧盟新条例明确把小规模托运的货物纳入到海关知识产权执法行动的范围里来,并且规定了更加快速和简化的货物销毁程序,也要充分予以重视。